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民终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杨忠林与杨忠礼、邸玉芹、杨锋、杨宇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忠林,杨忠礼,邸玉芹,杨锋,杨宇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民终字第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忠林(又名杨中林),男,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方双,黑龙江郝雅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忠礼,男,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邸玉芹,女,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锋,男,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宇,男,农民。四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李文平,集贤县永安乡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上诉人杨忠林因与被上诉人杨忠礼、邸玉芹、杨锋、杨宇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集贤县人民法院(2014)集民初字第6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杨忠礼与原告邸玉芹系夫妻关系。原告杨锋、杨宇系原告杨忠礼、邸玉芹之子。被告杨忠林系原告杨忠礼之弟。四原告原户籍所在地是集贤县永安乡北星村,四原告的户籍于2010年10月29日迁移至同江市银川乡新民村一组。1998年第二轮土地重新发包,集贤县永安乡北星村民委员会根据国家所规定的土地家庭联产承包政策和本村土地面积等实际情况,决定给符合条件的村民每人分配有使用经营权的土地0.57垧,四原告共分得有使用经营权的土地2.28垧。四原告共分得有使用经营权的2.28垧土地由三块土地构成,其中:东大排地是1.2垧,长为380m,宽为31.70m,每人为0.3垧,上邻(西邻)是本案被告杨忠林,下邻(东邻)是宣兆生;东北地是0.4垧,长为445m,宽为9.15m,每人为0.1垧,上邻(南邻)是本案被告杨忠林,下邻(北邻)是张印;刘振泡子地是0.68垧,长为680m,宽为10.30m,每人为0.17垧,上邻(北邻)是本案被告杨忠林,下邻(南邻)是宣兆生。四原告共分得有使用经营权的土地2.28垧后,四原告与被告协商此地暂时由被告使用经营,被告负责偿还四原告家所欠村里的陈欠人民币700.00余元,此地一直由被告使用经营,被告于2002年给付四原告2002年和2003年两年的土地承包费人民币8000元。近几年,四原告经常向被告索要有使用经营权的土地和土地承包费,被告均同意给地或者给付土地承包费,但始终没有兑现,四原告于2013年春耕前又找到被告索要有使用经营权的土地和土地承包费,被告承诺同意给地或给付土地承包费,但后期总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没有兑现。四被告因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从2015年开始返还给四原告有使用经营权的土地2.28垧;二、被告给付四原告2013年至2014年土地粮食综合补贴款4720元(计算方式是:2.28垧×15标准亩/垧×69元/年/标准亩×2年);三、被告给付四原告2013年至2014年土地承包费34200元(计算方式是:2.28垧×7500元/年/垧×2年);四、被告承担因诉讼所引起的一切诉讼费用。”另查明,2010年10月29日,四原告将户籍从原户籍所在地迁移至同江市银川乡新民村一组后,该村未有根据国家所规定的土地家庭联产承包政策和本村土地面积等实际情况给四原告分配有使用经营权的土地。四原告在原户籍所在地所分得的土地,现在四原告处没有集贤县人民政府核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使用经营权证》,集贤县永安乡北星村民委员会处也没有待给四原告发放的集贤县人民政府核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使用经营权证》,该证是否在被告处,因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而不祥,但从国家实施按土地面积给付农民粮食综合补贴后,四原告的有使用经营权土地的粮食综合补贴均在被告名下,粮食综合补贴款均被被告领取,2013年粮食综合补贴标准为每人合计人民币690元(即每标准亩为690元÷(0.57垧×15标准亩)=80.70元),2014年粮食综合补贴标准为每人合计人民币596元(即每标准亩为596元÷(0.57垧×15标准亩)=69.71元)。四原告共有使用经营权的土地2.28垧,地况佳,2013年被被告以每年每垧土地承包费人民币7900元的价格转包给原告杨忠礼和被告杨忠林的侄儿杨过使用经营,杨过当年已将土地承包费人民币18012元全部给付被告;2014年被被告家自行使用经营,2014年每年每垧土地承包费最低可达到人民币8000元;现在就可以往出转包2015年有使用经营权的土地,2015年每年每垧土地承包费最低可达到人民币9000元。在开庭审理本案时,四原告在举证质证时有证据和当庭作证证人证明其起诉状中诉讼请求的第2项和第3项所主张的数额计算有误,应当重新计算增加诉讼请求,但在法庭辩论终结前,四原告未有主张变更诉讼请求,仍然坚持起诉状中的所有诉讼请求。以上均有起诉状,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和证人杨过及开庭笔录在卷证明。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和非法限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土地的权利。四原告原户籍所在地系集贤县永安乡北星村,四原告的户籍后于2010年10月29日迁移至同江市银川乡新民村一组。四原告提供了1998年第二轮土地重新发包时,集贤县永安乡北星村民委员会根据国家所规定的土地家庭联产承包政策和本村土地面积等实际情况关于分配土地、粮食综合补贴等证据,证明四原告在集贤县永安乡北星村民委员会承包土地2.28垧,同时证明四原告在集贤县永安乡北星村民委员会享有不缴纳土地承包费、政府发放粮食综合补贴的承包地。四原告提供了同江市银川乡新民村民委员会关于未分配土地的证据,证明四原告在同江市银川乡新民村民委员会不享有不缴纳土地承包费、政府发放粮食综合补贴的承包地。集贤县永安乡北星村民委员会分配给四原告享有不缴纳土地承包费、政府发放粮食综合补贴的承包地,同江市银川乡新民村民委员会未有分配给四原告享有不缴纳土地承包费、政府发放粮食综合补贴的承包地,符合国家农村土地政策规定。