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民初字第0163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张孝军与张景洲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孝军,中银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镇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民初字第01630号原告张孝军,男,1974年4月4日生,司机。委托代理人毛娜(原告之妻),女,1982年12月24日生。被告中银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内大街2号7层701-705,注册号110000450022489。负责人马兴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颖,1978年4月29日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镇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天镇县玉泉镇东门外,注册号140222110002229。负责人王风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军,山西乌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孝军与被告中银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中银北京分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镇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保天镇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靖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孝军的委托代理人毛娜、被告��银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颖、被告中保天镇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孝军诉称:2014年10月16日11时30分许,我驾驶半挂货车在延庆县康张路12.2公里处与张景洲驾驶的小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张景洲车内乘车人张富生、刘德蕊死亡,两车损坏。经公安机关认定,张景洲负此事故主要责任,我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因张景洲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银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保天镇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我车辆修理费9320元、施救费7000元,共计16320元。、被告中银北京分公司辩称,此事故属实,对责任的认定我们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车辆修理费和施救费我们认可,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的部分同意按照主要责任比例赔偿原告损失的70%。被告中保天镇支公司辩称,此事故属实,对责任的认定我们没有异议,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中银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偿后剩余的部分我们同意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赔偿30%。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6日11时30分许,在延庆县康张路12.2公里处,原告驾驶半挂货车与张景洲驾驶的小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张景洲车内乘车人张富生、刘德蕊死亡,两车损坏。经公安机关认定,张景洲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此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因拖车支付施救费7000元,原告的车辆在张家口市美达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修理,原告支付车辆修理费9320元。2015年1月27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赔偿车辆修理费9320元、施救费7000元,共计16320元。庭审中,原告提交了车辆修理费发票,修理费清单、施救费发票、定损单,被告中银北京分公司提交了保险代抄单,被告中保天镇支公司提交了定损单和保险代超单,原、被告三方均对以上证据表示认可。另查明,张景洲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银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的商业险,原告的车辆在被告中保天镇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其中主车的保险限额为274000元,挂车的保险限额为119000元。此事故发生在两车的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发票、修理费清单、定损单、保险手抄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张景洲之间的交通事故,经北京市延庆县公安局交通大队认定,张景洲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三方协商同意原��承担此次事故30%的责任,张景洲承担70%的责任,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此本院不持异议。张景洲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银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应当先由被告中银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不足的部分由被告中银北京分公司依据保险合同在商业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赔偿。被告中保天镇支公司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该公司与原告之间的赔偿事宜,对于被告中银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偿后剩余的部分该公司同意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赔偿30%,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此本院不持异议。经核算,原告张孝军的损失如下:车辆修理费9320元、施救费7000元,共计1632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银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孝军车辆修理费二千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二、被告中银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孝军车辆修理费、施救费共计一万零二十四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镇支公司赔偿原告张孝军车辆修理费、施救费共计四千二百九十六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百八十八元,由原告张孝军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谢靖媛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刘 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