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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三法刑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王某、卢某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卢某,张某,陈某甲,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刑初字第101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安化县)。因本案于2014年8月28日被羁押,同月2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于2014年9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三看守所(大朗)。被告人卢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为贵州省毕节地区织金县,公民身份号码×××5114。因本案于2014年8月27日被羁押,同月2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于2014年9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三看守所(大朗)。被告人张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永州市宁远县)。因本案于2014年8月28日被羁押,同月2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9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三看守所(大朗)。被告人陈某甲,男,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为广西合浦县,公民身份号码×××7836。因本案于2014年8月27日被羁押,同月28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刑事拘留,于2014年9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三看守所(大朗)。被告人唐某,男,汉族,中专毕业,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常宁市,公民身份号码×××8579。因本案于2014年8月28日被羁押,同月29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刑事拘留,于2014年9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三看守所(大朗)。辩护人韩林,广东恒耐律师事务所律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4)22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卢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张某、陈某甲、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2日立案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案情复杂,后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尹伟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卢某、张某、陈某甲、被告人唐某及其辩护人韩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被告人王某于2014年8月6日3时许,在东莞市清溪镇三中村乐逍遥网吧内伺机盗窃。王某让被告人唐某、陈某甲和周云华(另案处理)到网吧外等候,趁该网吧B区32号机位的被害人陈某乙睡着觉,将陈放在桌上的一部苹果4S手机(价值2300元)盗走。得手后,王某、唐某、陈某甲、周云华逃离现场,并一起将手机以700元销赃;王分得赃款350元,唐、陈、周各分得100元,余50元购买食物。被告人卢某于2014年8月27日4时许,在东莞市清溪镇三中神州网吧,趁被害人陈某丙睡着后,将陈放在裤袋内的一部苹果5S手机(价值4300元)盗走。得手后,卢某将手机交给被告人张某保管。张某和被告人陈某甲明知该手机是赃物,一起将手机以200元销赃,两人各分得赃款100元。公安机关接报案后分别于2014年8月27日将陈某甲、卢某、唐某,8月28日将张某、王某抓获。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验材料,到案经过等书证,监控录像,周奇琳等证人的证言,陈某乙等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王某、卢某、张某、陈某甲、唐某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卢某无视国法,各自扒窃他人财物,均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陈某甲、唐某无视国法,与他人共同销售赃物,并分得赃款,均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王某、卢某、张某、陈某甲、唐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罪名均无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被告人唐某的辩护人提唐某的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悔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卢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张某、陈某甲、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人卢某于2014年8月27日被抓获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于同月28日抓获同案人王某、张某,后公安机关在王某的带领下于同日抓获唐某。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卢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被害人财物,其二人的行为已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律,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某、陈某甲、唐某明知是盗窃所得的赃物,仍参与销售、分赃,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均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以盗窃罪对被告人王某、卢某定罪处罚,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对被告人张某、陈某甲、唐某定罪处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卢某、张某、陈某甲、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卢某、王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人,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关于本案被告人王某、张某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王某、张某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得到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审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王某、张某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根据被告人王某、卢某、张某、陈某甲、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8日起至2015年4月27日止;罚金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被告人卢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7日起至2015年4月26日止;罚金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三、被告人张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8日起至2015年4月27日止;罚金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四、被告人陈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7日起至2015年4月26日止;罚金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五、被告人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8日起至2015年4月27日止;罚金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哲代理审判员 刘 超人民陪审员 林顺家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何志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