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厦民终字第316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何志强与福建四海建设有限公司、张南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志强,福建四海建设有限公司,张南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厦民终字第316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志强,男,1975年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谢春发、王祥涛(实习),福建重宇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四海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南靖,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林龙美、林育滨,福建秋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南阳,男,1979年6月3日出生,汉族。上诉人何志强、福建四海建设有限公司(下称四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南阳健康权、身体权、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3)思民初字第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何志强的委托代理人谢春发、王祥涛,上诉人四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龙美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张南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2012年3月27日何志强在四海公司承包的龙海市半山墅21-76号标段工地上安装铝合金格栅时,不慎从高处坠落地面摔伤,当场昏迷,当即被送至海沧医院急诊,后因伤情极其严重转至解放军174医院就诊。何志强住院二十多天,出院诊断为胸12椎爆裂性骨折伴截瘫。出院后遵医嘱到厦门市残联康复医院住院继续治疗。四海公司支付了住院期间的医疗费130066.83元。后经司法鉴定何志强构成一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存在终身完全护理依赖,属于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日常生活需要配置残疾人器具,以利于生活。另查明,四海公司向福建兆丰房地产有限公司承包“龙池山庄二期底层公寓A62-85#楼、B1-76#主体总承包工程”的地下室及上部主体的施工。张南阳为四海公司的员工,四海公司为其缴纳过社会保险。何志强是张南阳找来安装铝合金格栅的,双方口头约定包工不包料。何志强找了几个工人完成栅栏安装工作,自己平时不怎么上工。何志强没有上岗证,也未进行过任何专门的培训,施工现场也没有任何安全防护措施。本案审理过程中,应何志强申请,原审法院依法追加张南阳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何志强的诉求为判令四海公司、张南阳连带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408201元、承担精神抚慰金80000元。原审判决认为:一、何志强是如何受伤的。何志强称其是在窗户外面安装窗户护栏时,从一米多高掉在地面,因重心不稳又摔倒地下室(地面到地下室层高约8-10米)。为支持其主张,何志强提供两份证人证言、现场照片和龙海市劳动监察大队制作的“调查笔录”予以证明。四海公司质证认为,何志强提供的两个证人在何志强受伤当天都没有在现场,了解的情况都是听别人说的,证人黄剑平听说何志强在48#二楼摔伤;“调查笔录”中王振杰则说何志强是从48#旁挡土墙摔伤,均与何志强现场指认位置不同,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何志强现场指认的窗户位置无法站人,不能站在那个位置施工,只能靠梯子才行;而且何志强现场指认位置地面有20厘米高、30厘米宽的地面板环梁,如果何志强从1米高位置摔下根本不会再掉到地下室去;根据生活常识,安装铝合金铁栅栏应该从里面安装才能起到防盗作用;何志强提供的证人证实何志强是包工,自己是不上工的。因此何志强是编造受伤地点,其不是在四海公司工地受伤的,四海公司无须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认为,何志强提供的证人证言虽然无法直接证明何志强是如何摔伤的,但结合龙海劳动监察大队的“调查笔录”与现场勘查笔录、物业公司的“调查笔录”,可以认定何志强是在工作时间跌落到挡土墙与施工别墅之间的地沟,是在四海公司承建工程的施工范围内受伤的,而且四海公司在何志强受伤后基本上全额支付其医疗费,亦佐证何志强是在完成铝合金安装工作过程中受伤。二、何志强与四海公司、张南阳之间的法律关系及各方对损害的发生有无责任。何志强认为其受雇于张南阳,工资也是由张南阳发放,而张南阳是四海公司的员工,主张其是间接受雇于四海公司,四海公司应承担责任。为证明其主张,何志强提供张南阳的社保信息以及转账明细证明张南阳是四海公司的员工,且通过何志强代发其他工人的工资。