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一中刑执字第233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刘晓冬故意伤害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晓冬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一中刑执字第2337号罪犯刘晓冬,现在天津市梨园监狱服刑。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9月21日作出(2006)武刑初字第27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晓冬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附带民事赔偿154138元。刑期自2006年4月18日起至2019年4月17日止。本院以(2011)一中刑执字第2377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以(2012)一中刑执字第6642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以(2014)一中刑执字第106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该犯现刑期自2006年4月18日起至2015年9月17日止。天津市梨园监狱于2015年3月2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刘晓冬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刘晓冬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在本次减刑考核期内表现良好,获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奖励二次,单项奖励一次。本院认为,罪犯刘晓冬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法定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晓冬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06年4月18日起至2015年5月17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绍桓审判员 齐万久审判员 张福宏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史军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