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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宁刑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被告人裴福生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裴福生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宁刑初字第17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裴福生,男,1964年6月20日出生于宁夏中宁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因故意伤害于2014年9月1日被中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后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11日被依法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中宁县看守所。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检察院以中宁检刑诉(20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裴福生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瑞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裴福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日9时许,被告人裴福生与被害人樊某某在中宁县城南河子公园内因琐事发生争执,并相互撕打。撕打中,被告人裴福生掏出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被害人樊某某的左面部及左上腹部刺伤,致被害人樊某某肝脏左叶破裂、左侧胸腔脓胸、左侧膈肌破裂。后被告人裴福生与他人一起将被害人樊某某送至医院救治。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樊某某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同时查明,案发后,中宁县公安局于2014年9月1日决定对被告人裴福生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后于2014年9月11日转刑事拘留。归案后,被告人裴福生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裴福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樊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的证言,中宁县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据保全决定书及清单、随案移交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卫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卫)公(物证)鉴(活)字(2014)16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中宁县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告人裴福生的供述及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裴福生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裴福生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归案后,被告人裴福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裴福生在案发后被行政拘留十日的日期应折抵刑期。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裴福生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裴福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1日起至2018年8月31日止。)二、作案工具水果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潘如军代理审判员  魏民贤人民陪审员  刘宁增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孟怡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