四海公司质证认为,张南阳确实是其公司下属的施工员,但公司未曾委托张南阳招人,也没有通过张南阳发放工资,转账记录只能说明有经济往来,并不能证明张南阳与何志强就是雇佣关系,而且在同一时间段还有一个洪志乾给何志强转账,这不符合工资的特点,因此双方并不存在劳务关系;庭审中证人也证实何志强是包工的,平时不上工,指挥安排他们工作,确定工资、发放工资等,且庭审中何志强也确认其是包工不包料,由此可知何志强是承揽人,在加工承揽关系中发生的人身损害应由其自行承担。原审判决分析认为,何志强提供的录音等证据并不能直接证明其与张南阳存在雇佣关系,当事人之间并不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也不是定期给付劳动报酬,何志强与张南阳、四海公司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张南阳听从四海公司的指派,找来何志强从事铝合金安装工作,何志强自带工具,按照张南阳的要求一次性提供铝合金格栅的安装,包工不包料,何志强与四海公司之间应认定为承揽定作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高空窗户铝合金栅栏的安装具有一定危险性和专业性,张南阳在履行职务行为时没有认真审查承揽人是否有从业资格,四海公司没有对何志强及其他工人进行相关安全培训,也没有提供安全防护措施,因此四海公司选任和指示方面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张南阳在履行职务行为时具有重大过错,根据法律规定,应与其雇主四海公司一同承担连带责任。而作为承揽人的何志强,没有上岗证、未经专业培训,且在没有安全保障措施情况下,在完成承揽工作时没有尽到一个成年人应有的自我安全防范,自身也存在过错,也应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后果。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酌定何志强承担60%、张南阳和四海公司承担40%的赔偿责任。三、何志强各项诉求的依据。1.医疗费130825.83元,四海公司已支付130066.83元,双方没有异议,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构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标准予以确定,厦门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60元/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28天×60元/天=13680元。3.住院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司法解释规定,参照厦门护理费标准70元/天以及何志强实际的护理依赖需要,对于何志强的住院陪护费228天×70元/天=15960元予以支持。4.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司法解释第二十条“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规定,参照厦门市上年度建筑行业收入标准,何志强的误工费为39199元÷365天×334天=35869.78元。5.交通费。何志强没有提供相应的票据,根据其住院治疗等情况,酌定交通费为300元。6.营养费。根据何志强一级伤残并参照鉴定报告加强营养支持的意见,酌定营养费13000元。7.残疾赔偿金。何志强提供的房东出具的《证明》属于证人证言,其没有出庭,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何志强没有证据表明其受伤前经常居住地在厦门,故参照厦门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13455元×20年×1=2691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户籍资料,何志强为农村户籍,其仍有父母双亲和一子需要抚养,兄弟姐妹共三人,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0152×19÷3×2+10152×(18-13)÷2=153972元。9.护理费。鉴定报告认定何志强评残后终身完全护理依赖,故定残后护理费为20年×365天×70元=511000元。10.鉴定费。根据鉴定费票据,确认鉴定费为3100元。11.残疾辅助器具费包括:①国产普及型ARGO截瘫行走器32000×20年÷4年=160000元②残疾器具检修费用32000×20年÷4年×(4-1)×10%=48000元③两次康复费5250元④高背轮椅1300元×20年÷4年+防褥疮床垫1600元×20年÷4+手摇二折床1300元×20年÷5+助行器320元×20年÷3+肘拐140元×20年÷3+坐便器380元×20年÷5,及维修费合计34520元。12.残疾日常辅助器具费用(成人纸尿裤)。何志强主张按照鉴定的8元计算,四海公司主张按照漳州3.5元标准计算。依据何志强的当地生活水平,法院酌定以4.5元计算为5个×4.5元/个×20年×365天=164250元。13.家庭设施改造费用。何志强没有提供能够证明改造费用实际发生的证据,故不予支持。综上,何志强的损失范围包括:医疗费130825.