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贵民一初字第0032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安徽同聚祥实业有限公司与靳军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贵民一初字第00324号原告(后起诉被告):安徽同聚祥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江南产业集中区松花江路与大别山路交叉口东北角。法定代表人:陈玉洪,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金香,该公司监事会主席。委托代理人:李金通,北京市中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后起诉原告):靳军,男,1968年5月9日生,汉族,住天津市河北区。原告(后起诉被告)安徽同聚祥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后起诉原告)靳军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分别于2015年1月23日、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殷满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后起诉被告)安徽同聚祥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金香、李金通及被告(后起诉原告)靳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同聚祥实业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陈玉洪与被告系亲属关系。2014年初,被告主动找陈玉洪称其已有工作单位,且已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愿意为原告筹建工作帮忙。2014年2月25日,被告到原告处为原告提供劳务,被告到原告处后,因其行为不端,被原告劝退回家。2014年11月16日,被告向池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并索要各项费用近150万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月8日作出(2014)池劳仲裁字第178号仲裁裁决书。原告认为该仲裁裁决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具状法院,请求判令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无义务向被告支付任何费用,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安徽同聚祥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了《安徽同聚祥实业控股公司发起设立股东合同书》、工资表、劳动合同书、会议纪要、会议记录等证据以证明其主张。靳军辩称并诉称:其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不予认可。2014年2月25日,原告接受被告邀请受聘于安徽同聚祥置业有限公司(现更名为安徽同聚祥实业有限公司),并被任命为筹建委员会总指挥兼安徽同聚祥置业有限公司总经理。原告工资为税后年薪50万元,由于被告拖欠原告工资,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等,故原告具状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劳动关系,被告支付原告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720306.6元,被告支付原告法定节假日及双休日加班工资277777.95,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41666.67元,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赔偿金83333.34元,被告支付原告补办“五险一金”(因无法补办,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其应缴部分302528.77元)。靳军向本院提供了营业执照、会议记录、《安徽同聚祥置业有限公司薪酬体系暂行规定》、入职登记表、通讯录、河北同聚祥集团文件、考勤表等证据以证明其主张。针对靳军的诉称,安徽同聚祥实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靳军于2014年2月25日入职安徽同聚祥置业有限公司(后于2014年9月公司名称变更为“安徽同聚祥实业有限公司”),2014年3月14日,河北同聚祥集团任命靳军为安徽同聚祥实业有限公司筹建委员会总指挥兼安徽同聚祥置业有限公司总经理,安徽同聚祥实业有限公司另设执行董事。2014年11月16日,靳军以公司未支付劳动报酬为由未继续到公司履职。靳军在安徽同聚祥实业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双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公司未支付劳动报酬,公司未为靳军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及缴纳社会保险费。靳军2014年2月份出勤4天,3月份出勤31天,4月份出勤30天,5月份出勤31天,6月份出勤30天,7月份出勤31天,8月份出勤31天,9月份出勤30天,10月份出勤22天,11月份出勤14天。安徽同聚祥实业有限公司董事长陈玉洪与副总经理祖庆龙的工资标准均为1.5万元/月。靳军就解除双方劳动关系、未签订书面合同双倍工资、经济赔偿金、经济补偿金及补缴社会保险等事项向池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于2015年1月8日作出仲裁裁决:1、确认安徽同聚祥实业有限公司与靳军劳动关系于2014年11月16日起解除;2、安徽同聚祥实业有限公司支付靳军2014年2月25日至2014年11月15日期间工资360833元;3、安徽同聚祥实业有限公司支付靳军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13026元;4、安徽同聚祥实业有限公司支付靳军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19167元;5、安徽同聚祥实业有限公司支付靳军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10812元;6、安徽同聚祥实业有限公司为靳军补办2014年3月至2014年11月期间的城镇职工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工伤、失业、生育保险,其中个人缴费部分由靳军承担,具体缴费标准及缴费金额依社保经办机构核算为准;7、驳回靳军其它仲裁请求。现双方均不服该仲裁裁决,以致成诉。诉讼中,本院依据靳军申请对安徽同聚祥实业有限公司的土地使用权进行了查封。另查明,池州市2013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604元。上述事实有营业执照、河北同聚祥集团文件、考勤表、工资表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安徽同聚祥实业有限公司与靳军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靳军被任命为安徽同聚祥实业有限公司的总经理,受安徽同聚祥实业有限公司的考勤管理,双方自2014年2月25日起形成事实劳动关系。靳军作为劳动者,有权获得劳动报酬。靳军提供的《安徽同聚祥置业有限公司薪酬体系暂行规定》上反映的董事长陈玉洪的工资为税后年薪100万元,按月发放;靳军工资为税后年薪50万元,按月发放。该规定仅有靳军的签字,无公司印章。安徽同聚祥实业有限公司提供的工资表,靳军认可其中2014年2月-7月的工资是由其签批,而该工资表上反映的董事长陈玉洪的工资标准为1.5万元/月,与其提供的《安徽同聚祥置业有限公司薪酬体系暂行规定》反映的内容不符,故本院对靳军主张工资标准为税后年薪50万元的主张,不予支持。由于董事长陈玉洪与副总经理祖庆龙的工资标准均为1.5万元/月,故本院对靳军的工资参照该两人的标准即1.5万元/月计算,靳军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劳动报酬为130050元(15000元×8.67个月)。靳军虽在公司担任总经理职务,但由于公司同时还设有执行董事,并且靳军不担任公司章程所规定的董事或法定代表人,故其在适用劳动合同订立的法律规定方面与一般劳动者并无不同,故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计算时间为2014年3月25日至11月15日,差额部分金额为115050元(15000元×7.67个月)。公司未为靳军办理不定时工作制或综合计算工时的审批手续,故本院按标准工时制计算其工作时间(即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44小时),由于靳军未能提供其每日工作时间超过8小时及每周工作时间超过44小时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只计算其休息日加班工资,其休息日加班天数共计25天,休息日加班工资为34482.76元(15000元÷21.75天×25天×200%),其法定节假日加班天数为3天,加班工资为6206.9元(15000元÷21.75天×3天×300%)。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公司未为靳军办理社会保险,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相关规定,故公司应当为靳军补办社会保险,但池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住房公积金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的主管范围,对该项请求不予裁决,本院亦不予处理。靳军于2014年11月16日离职,公司亦未对其离职行为提出异议,本院视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公司应当向靳军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由于靳军的月工资高于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三倍,故其经济补偿标准为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三倍,即10812元。靳军未举证证明公司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或终止劳动合同的情形,故公司无需向其支付经济赔偿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安徽同聚祥实业有限公司与靳军劳动关系于2014年11月16日解除;二、安徽同聚祥实业有限公司支付靳军2014年2月25日至2014年11月15日期间的工资130050;三、安徽同聚祥实业有限公司支付靳军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40689.66元;四、安徽同聚祥实业有限公司支付靳军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15050元;五、安徽同聚祥实业有限公司支付靳军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10812元;六、上述费用合计296601.66元,安徽同聚祥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靳军支付;七、安徽同聚祥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核定,为靳军补缴2014年3月至2014年11月期间的城镇职工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工伤、失业、生育保险,个人缴费部分由靳军个人承担;八、驳回安徽同聚祥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九、驳回靳军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后起诉被告)安徽同聚祥实业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被告(后起诉原告)靳军负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殷满亮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张 静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