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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平水商初字第18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徐象玉与金荣彪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象玉,金荣彪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平水商初字第183号原告:徐象玉。委托代理人:夏远骥。被告:金荣彪。原告徐象玉与被告金荣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忠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象玉的委托代理人夏远骥、被告金荣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象玉起诉称:2014年9月至2014年12月,原、被告发生布料买卖关系,货款结算至2014年12月14日,被告仍欠原告货款73083元。原告催讨未果。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73083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户籍证明,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欠条,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金荣彪答辩称:被告现只欠原告货款60000元。被告金荣彪在本院指定的举期限内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纳。依据以上采纳的证据,结合原告徐象玉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1月30日,被告金荣彪结欠原告徐象玉布料款60000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货款欠条予以确认。该款被告至今未支付。本院认为,原告徐象玉与被告金荣彪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金荣彪结欠原告徐象玉货款6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被告依法应履行支付义务。原告主张双方结算时尚有遗漏货款,被告未予认可,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荣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象玉货款60000元。二、驳回原告徐象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7元,减半收取813.50元,由徐象玉承担145.50元,金荣彪承担6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627元,款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苏忠群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代书记员 黄小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