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680元、住院陪护费15960元、误工费35869.78元、交通费300、营养费13000元、残疾赔偿金2691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3972元、护理费511000元、残疾器具费用160000、残疾器具检修费用48000元、康复费用共计52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用24440、残疾辅助器具维修费用10080元、残疾日常辅助器具费用(成人纸尿裤)164250元,合计1555727.61元。何志强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80000元,四海公司认为何志强没有自我保护,具有重大过错,故应由其本人承担。根据何志强的伤残等级与双方的过错程度,酌定为20000元。根据双方过错程度,酌定张南阳和四海公司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1555727.61×40%=622291.04元,扣除四海公司已实际支付的130066.83元的医药费,张南阳和四海公司仍应赔偿何志强492224.21元,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福建四海建设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何志强支付人身损害赔偿金等共计492224.21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二、张南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何志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上诉人何志强及四海公司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何志强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何志强与四海公司之间为承揽关系错误。何志强是由张南阳找来具体从事四海公司承建工地中的铝合金格栅安装工作,事实上是受雇于四海公司的,双方系雇佣法律关系。本案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二款的规定。二、原审判决对残疾日常辅助器具费用(成人纸尿裤)的认定与事实不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系法院依法委托的鉴定机构,其作出的鉴定结论应当作为本案认定的依据。根据该鉴定结论,残疾日常辅助器具费用(成人纸尿裤)应当为292000元。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张南阳和四海公司连带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683477.16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四海公司答辩称:张南阳只是四海公司的项目施工员,不是人事无权代表四海公司招聘工人,四海公司也没有指派张南阳去招聘何志强来安装铝合金,一审证人也证实何志强是包头平时不上班。因此,何志强和四海公司之间不存在关系。至于鉴定报告,虽然是一审法院委托的,但是在一审庭审中四海公司已经对该报告提出合理怀疑,也向原审申请要求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以消除诸多疑问,但是鉴定人拒不出庭,因为该报告照抄2012年11月21日漳州肢残康复中心的报告,不符合客观实际,所以该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综上,何志强的上诉应当予以驳回。四海公司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何志强是在完成四海公司定作的铝合金安装工作中受伤缺乏证据,适用法律错误。1.证人吴福勇对其本人的身份信息都无法明确回答,其所作证言不具证明力。而证人宋红某均证实何志强系包工头,本身是不上工的。关于何志强的受伤,该两个证人均是听说而不是亲眼所见,且该两个证言均系何志强的雇员存在利害关系,其所作的证言不具有证明力。2.龙海劳动监察大队的调查笔录是在项目部活动的活动房作的,并没有到事发现场调查,没有核实被调查人的身份信息,且被调查人也明确何志强摔伤的地点是“48#楼旁边挡土墙”,该地点不属四海公司的施工地点,无法证明何志强是在安装铝合金过程中摔伤的。3.关于勘查笔录,何志强的代理人在现场指认的位置与其在庭审中提交的照片标记的位置不同,根据生活常识安装铝合金应当是在房屋里面安装才能起到防盗作用,且证人宋红也确认该位置是不能站人的。4.对于物业公司的调查笔录也无法证明何志强是在完成四海公司定作的铝合金安装时受伤。5.何志强一审提交的“银行卡交易记录”只能说明其与张南阳之间存在经济往来,不能说明张南阳代表四海公司发放工资或承包款,也不能说明是四海公司支付何志强医疗费。事实上,四海公司在何志强受伤后并未支付其医疗费,也没有委派张南阳支付何志强医疗费。二、原审判决认定何志强与四海公司之间存在承揽关系并判令四海公司和张南阳承担40%损失没有依据。张南阳只是四海公司的一名施工员,并不是人事,四海公司也没有指派张南阳去找何志强来安装铝合金,更不存在选任和指示方面的过错。根据生活常识,无论再高的窗户铝合金栅栏的安装都只需在室内安装即可,不属于高空作业。何志强代理人在现场指认的位置离地面的高度也仅有1米高,更不属于高空作业。三、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书与客观事实不符,不能作为本案的认定依据。