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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鹿民一初字第48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卢希民、梁美云等与周元亮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鹿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希民,梁美云,周元亮

案由

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鹿民一初字第488号原告卢希民。原告梁美云。委托代理人黄俊平,广西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周元亮。委托代理人谭忠禄,广西香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卢希民、梁美云诉被告周元亮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7月2日受理,2014年7月10日,原告卢希民、梁美云申请鉴定,本院依法移送案卷至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中心委托鉴定,2015年2月5日鉴定完毕退卷至本院。2015年3月11日,本院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苏慧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黄福来、邱禄兴组成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卢希民、梁美云的委托代理人黄俊平,被告周元亮的委托代理人谭忠禄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希民、梁美云共同诉称,被告在2011年2月建房时,因其未严格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图纸建房,超规划许可建设房屋,并擅自在第一层中后部挖建地下室,把支撑原告房屋的横向地基给挖掉用于修建地下室,并在原告的地基边打上多个孔桩。另,被告还在与原告共用围墙的纵向地基上超长度、超高度建房,以上原因导致原告房屋不同程度受损。原告房屋受损外在表现为:房屋多处墙体、楼面开裂、房屋出现倾斜等现象。被告在2011年2月份开始建房时,原告就找到被告,督促其严格按照相关批文建设房屋。但被告不听劝阻,还恐吓谩骂原告,原告为此找到鹿寨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鹿寨县城建监察大队等有关职能部门解决问题,相关部门对被告进行了相应的处罚,但仍未解决原告房屋存在安全隐患的问题。经过鉴定,根据该技术鉴定书的规定,被告在雨季挖掉原来地产开发商已施工好的横向片石基础,进而挖孔桩、挖地下室修建建筑物,被告在基坑施工期间对原告房屋墙基基础及基础持力层的承载力造成了影响;被告新建房屋桩基、梁、柱、墙体迭压申请人房屋的墙基基础、墙体,当以黄色硬质粘土为桩端持力层的桩基基础在上部荷载的作用下沉降时,导致被被告房屋压靠已趋稳定的原告房屋墙基础产生不均匀沉降的影响;以及被告在挖地下室前没有按照国家相关规范要求,采取事先对原告房基进行调查勘验,弄清楚情况进而事先采取灌浆加固等相应防范措施等,再有被告施工桩孔和地下室基坑时对原告墙基础及基底持力层造成了局部干扰、松动损害,致使原告房屋基础及基底持力层抗不均匀沉降的能力有所降低造成。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特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判令被告在确保原告房屋安全的情况下,对地下室内的土沙进行清出,并把地下室的进出口给予封闭;2、判令被告拆除其后院中超规划建设的墙体,消除对原告房屋存在的安全隐患;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房屋基础灌浆加固费63253.95元;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房屋墙体、楼面受损开裂必须进行加固维修的维修费用70800.13元;5、本案诉讼费、鉴定费、差旅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卢希民、周美云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2、房产证,证明原告的房屋合法权属凭证;3、信访答复,证明原告向有关部门反映超规划建房的事实;4、(2013)鹿行初字第27号行政判决书一份、(2013)柳市行终字第108号行政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向鹿寨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要求解决问题未果曾提起行政诉讼;5、鹿寨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会议纪要,证明被告挖地下室违法;6、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整改通知书,证明被告建房存在违法;7、审批表、勘验检查笔录,证明被告挖地下室违法及超面积建房的事实;8、处罚(听证)告知书、处罚决定书、罚没款收据,证明被告挖地下室违法、超面积建房被罚的事实;9、上访案件的处理意见请示,证明被告违法建房拟被处理的情况;10、现场照片32张,证明原告的房屋受损的情况,被告在原告房屋旁挖基脚及地下室的事实;11、桂林市土木工程研究会、桂林市科协建筑科学研究设计院技术鉴定书一份,证明认可鉴定结论,该鉴定结论客观公正反映了原告的房屋受损情况,原告先行垫付鉴定费;被告周元亮辩称:一、答辩人的房屋土地使用权原由王亮户从鹿寨县审计局受让80平方米住房宅基地,后接受鹿寨县国土部门处罚后办理了用地面积10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证,2000年王亮转让给戴运兰户;戴运兰户又于2010年转让给答辩人户。