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徐民终字第406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薛静、薛发展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公司、王兆敬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公司,薛静,薛发展,候飞,王兆敬,王庆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徐民终字第40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公司,住所地沛县正阳南路6号。负责人朱浩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亓莹峰,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薛静。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薛发展,住址同薛静。法定代理人薛静,系薛发展姐姐,自然情况同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候飞,无居民身份证,无业。法定���理人候同义。以上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敏,徐州市铜山区天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王兆敬。原审被告王庆玉。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公司(以下简称沛县人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薛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2014)铜民初字第6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8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沛县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亓莹峰,被上诉人薛静、薛发展、候飞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敏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王兆敬、王庆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2月13日16时30分许,王兆敬驾驶的登记在王庆玉名下的苏C×××××号小型轿车沿322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7KM+400M处时,与薛传山驾驶的电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薛传山当场死亡、车辆损坏。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王兆敬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对道路情况观察注意不够,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未按规定做到谨慎驾驶,未确保行车安全,是造成事故的一个原因,应负事故同等责任;薛传山驾驶车辆上道路行驶,对道路情况观察注意不够,借道通行时未让所借道路内的车辆优先通行,在高速公路上低于规定速度行驶,是造成事故的一个原因,应负事故同等责任。另查明,王兆敬驾驶的苏C×××××号小型轿车在沛县人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保额50万元),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王兆敬在事故发生后,支付死者亲属3万元。诉讼期间,原审法院根据薛静等的申请对候飞有××及劳动能力委托南京脑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定,鉴定意见为候飞系轻度精神发育迟滞,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薛静等为此支付鉴定费及检查费2989.5元、交通费1460元。候飞无户口,与薛传山一起同居生活,1996年1月7日生一女薛静,2004年4月8日生一子薛发展。薛静、薛发展、候飞的一审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赔偿损失共计487319元。原审法院认为,薛静等人因交通事故受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关于候飞的主体资格问题,候飞虽然因种种原因没有户口,但通过铜山区公安局黄集镇派出所及铜山区黄集镇三楼村村委会、黄集镇黄东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可以认定候飞与死者之间的关系,具备原告主体资格。结合南京脑科医院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报告,认定候飞轻度精神发育迟滞,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根据法律规定,应由沛县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沛县人保公���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王兆敬承担赔偿责任。沛县人保公司虽然辩解薛传山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但未向法院提交相应的证据,故对该项辩解不予支持。薛静等人的损失依法进行确认。1、死亡赔偿金,死者系农村居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按二十年计算为2719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依据户籍性质,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薛发展的计算为9607×9年=86463元;候飞因丧失大部分劳动能力,故计算为9607×20年*80%=153712元。2、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认定为25639.5元。3、交通费,结合票据,酌定为180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万元。4、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酌定为2000元。5、财产损失,未提供证据证实,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合计571574.5元,沛县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其中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11万元,根据事故责任书的认定责任,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按60%赔偿余下部分276944.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赔付原告候飞、薛静、薛发展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1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沛��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赔付原告候飞、薛静、薛发展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276944.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候飞、薛静、薛发展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70元,鉴定费2989.5元,由被告王兆敬负担2675.7元,原告候飞、薛静、薛发展负担1783.8元。上诉人沛县人保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候飞既无户籍,也未与薛传山进行结婚登记,一审认定薛静、薛发展系薛传山非婚生子女无事实依据,三人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2、一审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有误,年赔偿总额超过了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3、一审法院确认交通费1800元及误工费2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薛静、薛发展、候飞答辩称:1、候飞虽没有户籍,但薛静等一审中提供的证明能够证实候飞的身份信息,候飞与薛传山系事实婚姻关系,薛静、薛发展系薛传山子女,一审判决沛县人保公司赔偿薛发展和候飞被抚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2、一审鉴定时,沛县人保公司要求候飞到南京进行司法鉴定,并同意支付由此产生的交通费,一审判决沛县人保公司承担鉴定时产生的交通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原审被告王兆敬、王庆玉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经双方当事人确认,二审争议焦点为:一、薛静等被上诉人是否具备原告主体资格,是否有权获得相应赔偿;二、如何确定被上诉人交通费、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损失。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审中,薛静等被上诉人撤回被抚养人生活费项目部分诉讼请求,变更后的该项诉请为171004.6元(9607元/年×9年+9607元/年×11年*80%)���本院认为,一、关于薛静等被上诉人是否具备原告主体资格,是否有权获得相应赔偿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公安机关、所在村村委会分别出具的证明,应当认定候飞与薛传山同居生活多年,薛静、薛发展系二人的子女。候飞虽未与薛传山进行结婚登记,但其与薛传山长期共同生活,形成事实上的扶养关系和家庭成员间的共同经济利益关系,具备原告主体资格;薛静、薛发展作为薛传山的子女,亦具备原告主体资格。沛县人保公司关于薛静、薛发展、候飞不具备原告资格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二、关于如何确定被上诉人交通费、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损失问题。首先,一审法院依据本案案情和相关票据,酌定交通费1800元和误工费2000元并无不当。其次,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二审中被上诉人撤回被抚养人生活费项目部分诉讼请求,变更后的该项诉请为171004.6元(9607元/年×9年+9607元/年×11年*80%)。该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据此确定被上诉人损失总额为502404.1元,由沛县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其中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11万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60%的责任赔偿剩余损失235442.46元。综上,基于被上诉人撤回部分诉讼请求这一新的事实,沛县人保公司的部分上诉请求应予支持,一审判决应予变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2014)铜民初字第65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和第三项;二、将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2014)铜民初字第65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变更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赔付原告候飞、薛静、薛发展死亡赔偿金等损失235442.4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一审案件受理费1470元、鉴定费2989.5元,由王兆敬负担4159.5元,候飞、薛静、薛发展负担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公司负担800元,由被上诉人薛静、薛发展、候飞负担1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松代理审判员 周东海代理审判员 刘 洋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李 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