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五刑初字第0008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03
案件名称
冯某某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五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五刑初字第00088号公诉机关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某,男,1976年8月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五河县。被告人冯某某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2月10日被五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五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19日五河县人民检察院对其取保候审,2015年3月26日本院决定对逮捕,同年4月1日由五河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五河县看守所。五河县人民检察院以五检刑诉(2015)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五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国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五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初至7月22日,被告人冯某某在五河县城关镇新天地台球室摆放排山倒海赌博机一台(8个把手)、快乐水果赌博机四台(每台2个把手)、97明星水果赌博机九台(每台1个把手)供他人赌博,从中牟利。经鉴定,上述游戏机具有赌博功能。被告人冯某某于2014年12月10日向五河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投案。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冯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的证言、现场图、勘验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五河县公安局制作的电子游戏设备认定书、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等证据。被告人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无辩解。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初至7月22日,被告人冯某某在五河县城关镇新天地台球室摆放排山倒海赌博机一台(8个把手)、快乐水果赌博机四台(每台2个把手)、97明星水果赌博机九台(每台1个把手)供他人赌博,从中牟利。经鉴定,上述游戏机具有赌博功能。被告人冯某某于2014年12月10日向五河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证人张某甲、鲍某、陈某、张某乙等人的证言;现场图、现场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据保全清单;户籍证明;归案经过;五河县公安局制作的电子游戏设备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在其经营的台球室内设置赌博机供他人赌博活动,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人冯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被告人冯某某的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冯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首成立,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日起至2015年6月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 曦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王阳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赌博罪;开设赌场罪】“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