答辩人于2011年1月13日取得98222号(由戴运兰变更而来)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鹿建行(2013)第025号】,批准建房的房屋占地面积为:100平方米,长20米,宽5米)答辩人在建设过程中,存在一些未按(证号98222变更《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一些违章行为。为此,鹿寨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1年30日,对答辩人下达了《责令整改通知书》【鹿建整字(2011)第00X号】对答辩人作出以下三点整改:一、1、房屋建设层数须与左邻右舍保持一致(五层),不得超高建设。2、五楼楼顶需要建设围栏的,围栏高度与左邻右舍现有的围栏高度保持一致。3、根据实际需要,五楼楼顶允许建设炮楼用于防风挡雨,炮楼建设面积与楼梯口面积一致。五楼楼顶除开炮楼外高于围栏的其他建设必须拆除。答辩人接到《责令整改通知书》后已按要求进行了整改。但,由于工作忙,时间关系,尚未能及时回填地下室。2013年7月1日,鹿寨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答辩人下达鹿建行决字(2013)第0X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七日内自行回填地下室;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的罚款,即(25.2+211.23)平米×550元平方×10%=13003元。”答辩人接到处罚决定书后于2013年7月1日交清了全部罚款,并且,按照有资质的机构设计的回填方案,回填了地下室。因此,答辩人已不存在违章建设的违章行为。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答辩人在2011年得到施工设计图后,大约在4月份左右才按照施工设计图建设的,在建设中答辩人是根据《施工设计图》采用打基桩,再在基桩上铺设整体钢筋混凝土圈梁的框架结构作为基础来建设的,建设中没有使用靠近原告的基础。整个建筑符合具体合法资质的设计机构按《建筑结构荷载规范》、是《混凝土结构设计规范》、《砌体结构设计规范》、《建筑地基基础设计规范》、《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房屋建筑部分、《混凝土结构施工图平面整体表示方法制图规则和构造详图》03GXX1-1、《民用建筑设计通则》、《屋面工程技术规范》等有关标准设计出来的《施工设计图》进行施工。因此,根本不可能存在因答辩人的建房行为,造成原告房屋受损,房屋墙体、楼面开裂、房屋倾斜的情形。原告的主张既不符合常理,又没有任何科学依据的事实根据。经过鉴定后,补充答辩意见如下:1、关于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第一项内容,我方没有异议,我方同意将地下室的土沙进行清出,但是对原告诉请中的第二项内容,我方认为原告要求将地下室的进出口给予封闭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鉴定报告的意见仅仅是要求将土沙进行清除,地下室的进出口是我方在合法的范围内行使自己权利,并未侵犯原告的土地使用权,我方不同意将地下室的进出口封闭。2、针对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我方认为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理由是鉴定报告第6页第3点中已经明确说明了被告不存在违法行为,鉴定报告第9点第3条:“被告房屋的超长、超高部分是采用挖孔桩基础,不存在利用共有围墙片石基础超高、超长建房的问题。因此与原告房屋受损不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这项诉讼请求。3、针对原告的第三、四项诉讼请求不予认可,鉴定报告中说我方有一定责任但并不是直接的全部责任,原告自己的房屋的质量是否有问题,鉴定结论中没有说明,原告没有证明原告自己的房屋地基强度,原告也不能提出有力的证明,如房屋是否达到设计和规范要求方面的证据材料,综上,对桂林市土木工程研究会、桂林市科协建筑科学研究设计院的技术鉴定书,我方认为该鉴定书的鉴定意见有一定瑕疵,且修复费用和加固费用应该按照鹿寨的市场价作出而不应该按照桂林的市场价。对原告的房屋损失,我方认为负有一定责任,但不应该是直接的全部责任,请法院按照比例分配双方的责任。