(2015)济民五终字第24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济阳县垛石镇人民政府与刘传山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济阳县垛石镇人民政府,刘传山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民五终字第2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济阳县垛石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济阳县。法定代表人姚敬民,镇长。委托代理人梁延涛,山东荟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万学飞,山东荟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传山,男,1964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桓台县。委托代理人王岩,男,1978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济南历下泉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济阳县。上诉人济阳县垛石镇人民政府因与被上诉人刘传山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阳县人民法院(2014)济阳商初字第1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1996年5月6日,济阳县垛石桥镇人民政府(简称甲方)与济阳县济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乙方)签定合同书一份。约定工程内容与承包方式为:甲方委托乙方修建本镇前刘完小教室、实验室共15间;承包方式包工包料一次包死。包价每间玖仟元(不含税金、电路设施及室内粉刷),甲方给付乙方总包价款壹拾叁万伍仟元整。约定工期为:1996年5月5日开工至1996年6月30日竣工交付使用。约定拨款方式与结算为:此合同生效开工时,由甲方拨给乙方包价款,按每间3000元付给(其中含6000块砖款),主体工程完成后按每间屋3000元付给,其余包价款竣工验收合格后10天内一次性付清。在施工期间,因甲方不按合同拨款造成的停工、误工及其经济损失甲方全部负责。该合同还对质量要求与验收、违约责任及其他等作出约定。合同书落款甲方盖有建设单位济阳县垛石桥镇人民政府公章,负责人蒯长武、主管人李长才分别签名,乙方盖有施工单位济阳县济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章,主管人刘传山签名签章。1996年8月22日,济阳县垛石桥镇人民政府(简称甲方)与济阳县济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乙方)签订合同书一份。合同书约定工程内容与承包方式为:甲方委托乙方修建成教中心校舍10间;承包方式承包方式包工包料一次包死。包价每间玖仟元(不含税金),甲方给付乙方总包价款玖万元整。约定工期为:1996年8月22日开工至1996年10月1日竣工交付使用。约定拨款方式与结算为:此合同生效开工时,由甲方拨给乙方包价款的50%,主体工程完成挂瓦后再付包价款的2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后再付包价款的25%。其余部分待一年回访后无倒塌、倾斜、漏水等事故再一次全部付清。在施工期间,因甲方不按合同拨款造成的停工、误工及其经济损失甲方全部负责。该合同还对质量要求与验收、违约责任及其他等作出约定。合同书落款甲方盖有建设单位济阳县垛石桥镇人民政府公章,负责人蒯长武签名签章、主管人李长才、王某某分别签名签章,乙方盖有施工单位济阳县济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章,主管人刘传山签名签章。原告刘传山持有济阳县垛石桥镇人民政府财政所出具证明两份。一份证明载明:刘传山修建前刘校舍15间,合同数13.5万,已付9万,欠付4.5万元,大写肆万伍仟元正(整)。落款时间为1998年3月10日,济阳县垛石桥镇人民政府财政所加盖公章。证明字迹为蓝黑墨水,旁边有圆珠笔字迹“此证明属教委结算”字样。另一份证明载明:刘传山修建成教中心房10间,合同9万,已付43030元,欠付46970元,大写肆万陆仟玖佰柒拾元正(整)。落款时间为1998年3月10日,济阳县垛石桥镇人民政府财政所加盖公章。证明字迹为蓝黑墨水,旁边有圆珠笔字迹“此证明属教委结算”字样。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有三个:一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二是所欠工程款的数额;三是原告所主张的工程欠款是否已经超出诉讼时效。关于焦点一,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主张自己口头协议挂靠在济阳县济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并称该公司已注销,自己是实际施工人,以前领取工程款项全是原告直接领取,没有通过公司,写的是白条,没有发票。被告辩称,合同双方是垛石桥镇人民政府与济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而不是本案原告,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单位账目上没有两份合同记载的工程付款,但工程所涉房屋还在使用。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均认可1996年、1998年的垛石桥镇人民政府后经行政区划调整合并为现在的垛石镇人民政府。原告刘传山出具的两份建设合同落款主管人处均有刘传山签名签章,其中一份合同的首部施工单位明确乙方为刘传山施工队、原告刘传山持有垛石桥镇财政所的证明,证人王某某(时任镇教委副主任)、周某某(时任镇教委修建监工)、姜某某(时任镇教委会计)证实刘传山工程队1996年在垛石镇修建成教中心及前刘小学校舍,涉案两工程已经使用且还在使用,以及原告刘传山多次找镇教委、镇政府有关人员并委托他人索要所欠工程款的事实,可以认定原告刘传山虽非两份合同的签定方,但可以认定原告刘传山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告为施工方便挂靠于济北建筑公司且无书面协议虽不合法,但符合一些小型工程、农村土建工程的建设习惯。无论其挂靠的济阳县济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否注销,在济阳县济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依法主张权利,且建设单位确未支付相应工程款的情况下,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可以依法要求发包单位、建设单位垛石镇人民政府承担还款责任。因此,原告刘传山与被告济阳县垛石镇人民政府虽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但原告刘传山有权向垛石镇人民政府主张权利。关于焦点二,涉案工程款的数额。原告提供的垛石桥镇财政所的两份证明证实两项工程的欠款总金额为91970元(45000元+46970元)。被告辩称,该两份证明的章是垛石桥镇政府,信笺抬头却是济阳县垛石镇人民政府,垛石镇与垛石桥镇不可能同时存在,有先后关系。新垛石镇成立后才印的信笺,此时垛石桥镇的公章已经失去效力。