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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夏民初字第86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夏民初字第869号原告李某某,男,1973年3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赵某某,女,1980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缺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05年1月16日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2008年10月20日登记结婚。2006年3月14日生有长女取名李甲,2009年3月19日生有小女取名李乙,婚前双方感情尚可,后因被告有外遇,于2010年6月份离家出走,现已四年有余,原告多年来四处寻找没有音讯,原、被告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如所请。所生两个孩子由我抚养教育,被告承担孩子抚养费6万元。被告赵某某无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5年1月16日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2008年10月20日补办了结婚登记。2006年3月14日生有长女取名李甲,2009年3月19日生有小女取名李乙,婚前双方感情尚可,后因被告婚外情,被告于2010年6月份离家出走,现已分居多年,原告多年来四处寻找没有音讯,现两个孩子一直随原告生活,均在上小学。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由原告在庭审中陈述、结婚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已结婚多年,但始终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且被告离家出走,夫妻分居生活多年,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起诉离婚应予准许。双方所生两个女孩一直随原告生活,且被告下落不明,从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考虑,由原告李某某抚养为宜。孩子抚养费原告庭审中明确表示放弃,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判决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二、双方所生女孩李甲、李乙由原告李某某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明森审判员  孙学乐审判员  樊 虹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马 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