被告周元亮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周元亮身份证,证明被告的主体身份;2、周元亮《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鹿国用(2010)第07-XXXX号】,证明周元亮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面积为100平方米,所建的房屋占地面积未超出依法取得的使用权面积;3、周元亮准建证及戴运兰准建证;证明周元亮新建房宅地来源戴运兰变更而来,新批准建房用地文号《鹿国用(2010)第07-XXXX号,批准建房占地面积为100平房米(长20米、宽5米),所建的房屋占地面积未超出依法取得的住房占地面积;4、鹿寨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责令整改通知书【鹿建整字(2011)第0XX号及送达回证】、鹿寨县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处罚决定书【鹿建行(2013)第0XX号】及送达证、周元亮的行政处罚交款罚没款数据、关于周元亮私人住房地下室回填的施工方案(设计单位:柳州市鹿苑建筑工程设计有限责任公司、回填后的照片,证明周元亮在新建房屋过程中,存在一些未按《准建证》建设的一些违章行为、但,当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下达《责令整改通知书》和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周元亮已按规定进行了整改,已接受处罚,全部履行了处罚义务,回填了地下室,违章行为已纠正,已不存在违章行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与客观事实不符,其主张不能成立;5、1998年私人建房准建证一览表288号-306号,证明民政(审计)小区西侧20户当时规划准建四层,335平方米;6、卢希民户桂房证鹿政字第00××XX号房产证存根,证明该户现建设四层半住宅,416.64平方米,与1998年小区最初规划四层、335平方米有调整,该小区其他住户绝大多数亦是如此;7、周衡户桂房证鹿政字第00××X2号房产证存根,证明该户现建设四层半住宅,427.50平方米,与1998年小区最初规划四层、335平方米有调整,该小区其他住户绝大多数亦是如此;8、周衡户土地证办理档案材料,证明杨芳户从县审计局受让80平方米房宅基地,后接受县国土部门处罚后,办理了用地100平方米土地使用证,2006年转让给周衡户。该小区20户均如此办理了用地10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证;9、卢希民土地证办理档案材料,证明卢俊秀户从县审计局受让80平方米房宅基地,后接受县国土部门处罚后,办理了用地100平方米土地使用证,2003年转让给卢希民户。该小区20户均如此办理了用地10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证;10、周元亮户土地证办理档案材料,证明王亮户从县审计局受让80平方米房宅基地,后接受县国土部门处罚后,办理了用地100平方米土地使用证,2000年转让给戴运兰户。戴运兰户2010年转让给周元亮户。该小区20户均如此办理了用地10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证;11、《周元亮私人住宅施工图设计》图纸,证明周元亮在建房过程中,是根据《施工图设计是》采用打基桩,再在基桩上铺设整体钢筋混泥土梁框架作为基础来建房。建房中,没有使用靠近原告的基础开建房。整个建筑完全符合《施工图设计》的规定,因此,不可能存在因周元亮的建房行为,造成原告房屋受损的情形。经质证,被告周元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9以及证据1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从证据2可以看出与原来建设局批准的建设面积不符,对原告提供证据3-9,被告认为周元亮已经进行了相应的整改和缴纳罚款。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0,被告认为无法核实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1,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该技术鉴定书存在一定瑕疵,没有综合考虑原告自身房屋存在的质量问题,对于灌浆加固费和加固维修费认为该费用过高,应该按照鹿寨市场价而不是桂林市场价作出,但被告认可原告先行垫付鉴定费以及为鉴定所支付的差旅费。原告卢希民、梁美云对被告周元亮提供的证据1、2、3、4、6、7、11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是对证据4中,被告的回填方案有异议,从回填的照片可以看出,被告采用的是沙子回填非常不牢固,不符合建筑要求;证据11恰好证明了原告房屋损坏的事实。对被告提供的证据5、8、9、10没有异议。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9,被告提供的证据1-11符合证据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的特征,且双方当事人基本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10即现场照片,该组照片基本能够客观反映房屋的损坏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11即技术鉴定书、鉴定费发票,被告周元亮对鉴定费发票没有异议,本院对鉴定费和差旅费予以认可。