原审法院认为,两份证明的落款时间为1998年3月10日,与加盖的公章“垛石桥镇人民政府财政所”一致,而落款简称为“垛石镇财政所”,与信笺抬头“济阳县垛石镇人民政府”,结合两份合同的首部、落款打印均为“(济阳县)垛石镇人民政府”,可认定当时“垛石镇”与“垛石桥镇”在日常工作中同时使用,对该辩解原审法院不予采信,依法认定被告垛石镇人民政府欠原告刘传山工程款91970元。该工程欠款没有关于利息的约定,原告所主张的欠款利息,可从原审法院立案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关于焦点三,原告所主张的工程欠款是否已经超出诉讼时效。原告主张欠款期间曾多次向被告连续主张权利,依法应适用20年的诉讼时效,并提供三位证人出庭作证,证明其每年都前来催要欠款的事实。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本案并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诉讼时效期限应为二年,本案欠款距今有18年有余,已经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本人详细陈述了自1998年以来催要欠款的情况,其催要过程中,有时有陪同人员、有时没有,有时见到了债务人的工作人员、有时没有见到,有时自己来、有时委托他人代为催要,且原告提供了当时经办人员证明催要欠款的书证,结合原、被告地位、身份、距离等情况,原审法院认定原告一直通过各种方式主张自己的权利,其诉讼时效并未超过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2年的期间。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八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济阳县垛石镇人民政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传山工程款9197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3月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刘传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0元,由被告济阳县垛石镇人民政府负担。上诉人济阳县垛石镇人民政府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1、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只有合同一方能够向另一方基于合同提出请求或诉讼。本案中,合同双方系济阳县垛石镇人民政府与济阳县济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刘传山不是合同当事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因此不能以刘传山的名义提起诉讼。2、被上诉人提供的垛石桥镇财政所两份证明所用信笺抬头是济阳县垛石镇人民政府,而加盖公章却是垛石桥镇人民政府,垛石镇与垛石桥镇不可能同时存在,且垛石桥镇成立在先,待垛石镇成立后,垛石桥镇人民政府公章即已失效,因此被上诉人提供两份欠款证明系伪造,不具备证据效力。3、本案欠款至今已18年有余,被上诉人一审时并未详细陈述其催要欠款的事实,也没有证据证明其未超过诉讼时效。因此,本案已超两年诉讼时效。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刘传山承担。被上诉人刘传山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问题:一、被上诉人刘传山是否有权利向上诉人济阳县垛石镇人民政府主张欠付工程款;二、涉案两张证明信的真实性认定问题;三、被上诉人刘传山的起诉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关于焦点问题一,济阳县垛石镇人民政府的前身系济阳县垛石桥镇人民政府,济阳县垛石桥镇人民政府的相关权利义务应由济阳县垛石镇人民政府承继。虽然涉案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对方为济阳县垛石桥镇人民政府和济阳县济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但两份合同签订时,刘传山均作为济阳县济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主管人签字,1996年5月6日施工合同明确载明施工单位为刘传山建筑队,据此,济阳县垛石桥镇人民政府对刘传山挂靠济阳县济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进行施工的事实应当是明知且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刘传山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与工程发包方即济阳县垛石桥镇人民政府存在事实上的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其有权利向济阳县垛石桥镇人民政府主张工程欠款。同时,济阳县垛石桥镇人民政府财政所向刘传山出具两份证明进一步证明济阳县垛石桥镇人民政府认可其欠付刘传山工程款项的事实,现济阳县垛石镇人民政府上诉主张刘传山并无权利主张工程欠款,明显与事实不符,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焦点问题二,济阳县垛石镇人民政府上诉主张刘传山提供的两份证明信笺抬头“济阳县垛石镇人民政府”、落款盖印“济阳县垛石桥镇人民政府”与落款时间不相符,故认为该两份证明信系伪造。对此,虽然济阳县垛石镇人民政府对上述两份证明信上加盖的“济阳县垛石桥镇人民政府”印文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经本院释明,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鉴定申请,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该印文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虽然济阳县垛石镇人民政府主张2001年由于乡镇合并,济阳县垛石桥镇人民政府已更名为济阳县垛石镇人民政府,而两份证明信载明的落款时间均在2001年之前,故当时不可能出现抬头为“济阳县垛石镇人民政府”的信笺。经本院查明,涉案两份施工合同载明的建设单位均为“济阳县垛石镇人民政府”,但当时济阳县垛石桥镇亦尚未更名为济阳县垛石镇人民政府,由此可见,济阳县垛石镇人民政府仅以两份证明信笺抬头内容为由否认该证明信真实性的主张,明显证据不足,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焦点问题三,原审中,刘传山提供原济阳县垛石桥镇教委主任王某某、教委会计姜某某、监工周某某共同出具的证明信,且该三名证人均已出庭作证。该三份证人证言足以证实刘传山每年均向济阳县垛石镇人民政府主张工程欠款的事实,且证明信内容未载明付款日期,刘传山随时可以主张权利,故本案刘传山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济阳县垛石镇人民政府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00元,由上诉人济阳县垛石镇人民政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褚 飞代理审判员 闫振华代理审判员 黄宏伟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姚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