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杨民四(民)初字第125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某物业公司诉姜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姜某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杨民四(民)初字第1258号原告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某楼。法定代表人李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鲍某,该公司员工。被告姜某,女,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某室。原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姜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支付2013年1月至2013年12月9日的物业管理费共计人民币9327.03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判令被告支付滞纳金6000元。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受理,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由审判员陈某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鲍某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姜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2009年8月,原告作为乙方、上海某公司作为甲方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座落于上海市杨浦区某弄某委托乙方实行物业管理。委托管理期限自2009年8月3日起至2012年8月2日止。原告按建筑面积向业主收取物业服务费:高层3.50元/月·平方米。物业服务费用按月交纳,业主应在每月10日前(每次缴费的具体时间)履行交纳义务。逾期交纳的,自逾期之日起按日收取应交物业服务费金额的千分之三作为滞纳金。嗣后,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将原合同的有效期限延续至业主大会成立并由业主委员会与其选定的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相关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之日。原告实际于2013年12月9日退出小区。被告系上海市杨浦区某室房屋的产权人,该房屋建筑面积为235.93平方米,房屋类型公寓,被告每月应支付物业管理费825.76元。被告未支付2013年1月至2013年12月9日的物业管理费共计9327.03元。本院认为,原告有权按合同约定的标准向业主收取物业服务费。业主按时缴费是应尽的义务,无正当理由逾期支付的,不仅不利于物业服务的改善,亦是违约行为。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由本院酌情而定。被告姜芳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上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市杨浦区某室房屋自2013年1月至2013年12月9日止的物业管理费人民币9327.03元;二、被告姜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上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滞纳金人民币5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被告姜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陈 某 某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储某某肖某某附:相关法律条文一、《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交纳。第六十七条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业主逾期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物业管理企业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