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单商初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黄世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黄世恩,田忠锋,包州庆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单商初字第155号原告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时培行。委托代理人郝振山。委托代理人张新强。被告黄世恩,男,1985年7月28日出生,汉族。被告田忠锋,男,1974年3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包州庆,男,1984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原告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黄世恩、田忠锋、包州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由原告于2015年1月5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郝振山,被告黄世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忠锋、包州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19日,被告黄世恩因经营所需从原告处借款20万元,期限10个月,月利率为10.9916‰,被告田忠锋、包州庆为其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以上被告至今未偿还全部借款本息。故要求被告黄世恩偿还借款198999.96元、2014年12月25日之前的利息79355.07元及之后的利息、罚息,被告田忠锋、包州庆负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黄世恩辩称:该笔借款系他人使用,会催促还款;本人也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田忠峰、包州庆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7日,被告黄世恩向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中心分社(以下简称中心分社)申请借款20万元。2011年1月27日,中心分社与被告黄世恩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次日,与被告黄世恩、田忠锋、包州庆签订了农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人为中心分社;借款人为黄世恩;借款金额为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月27日至2013年1月27日;借款人可在上述金额和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账户,办理借款资金的发放、支付与还款等业务;凡与借款人账户账号相符并通过密码验证的操作均视为借款人本人或本人授权实施;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农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黄世恩、田忠锋、包州庆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联保小组各成员自2011年1月28日起至2013年1月27日止,在贷款人处发生的贷款业务,实际形成的债权最高余额共同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黄世恩的最高贷款额为20万元;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最高贷款余额内,借款人可申请循环使用信贷资金,每笔借款的金额、用途、期限、利率、还款方式以每个借款人的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凭证与本合同共同组成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债权人发放的贷款无需逐笔办理借款担保手续;保证期限为借款凭证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按月结息,贷款清偿时利随本清。2012年3月19日,中心分社与被告黄世恩签订了借款凭证,约定:借款人为黄世恩;借款金额为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3月19日至2013年1月20日;月利率为10.9916‰。三被告分别在上述合同和凭证中借款人、债务人和联合保证人处签名、捺印,中心分社在债权人和信用社审核意见处加盖公章并将借款20万元存入户名为黄世恩,存款账号为****的账户中,被告黄世恩在贷转存凭证中借款人处签名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欠农村信用社本金及利息一览表中显示,截止至2014年12月25日,被告黄世恩尚欠本金198999.96元,应付利息89017.05元,扣减已归还的9661.98元,尚欠利息79355.07元。本院核实后发现原告计算利息有误,被告应付利息89016.96元,扣减已归还的部分,尚欠利息79354.98元。诉讼中,被告黄世恩于2015年3月31日归还借款本金2万元,原告据此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黄世恩偿还借款本金178999.96元及相应利息。另查明,2006年5月31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菏泽监管分局下发银监菏准(2006)43号文件,同意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分支机构开业,批复第三项内容为:“上述54家信用社、分社和储蓄所为股份合作制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在你联社授权范围内开展业务,其民事责任由你联社承担。”中心分社为上述54家信用社之一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个人借款合同、农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贷转存凭证、欠农村信用社本金及利息一览表、银监菏准(2006)43号文件等在卷为凭,且已经过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应予采信。本院认为:中心分社为原告所属的分支机构,根据银监会文件,其具备经营金融贷款业务的资格,但不具备法人资格,民事责任由原告承担、民事权利由原告享有,原告提起诉讼,诉讼主体适格。被告黄世恩由被告田忠锋、包州庆担保借原告款20万元,有原告提供的农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贷转存凭证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原告与三被告之间借款、担保法律关系成立,该借款、担保合同均为有效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支付借款20万元的义务,被告黄世恩在借款后未能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全部借款本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之规定,被告黄世恩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违约责任。截止至2014年12月25日,被告黄世恩欠本金198999.96万元、利息79354.98元,而原告主张被告归还上述本金数额和利息79355.07元,对利息超出79354.98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扣减被告黄世恩在诉讼中归还的本金数额,其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78999.96元、2014年12月25之前的利息79354.98元及此后的利息、罚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不违反国家禁止性规定,本院亦予以确认。被告田忠锋、包州庆对被告黄世恩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在被告黄世恩逾期不能归还借款时,保证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担保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田忠锋、包州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田忠锋、包州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世恩追偿。被告田忠锋、包州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放弃了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的权利,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本案依法应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黄世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78999.96元及相应利息(2014年12月25日前的利息79354.98元;自2014年12月26日至2015年3月31日,以本金198999.96元计算、自2015年4月1日至本判决确认的还款之日,以本金178999.96元计算,均在月利率为10.9916‰的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二、被告田忠锋、包州庆对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田忠锋、包州庆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在其履行连带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黄世恩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75元,由三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待三被告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涛审 判 员 李祥敏人民陪审员 赵 姝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景文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