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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襄刑初字第20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王某某、连某某、王某2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襄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连某某,王某2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襄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襄刑初字第209号公诉机关山西省襄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又名小毛),男,1972年1月11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404231972********,汉族,小学文化,襄垣煤矿职工,群众,住山西省襄垣县侯堡镇西周村。2004年6月9日因犯抢劫罪被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2014年6月20日因殴打他人被襄垣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4年7月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襄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经襄垣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襄垣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襄垣县看守所。辩护人马某某,山西理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连某某,男,1958年6月6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40423195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群众,住山西省襄垣县王桥镇西山底村。1996年因犯盗窃罪被襄垣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0年3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襄垣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3年3月28日因吸毒被襄垣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4年7月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襄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经襄垣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襄垣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襄垣县看守所。被告人王某2,男,1967年6月29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40423196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群众,住山西省襄垣县夏店镇桥头村。2003年因犯销赃罪被襄垣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2014年1月24日因吸毒被襄垣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4年7月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襄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经襄垣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襄垣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襄垣县看守所。襄垣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公诉刑诉〔2014〕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连某某、王某2犯盗窃罪,被告人王某某犯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理期间因案情需要,退回公诉机关补充侦查,公诉机关于2015年1月22日补充侦查完毕。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襄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默、岳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马某某荣,被告人连某某、王某2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襄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盗窃罪2014年3月18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驾驶晋DXH2**比亚迪轿车,与王某2、连某某到襄垣县西营镇辘轴凹村,王某某到王国钦家中盗得医书、箱子、桌子等物品;王某2和连某某先后到一破院及王忠宏家盗得梳妆镜、梳妆桌。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800元。二、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2013年8月份左右,被告人王某某、王某2在襄垣县桥头村王某3承包的地里发现有处塌陷的洞,后二人对其挖掘,未挖出任何物品。约一星期后,二人雇佣挖掘机继续挖掘,挖出疑似银簪物品一个(无实物),小碗两个。又约一星期后,王某某在王某2家与任某某、赵某某、史某某等人到距上次挖掘地一百米左右位置,由王某某一人挖掘,挖到正方形石头一块(无实物)、陶罐一个。经襄垣县文物局认证:该处墓葬属于唐代古墓葬,具有历史和艺术研究价值。经山西省文物鉴定委员会鉴定:陶罐一件,通高11CM;白釉小碗两件,通高4.4CM,口径11CM。以上器物为民国时期一般文物。同年10月份左右,王某某与王某2在王某2家门外打井时发现可能井下是墓,随后任某某、太原史某某及史某某的两个朋友过来看了不是墓,后王某某、王某2二人继续挖掘,未挖出任何物品。2014年7月8日,王某2到襄垣县公安局投案。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提供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王某2、连某某入室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盗掘古墓葬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被告人王某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在第二起犯罪中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连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被告人王某2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一、盗窃罪。2014年3月18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与王某2商量“弄点旧东西”,遂由王某某驾驶其晋DXH2**比亚迪轿车,车载王某2、连某某到襄垣县西营镇辘轴凹村实施盗窃。被告人王某某到王国钦家中盗得医书、箱子、桌子等物品;被告人王某2和连某某先后到一旧院及王忠宏家盗得梳妆镜、梳妆盒等物品,放到王某某车上。三被告人盗取物品后,被村里人发现,遂弃物离开。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800元。上述被盗物品均已发还失主。二、盗掘古墓葬罪。2013年8月份左右,被告人王某某、王某2在襄垣县桥头村王理达的承包地里发现有处塌陷的洞,后二人对其挖掘,未挖出物品。约一星期后,被告人王某某雇佣挖掘机平整王理达的承包地,与王某2在土里挖出疑似银簪物品一个(无实物),小碗两个。又约一星期后,王某某在王某2家碰到任某某、赵某某、史某某及史某某的朋友,王某某称桥头村有古墓,遂带领任某某等人到距上次挖掘地一百米左右的位置,由王某某一人下去挖掘,挖到正方形石头一块(无实物)、陶罐一个。经襄垣县文物局认证:该处墓葬属于唐代古墓葬,具有历史和艺术研究价值。经山西省文物鉴定委员会鉴定:陶罐一件,通高11CM;白釉小碗两件,通高4.4CM,口径11CM。以上器物为民国时期一般文物。同年10月份左右,王某某与王某2在王某2家门外打井时发现可能井下是墓,随后任某某、太原史汝臣及史的两个朋友过来看了不是墓,后王某某、王某2二人继续挖掘,未挖出物品。另查:襄垣县公安局2014年3月18日接到失主王国钦、王忠宏报案,次日决定立案侦查。侦查中被告人王某某主动供述其盗掘古墓葬的犯罪事实。2014年7月8日,王某2到襄垣县公安局投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襄垣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前科材料、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书证;晋DXH2**比亚迪汽车、手机、小碗、陶罐等随案移送物品;被害人王某4、王某5的陈述;证人王某6、赵某某、史某某、任某某的证言;估价鉴定意见书、山西省襄垣县文物局古墓葬认证书;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法庭当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证据的相关内容相互印证,三被告人亦无异议,具有证据效力。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入户盗窃他人财物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其盗掘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墓葬的行为,已构成盗掘古墓葬罪,应予并罚。被告人连某某、王某2入户盗窃他人财物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三被告人共同实施盗窃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某、王某2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连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入室盗窃的犯罪事实,又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盗掘古墓葬罪行,后罪应认定为自首,且犯罪情节较轻,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连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2系主动投案,且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可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均有犯罪前科,属从重处罚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在第二起犯罪中存在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于法有据,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王某某、连某某、王某2的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人身危险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4日至2016年2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连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3日至2015年5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王某2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8日至2015年5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作案工具晋DXH2**比亚迪汽车予以没收。五、随案移送物品陶罐一个、小碗两个予以没收;黑色衣服一件(胸口有拉链)、行车证证件、钥匙一串(带车钥匙)、手机一部(直板)返还被告人连某某;衣服二件、手机一部(黑色翻盖)、钥匙二串、证件一本、打火机两个、挎包两个、军帽一个、绳子两根、撬棍一根、套筒扳手一个、断线钳一个、铁棍一个、铁撬一个、套绳一根、镰刀一把、导电杆一根、袋子七个、铁锁一个返还被告人王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赵 芬人民陪审员  郄俊卿人民陪审员  孙会芬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武 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