被告对该技术鉴定书的鉴定结论不予认可,其认为该鉴定未考虑原告自身房屋的质量问题,且作出的基础灌浆加固费、加固维修费过高,应参照鹿寨县市场而不应该按照桂林的市场价作出,因此被告认为自己仅承担部分责任而不是直接的全部责任。本院认为,该技术鉴定书是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原告的申请鉴定,本院依据法定程序委托桂林市土木工程研究会、桂林市科协建筑科学研究设计院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综合考虑了原告房屋受损的实际情况与被告挖地下室行为二者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因素而作出的结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被告认为该鉴定未充分考虑原告自身房屋质量因而该技术鉴定书欠缺科学性但并未提供证据证实,理由也不充分,故本院采信桂林市土木工程研究会、桂林市科协建筑科学研究设计院的技术鉴定书。综合当事人的诉辩及全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房屋位于鹿寨县××南开发区民政小区,在周衡与卢希民、梁美云房屋的中间。被告于2010年8月从戴运兰处受让所得,并沿袭戴运兰的《私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于2011年1月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98222变更)。规划许可载明:建房占地面积100平方米,长20米,宽5米;建筑层数4层,结构形式为砖混;总建筑面积为335平方米。2011年3月被告开始建房,周其明(系周衡的父亲)与卢希民于同年7月28日开始开始向鹿寨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举报被告违章建设,并影响其房屋安全。鹿寨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接到举报后,于同年9月30日对被告作出鹿建字(2011)第0X1号《责令整改通知书》,责令被告对存在的问题进行整改:一、房屋建设层数须与左邻右舍保持一致(五层),不得超高建设。二、五楼楼顶需要建设围栏的,围栏高度与左邻右舍现有的围栏高度保持一致。三、根据实际需要,五楼楼顶允许建设炮楼用于防风挡雨,炮楼建设面积与楼梯口面积一致。五楼楼顶除开炮楼外高于围栏的其他建设必须拆除。被告按该整改通知作了整改。同年11月10日,鹿寨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就周其明、卢希民反映被告违章建设的问题通过信访事件作出答复;同时对被告作出了鹿建字(2011)第0X1号《责令整改通知书》,告知被告必须按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不得擅自改建或扩建,否则不予规划验收。事后,周其明、卢希民仍多次向被告及鹿寨县人民政府反映被告违章建设,擅自深挖地下室,造成其房屋出现裂缝、漏水。鹿寨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经过多次调查后于2013年6月17日对被告未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而予以立案处理,同年7月1日,被告对鹿寨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鹿建罚告字(2013)第02X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并当日作出鹿建行决字(2013)第0X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处罚:责令被告七日内自行回填地下室,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的罚款,即(25.2+211.23)平方米×550元/平方米×10%=13003元。被告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即履行了交纳罚款的义务。另查明,被告在收到鹿寨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鹿建行决字(2013)第0X5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后,雇请了柳州市鹿苑建筑工程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作出地下室回填的施工方案:1、拆除部分地下室顶板;拆除位置与大小以现场情况和方便施工为准;2、用粗砂分层夯实回填,最后浇筑100厚C15素混凝土地面。被告按照此方案将地下室进行了回填。又查明,原告于2014年7月10日向本院提交房屋鉴定申请书,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依法移送案卷至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中心委托桂林市土木工程研究会、桂林市科协建筑科学研究设计院鉴定,并于2014年12月16日作出了技术鉴定书,鉴定意见为:1、被告施工挖孔桩对原告房屋③轴基础持力层造成了局部损害,但这种局部损害不会导致原告房屋出现现场勘验记录那样的损害。2、(1)被告在雨季挖掉原来房地产开发商已施工好的横向片石基础,开挖成长12米、宽2.6米、深3米的地下室基坑,该基坑施工期间对原告房屋③轴基础及基底持力层的承载力造成了不利影响,这种不利影响是原告房屋受损的原因之一。