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润南商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11-29
案件名称
江苏名和集团荣和建材有限公司与龙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龙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润南商初字第53号原告江苏名和集团荣和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宿城区洋北镇张庄村五组。法定代表人潘朝晖,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孔晶明,江苏汇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龙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新未来花园21幢1703室。负责人何曙光,该公司经理。被告龙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丹城新丰路165号。法定代表人赖振元,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江苏名和集团荣和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龙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龙元江苏分公司)、龙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元集团)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名和集团荣和建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孔晶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元江苏分公司、龙元集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名和集团荣和建材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4月订立定作合同,由原告向被告承建的“洋河新城名苑”提供预拌混凝土,至今被告结欠混凝土价款6009201.98元未能支付。现要求被告立即支付上述价款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被告龙元江苏分公司未作答辩。被告龙元集团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6日,原告和被告龙元江苏分公司订立预拌混凝土定作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龙元江苏分公司承建的“洋河新城名苑”小区三期建设工程提供预拌混凝土,被告龙元江苏分公司按工程进度分期付款,主体封顶实体检测合格后2个月内结清所有价款;任何一期逾期1个月,则应付清全部价款。双方还对合同起止时间、数量、价款、违约责任、争议解决等作出了约定。嗣后,原告依约向“洋河新城名苑”工程供应预拌混凝土。截止2014年9月,上述工程完成建筑工程结构实体质量检测,检测结论为符合设计要求。因被告龙元江苏分公司未及时支付混凝土价款,双方产生纠纷,原告将两被告诉至法院,鉴于原告和被告龙元集团就“中豪国际”工程亦有混凝土定作合同纠纷,被告龙元集团(甲方)遂于2014年11月和原告(乙方)订立还款协议一份,约定甲乙双方因“中豪国际”、“洋河新城名苑”分别签订预拌混凝土定作合同,截止2014年10月1日,甲方因“中豪国际”欠乙方贷款6635707.26元,因“洋河新城名苑”欠乙方货款8309201.98元,合计欠款14944409.24元;乙方在上述工程中包括但不限于质量、误工事宜,一次性补偿甲方350000元,该款项可在总欠款中予以扣除;甲方在乙方申请法院解除对甲方账户冻结之日前向乙方付款2300000元,于2015年2月10日前向乙方付款2000000元,自2015年4月起,甲方每月月底向乙方付款不低于1000000元,直至付清;如甲方未按期付款,则乙方有权按原合同约定追究甲方的违约责任;本协议履行中如有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每个工程的纠纷可按原合同约定的争议解决条款处理等。协议订立后,被告龙元集团向原告支付首批款项2300000元,原告向法院撤回起诉,此后被告龙元集团未能支付剩余款项。原告索款未果,再次诉至本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预拌混凝土定作合同、检测报告、还款协议以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审理中,原告明确还款协议中原告补偿龙元集团款项350000元计入“中豪国际”帐目,被告龙元集团还款2300000元计入“洋河新城名苑”账目,则“洋河新城名苑”工程现欠款为6009201.98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龙元江苏分公司之间是定作合同关系,原告履行了定作义务,被告龙元江苏分公司应当按约付款,因其是被告龙元集团下属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故其不能还款部分应由被告龙元集团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龙元集团与原告订立还款协议,亦即是以自己的名义就其下属分公司的欠款作出还款承诺,可视为是对其下属分公司债务的主动承担,则其应和被告龙元江苏分公司对原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两被告结欠原告关于“洋河新城名苑”工程混凝土价款609201.98元的事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和被告龙元集团在还款协议中约定如龙元集团未按期付款,则原告有权按原合同约定追究龙元集团的违约责任,而原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已届满,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还款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龙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与被告龙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向原告江苏名和集团荣和建材有限公司支付混凝土价款6009201.98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借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37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58870元,由被告龙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与被告龙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附上诉须知)审 判 长 赵 江审 判 员 李玉宝人民陪审员 梁昌英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法官 助理 阮海峰书 记 员 贺 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