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历城民初字第20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深圳市万厦居业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与牛传伍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万厦居业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牛传伍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历城民初字第201号原告深圳市万厦居业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代启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德健,山东全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倩倩,山东全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牛传伍,男,生于1976年12月26日,汉族,住济南市。原告深圳市万厦居业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万厦公司)诉被告牛传伍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常颖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德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牛传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厦公司诉称,原告万厦公司系济南市历城区黄台南路14号富润康城小区的物业管理单位,被告牛传伍是该小区2号楼3单元201室业主。原被告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及代扣代缴水电费服务,并约定了缴纳时间、标准及逾期缴纳的违约责任。协议签订后,原告全面履行了物业管理义务,被告却未交纳相关费用共计2419.44元。虽经原告多次催收,但至今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牛传伍支付物业费2419.44元,滞纳金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自2013年9月1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牛传伍(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万厦公司于2006年12月18日与济南润业方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福润康城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物业位置为济南市历城区黄台南路14号,福润康城总建筑面积7.1万平方米,两栋多层、四栋高层。2009年1月21日,原告万厦公司与被告牛传伍签订《前期物业管理协议》,协议约定甲方为深圳市万厦居业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福润康城物业管理处,乙方为牛传伍;物业名称为福润康城,座落位置为2号楼3单元201室,地上建筑面积118.6平方米;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为按建筑面积计算,多层物业管理服务费为每月每平方米0.7元;小高层物业管理服务费为每月每平方米1.2元;商业用房、非住宅每月每平方米1元;违约责任约定乙方违反协议,不按本协议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交纳有关费用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补交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万分之五交纳滞纳金;合同还约定了委托管理事项,双方权利义务等事项。原告万厦公司称其自2006年12月起至2013年8月31日止为福润康城小区的业主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原告万厦公司对此提交《福润康城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及其与山东锦沧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确认书、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原告万厦公司提交的房屋权属状况信息表显示,所有权人为牛传伍,房屋坐落为历城区黄台南路14号福润康城2号楼3单元201室,面积118.6平方米。原告万厦公司称被告牛传伍自2012年4月1日起至2013年8月31日未交纳物业管理费,其员工曾上门催交,被告牛传伍拒不交纳,2014年12月其曾向被告牛传伍邮寄催交通知,被告牛传伍拒绝接收。原告万厦公司对此提交EMS快递一份。原告万厦公司主张滞纳金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自2013年9月1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后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其明确表示滞纳金可依据法律规定依法调整。本院认为,原告万厦公司与被告牛传伍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合法有效,依法对被告牛传伍具有约束力。合同约定由原告万厦公司提供物业服务,被告牛传伍应按合同约定交纳物业管理费。故本院对原告万厦公司要求被告牛传伍支付2419.44元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牛传伍未按协议约定按期交纳物业管理费,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原告万厦公司所主张的滞纳金过高,其同意依法对计算比例进行调整,故本院认为被告牛传伍应当支付违约金,以2419.4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一点三倍计算,自2013年9月1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牛传伍支付原告深圳市万厦居业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2419.44元,限被告牛传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付清。二、被告牛传伍支付原告深圳市万厦居业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违约金,以2419.4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自2013年9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该滞纳金限被告牛传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牛传伍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常 颖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曲刘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