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莲民初字第0020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原告刘朋朋诉被告陕西永辉超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朋朋,陕西永辉超市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条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莲民初字第00207号原告刘朋朋,男,汉族。被告陕西永辉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唐延路168号。法定代表人陈金成,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刘朋朋与被告陕西永辉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辉超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朋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辉超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8日,原告在永辉超市(西安市唐延路店)买了3盒紫健苦荞茶,每盒83元,总金额为249元。该食品由陕西紫阳县紫健天然富硒茶叶有限公司生产,生产许可证号QS610914010120,条码是6928186009102,产品标准号Q/ZYZJ-C03-2006,生产日期2013年9月2日,配料是苦荞茶,级别优质。原告在网上查不到该产品的相关信息。故该产品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退回原告购货款249元,赔偿2490元,合计273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永辉超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8日,原告在被告永辉超市(西安市唐延路店)购买3盒紫健牌苦荞茶,生产厂家为陕西紫阳县紫健天然富硒茶叶有限公司,外包装上标明生产许可证号为QS610914010120,产品标准号Q/ZYZJ-C03-2006。原告购买后查询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数据库得知,生产许可证号QS610914010120的注册商品应为绿茶,而非苦荞茶,因此向被告及生产厂家反映未果。2014年12月2日原告向西安市莲湖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投诉,2014年12月30日该局向原告出具(西莲)食药监食告(2014)74号《告知书》,称包装标示生产许可证号QS610914010120产品名称为“茶叶(绿茶)”,但实际产品为苦荞茶,与许可证不符,产品标准号:Q/ZYZJ-C03-2006已过期,对被告进行行政处罚,没收违法所得,责令改正,停止销售。上述事实,有紫健牌苦荞茶、购物小票、西安市莲湖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西莲)食药监食告(2014)74号《告知书》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购买陕西紫阳县紫健天然富硒茶叶有限公司生产的紫健牌苦荞茶,并支付相应价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购物小票,原、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作为销售商应对其所销售的商品标签、包装上所载的内容负责,并保证其销售的商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原告在被告处购买的紫健牌苦荞茶包装标识上的生产许可证号QS610914010120的产品名称为“茶叶(绿茶)”,但实际产品为苦荞茶,与许可证不符,且产品标准号已过期,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第五款、第八款之规定,被告虽未提交答辩意见,但其作为经营者销售不符食品安全法规定的商品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退还购货款249元,并按支付价款十倍即2490元赔偿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陕西永辉超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刘朋朋购物款249元;二、被告陕西永辉超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朋朋赔偿金2490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陕西永辉超市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荣代理审判员 陈丽娜代理审判员 王 弘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冯 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