该鉴定意见书直接照抄2012年11月21日漳州肢残康复中心截瘫辅助器具装配评估鉴定报告,不能真实反映客观情况,鉴定人员也没有出庭接受质询,因此该鉴定结论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依据。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何志强的全部诉讼请求。何志强答辩称:一、何志强在四海公司工地安装铝合金受伤的事实明确清楚。四海公司承建的半山墅系处于山坡的在建工程,其不同方向与地面的高度也不尽相同,对工地也没有统一的称呼,工地号和房产证号表述不一致,因此,证人对何志强受伤地点的表述不尽相同是情有可原的,但并不能以此否定何志强是在四海公司承建的工地上受伤的事实。张南阳是公司人员,其作为现场施工员拒不出庭,应视为其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从这点也可以证明张南阳不否认何志强陈述的基本事实,即何志强是张南阳找来安装铝合金格栅的,也是在四海公司承包的半山墅工地受伤的事实。二、四海公司和张南阳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何志强与四海公司系雇佣关系,即使是原审判决认定的承揽定作关系,也应当由四海公司承担主要或全部的赔偿责任。四海公司作为有资质的建筑公司,在选任相关的建筑工人或承揽人,应当有专业的水准来选择。在安全防范意识,四海公司没有进行安全防范教育,也没有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才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因此四海公司理应对本案事故发生承担主要或全部责任。三、关于鉴定报告。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在相关数据上与漳州肢残康复中心的截瘫辅助器具装配评估鉴定报告一致,更说明了该鉴定意见书的客观性,原审判决采信该鉴定意见书是正确的。综上,四海公司的上诉应当予以驳回。对何志强和四海公司的上诉,张南阳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对原审判决查明认定的事实,除四海公司对“2012年3月27日何志强在四海公司承包的龙海市半山墅21-76号标段工地上安装铝合金格栅时,不慎从高处坠落地面摔伤”、“四海公司支付了何志强住院期间医疗费130066.83元”、“何志强是张南阳找来安装铝合金格栅的,双方口头约定包工不包料”、“何志强自己平时不怎么上工”、“施工现场也没有任何安全防护措施”有异议外,其余事实没有争议。本院对没有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二审审理中,何志强向本院申请撤回关于残疾日常辅助器具费用(成人纸尿裤)差额部分的上诉请求。四海公司对以下事实持有异议:1.何志强在四海公司承包工地安装铝合金格栅时摔伤。四海公司主张何志强不是在其工地安装铝合金摔伤的。何志强主张证人证言和龙海劳动监察大队“调查笔录”已经证明其是在四海公司工地摔伤。2.四海公司支付了何志强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四海公司主张其没有支付过何志强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何志强主张医药费是通过张南阳支付的,实际由谁支付其不清楚。3.何志强是张南阳找来安装铝合金,双方口头约定包工不包料。四海公司主张张南阳是公司的施工员,至于其与何志强是什么关系,四海公司并不清楚。何志强主张,其系张南阳叫来安装铝合金,双方口头约定包工不包料。何志强同时确认,其他安装铝合金的工人是由何志强叫来的,工钱是由张南阳、何志强、工人三方一起商定的,工钱由张南阳支付给何志强代发,张南阳所支付的工钱何志强没有全部分给工人,而是有赚取一点差价,何志强本身也有存在没有上工但有拿工钱的情形。4.何志强自己平时不怎么上工。四海公司主张证人宋红某的证言可以证实何志强本人是不上工的。何志强主张,其虽没有每天均有上工,但有时也有上工。5.施工现场没有任何安全防护措施。四海公司主张只要是四海公司的工地,就有防护措施。何志强主张,在事发工地没有任何防护措施。审理中,四海公司确认,张南阳是四海公司该项目的施工员,但不清楚张南阳手下是否有工人。四海公司同时还主张其有在施工现场有采取安全防护措施,但不能明确其具体是采取哪些安全防护措施。还查明:一审中,经原审法院委托,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2月25日作出闽历思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42号鉴定意见书,四海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书提出质疑,以该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照抄漳州肢残康复中心截瘫辅助器具装配评估鉴定报告结论,不能真实反映客观情况”为由,申请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对此提出书面回复如下“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五条规定:‘司法鉴定机构在进行鉴定的过程中,遇有特别复杂、疑难、特殊技术问题的,可以向本机构以外的相关专业领域的专家进行咨询,但最终的鉴定意见应当由本机构的司法鉴定人出具’。