(2)已建成的地下室对原告房屋稳定没有不利影响,现充填在地下室中的沙土相反增加了荷载,对确保原告房的稳定无积极作用,建议清出。3、被告房屋的超长、超高部分是采用挖孔桩基础,不存在利用共有围墙片石基础超高、超长建房的问题。因此与原告房屋受损不存在直接因果关系。4、造成原告房屋受损的主要原因有三个:一是被告新建房屋桩基、梁、柱、墙体迭压紧靠原告房屋③轴基础、墙体,当以黄色硬质粘土为桩端持力层的桩基础在上部荷载的作用下沉降时,导致被压靠已趋稳定的原告房屋③轴墙基础产生不均匀沉降造成;二是被告在施工挖孔桩基及地下室前,没有按照国家相关规范要求,采取事先对原告房基进行调查勘验弄清情况,进而事先采取灌浆加固等相应防范措施造成;三是被告施工桩孔和地下室基坑时对原告房③轴片石基础及基底持力层造成了局部的干扰松动损害,致使其抗不均匀沉降的能力有所降低造成。5、原告房屋基础必须作灌浆加固处理以消除安全隐患,原告房屋基础灌浆加固费用为63253.95元。6、原告房屋墙体、楼面受损开裂必须进行加固维修,墙体、楼面受损开裂加固维修费用为70800.13元。7、必须在对基础进行有效加固后,才能进行上部维修加固,原告房屋按上述方案维修加固后可安全使用。房屋基础灌浆加固及房屋加固维修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实施。该鉴定所花费的鉴定费用为34000元。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合理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侵权行为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本案中,桂林市土木工程研究会、桂林市科协建筑科学研究设计院的技术鉴定书,程序合法、内容客观公正,本院予以确认,并以此作为民事责任的划分依据。对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桂林市土木工程研究会、桂林市科协建筑科学研究设计院的技术鉴定书中鉴定意见第二点第2分项:“已建成的地下室对原告房屋稳定没有不利影响,现充填在地下室中的沙土相反增加了荷载,对确保原告房的稳定无积极作用,建议清出。”被告挖地下室,后在地下室填充沙土的行为已经对原告的房屋产生了危害,因此,对原告请求被告将地下室内的沙土进行清出,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被告将地下室的出入口进行封闭,本院认为,地下室进出口封闭与否并不给原告造成任何损害,因此对原告请求将被告的地下室进出口给予封闭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技术鉴定书的鉴定意见认为:“被告房屋的超长、超高部分是采用挖孔桩基础,不存在利用共有围墙片石基础超高、超长建房的问题。因此与原告房屋受损不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且超规划建设的墙体,应属于行政部门的管辖范畴,因此,对原告请求被告拆除其后院中超规划建设的墙体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之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害;…….(六)赔偿损失;…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本案中,对原告诉请灌浆加固费63253.95元以及加固维修费70800.13元,原告有证据证实,且技术鉴定书对原告房屋受损从三个方面进行了详细论述,并分别从三个方面的原因总结归纳均系因被告的行为导致原告的房屋受损,对原告的上述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房屋之所以出现受损并不能排除与原告房屋建筑质量有关,且灌浆加固费用、加固维修费用应按照鹿寨的市场价不能按照桂林市场价作出,虽应对原告的房屋损害承担部分责任,但不应是直接全部责任。被告不认可技术鉴定书的鉴定意见,认为桂林市土木工程研究会、桂林市科协建筑科学研究设计院的技术鉴定书按照桂林市场价作出,但也未向本院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充分理由,本院对被告的这一辩解意见不予采纳。鉴定费34000元系因被告的侵权行为致原告房屋受损,因此鉴定费由被告负担,综上,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68054.0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元亮于2015年9月30日前将位于鹿寨县鹿寨镇城南开发区民政小区右一排连排房屋倒数第六间房屋地下室内的沙土清出;二、被告周元亮支付原告卢希民、梁美云房屋基础灌浆加固费63253.95元;三、被告周元亮支付原告卢希民、梁美云房屋加固维修费70800.13元。四、驳回原告卢希民、梁美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预交),鉴定费34000元,共计人民币36300元由被告周元亮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 慧人民陪审员  黄福来人民陪审员  邱禄兴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代书 记员  兰 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