故四原告要求被告从2015年开始返还2.28垧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由于被告在2013年春耕前,将诉争的土地2.28垧以每年每垧土地承包费人民币7900元的价格转包给杨过使用经营,在2014年被告又将该地自家使用经营,导致四原告有使用经营权的土地不能实际使用经营,造成四原告经济损失,被告应当以土地承包费的形式予以赔偿,同时,政府所发放的粮食综合补贴也被被告领取据为己有,为此,四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13年至2014年土地粮食综合补贴和土地承包费的诉讼请求,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现有证据证明,根据四原告有使用经营权土地的地况,2013年每年每垧土地承包费为人民币7900元,2014年每年每垧土地承包费最低可达到人民币8000元,现在就可以往出转包2015年有使用经营权的土地,2015年每年每垧土地承包费最低可达到人民币9000元;根据四原告提供的集贤县永安乡北星村民委员会关于粮食综合补贴的证据,证明2013年粮食综合补贴标准为每人合计人民币690元即每标准亩为人民币80.70元、2014年粮食综合补贴标准为每人合计人民币596元即每标准亩为人民币69.71元。虽然有证据证明四原告起诉状中诉讼请求第2项和第3项所主张的数额计算有误,应当重新计算增加诉讼请求,但在开庭审理本案期间、法庭辩论终结前,四原告未有主张变更诉讼请求,仍然坚持起诉状中的所有诉讼请求,这是四原告对自己财产权益的放弃,且又不损害他人的利益,应予以准许。为此,四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13年至2014年土地粮食综合补贴款4720元和土地承包费34200元,合计人民币38920元,应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委托代理人,也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等证据材料,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四)项、(七)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杨忠林返还原告杨忠礼、邸玉芹、杨锋、杨宇共计2.28垧土地承包经营权,从2015年1月1日开始至本轮承包余下期限为止;二、被告杨忠林给付原告杨忠礼、邸玉芹、杨锋、杨宇2013年至2014年土地粮食综合补贴款4720元和土地承包费损失34200元,合计人民币38920元,此款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给付完毕。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73元由被告杨忠林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后,被告杨忠林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诉争土地在1998年第一轮土地承包前,四被上诉人弃耕,经上诉人与北星村委会协商,由上诉人耕种,并由上诉人代替四被上诉人交纳拖欠的款项及各种农业税费和各种生产任务,上诉人由此合法取得诉争土地承包经营权。因四被上诉人在第一轮土地承包期内对该诉争土地弃耕,四被上诉人已经丧失了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在二轮土地承包时,四被上诉人没有分得村集体土地,只是在村里重新发包时,将诉争土地的使用权人按照原来村民的名单写成了四被上诉人的名字。在四被上诉人起诉之前,从未向上诉人主张过任何关于土地承包的款项,所谓的8000元是上诉人借款给被上诉人,是正常民间借贷,不存在承包费问题。四被上诉人现已迁居至同江市银川乡新民村,并已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其无权再次于本案主张土地承包营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四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杨忠礼等四被上诉人答辩称:四被上诉人于二轮承包时取得诉争土地承包经营权,有村委会的证明、土地台账为证。上诉人称其从北星村委会取得诉争土地承包经营权,无证据证明。二轮土地发包时,村委会将诉争土地承包人名单写成是四被上诉人,说明四被上诉人依法取得该地的经营权,如发包给上诉人,为什么不写成上诉人名字,且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享有诉争土地承包经营权。上诉人给的8000元,不是借款,是经双方协商支付的承包费。关于四被上诉人在新民村是否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问题,四被上诉人已提供证据证实新民村未给四被上诉人分得土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本院经二审审理确认一审查明的主要事实基本清楚。本院另查明,被上诉人杨忠礼从北星村迁出后,将其户籍迁入同江市银川乡新民村,被上诉人邸玉芹、杨锋、杨宇户籍仍在北星村,未迁出,但同江市公安部门将邸玉芹等三人户籍落户于新民村,后发现有重复落户情况,遂将邸玉芹等三人落户于新民村的户籍注销。本院认为,本案诉争土地系被上诉人杨忠礼等四人从北星村委会取得家庭承包经营权,现北星村委会并未重新将该土地收回另行发包,上诉人杨忠林亦无充分证据证实其依法取得诉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由此,原审判决本案诉争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为杨忠礼等四被上诉人正确。关于上诉人主张四被上诉人已在新民村取得承包土地,由此四被上诉人不享有本案诉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问题。一审诉讼中,四被上诉人提交了新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该村没有给四被上诉人分配承包地。另,四被上诉人是否在新民村又分得承包地,北星村委会在未从四被上诉人处收回诉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情况下,该问题与上诉人是否享有诉争土地承包经营权无关。原审判决正确。上诉人杨忠林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73元,由上诉人杨忠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德良审 判 员 岳 明代理审判员 薛 龙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冯 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