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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元民一初字第0009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杨献宾与石家庄时代锦程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元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元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献宾,石家庄时代锦程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元民一初字第00096号原告杨献宾。委托代理人赵永哲,河北中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家庄时代锦程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北外环路8号。法定代表人许海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和平,河北恩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献宾与被告石家庄时代锦程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3月30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献宾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永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家庄时代锦程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献宾诉称,2011年10月,原、被告签定《购车协议书》。双方约定:原告从被告处购买(车辆识别代码为:LVBS6PEB6BH507616、发动机号为:1611H168681)福田牌半挂牵引车和(识别代码为:LA99S340310WXS237)万风牌WXS9404CCY仓栅式运输半挂车(购买后车牌号码:冀AX60**/冀A94**)。分期付款方式,原告付款完毕后,被告过户至原告或原告指定的单位或(个人)名下。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被告却未按合同履行过户义务。为此,诉请法院判令:1、依法确认原、被告《购车协议书》合法有效;2、依法确认原告为冀AX60**/冀A94**车辆所有人;3、责令被告履行过户义务;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石家庄时代锦程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2日,原、被告签定《购车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原告从被告处购买(车辆识别代码为:LVBS6PEB6BH507616、发动机号为:1611H168681)福田牌半挂牵引车和(识别代码为:LA99S340310WXS237)万风牌WXS9404CCY仓栅式运输半挂车(购买后车牌号码:冀AX60**/冀A94**);原告付款完毕后,被告过户至原告或原告指定的单位或(个人)名下;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被告未按合同履行过户义务。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购车协议书,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车辆买卖、挂靠关系;其他详见第一条、第五条;第七条证明违约金计算方式,要求按双方约定支付违约金。2、购车小票26张,除首付外,付款共计305175元。3、行驶证、保单,证明冀AX60**/冀A94**登记在被告石家庄时代锦程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名下。4、火车票4张,证明原告为此支付车费484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庭审记录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定的《购车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原告按合同约定已经履行了其付款等相应义务,按双方约定原告系冀AX60**/冀A94**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过户义务并按合同第五条约定向原告履行过户手续。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杨献宾、被告石家庄时代锦程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购车协议书》合法有效。二、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石家庄时代锦程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按《购车协议》约定的三十日内过户到原告杨献宾或杨献宾指定的单位(个人)名下。三、驳回原告杨献宾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石家庄时代锦程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耿一贤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李聪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