漳州肢残康复中心出具的‘截瘫辅助器具装配评估鉴定报告’经我所鉴定人审核,基本符合相关要求,故予以引用。”原审法院于开庭时出示该书面答复由双方进行质证,四海公司质证认为,该回复虽然是引用,但从结论上看完全是照抄,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应该有自己独立的判断和结论,不能完全照抄。龙海劳动监察大队“调查笔录”记载,王振杰在回答何志强是如何受伤时陈述“何志强是分包班组长,于2012年3月27日在48#楼下面挡土墙(48#楼旁边挡土墙)摔伤的,什么原因摔下去我不清楚,是现场工人告诉我们,我们到现场后立即派车将何志强送海沧医院抢救后送厦门174医院治疗,医药费由福建四海建设有限公司支付”。王振杰和张南阳均在该“调查笔录”签名。2013年7月22日,四海公司工程部副经理谢建平在回答法庭的询问时确认,张南阳是公司项目的管理人员,王振杰是项目部聘请的管理人员。本院认为:一、关于何志强是否在四海公司的工地受伤的。龙海劳动监察大队在向四海公司项目部管理人员王振杰调查时张南阳也在场,且两人均在调查笔录签名确认,该调查笔录可以作为本案认定的依据。王振杰在接受调查时虽陈述何志强在48#楼下面挡土墙摔伤,但事发时王振杰并不在现场,而是在听到工人报告后才到现场,故王振杰该陈述不能证明何志强就是在48#楼下面挡土墙摔伤的。四海公司在诉讼中称其不知道是谁送何志强到医院,也没有为何志强支付医药费,显然与王振杰陈述的“我们到现场后立即派车将何志强送海沧医院抢救后送厦门174医院治疗,医药费由福建四海建设有限公司支付”相矛盾,与事实不符。原审判决结合证人证言、龙海劳动监察大队“调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物业公司的“调查笔录”,认定何志强是在四海公司承建工程的施工范围内受伤及四海公司支付医药费并无不当。二、关于双方的法律关系及责任承担。1.四海公司对原审判决认定何志强是否张南阳找来安装铝合金,双方是否口头约定包工不包料持有异议的理由是其对此不清楚。然从王振杰在接受龙海劳动监察大队调查时陈述何志强是分包班组长,张南阳对此也没有异议,以及四海公司在诉讼中也表示其不清楚张南阳手下是否有工人,四海公司的该项理由显然不能成立,本院对四海公司的该异议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张南阳受四海公司的指派,找来何志强从事铝合金安装工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2.本案中,其他安装铝合金的工人是由何志强叫来的,工钱是由张南阳支付给何志强,何志强是在扣取差价后再发放给其他工人,同时何志强本人即使没有上工也能拿钱,故原审判决认定何志强与四海公司之间为承揽定作关系正确。3.四海公司主张其有在施工工地采取全防护措施,但却未能说明其具体采取了什么全防护措施,且现场照片也没有体现该施工现场有采取全防护措施。故对四海公司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何志强与四海公司之间为承揽定作关系正确。何志强主张其与四海公司之间为雇佣关系,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何志强作为一个成年人,应当具有一定的安全意识,对其所从事铝合金安全的危险性应当有一定预见,但其在未经专业培训,没有取得上岗证、且在没有安全保障措施情况下进行施工,没有尽到应有的自我安全防范导致事件的发生存、有过错,对事件的发生应承担一定的后果。由于张南阳在履行职务行为时没有认真审查何志强是否有从业资格,四海公司也没有对何志强及其他工人进行相关安全培训,没有提供安全防护措施,故四海公司是选任和指示方面存在过错,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规定,综合双方的过错程度,原审判决酌定何志强自行承担60%责任、张南阳和四海公司承担4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三、关于鉴定意见书。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及其相关鉴定人员具有相应的鉴定资格,闽历思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42号鉴定意见书系其根据原审法院委托依法定程序作出的,且对四海公司提出的质疑已经作出书面答复,该书面答复的内容亦符合相关规定。故该鉴定意见书可以作为本案认定的依据,四海公司主张该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何志强和四海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人何志强与上诉人福建四海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261元,由何志强负担350元,有福建四海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911元;何志强二审应负担的部分以及福建四海建设有限公司二审应负担而未足额预交的部分,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本院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郑承茂审判员 庄伟平审判员 陈丽端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庄维旸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