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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罗法知民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某某马利蒂与何某珠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罗法知民初字第66号原告某某马利蒂(LouisVuittonMalletier)。法定代表人迈某尔·布某克。委托代理人黎某龙、王某盛。被告何某珠。上列原告诉被告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马利蒂委托代理人王某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某某马利蒂的由字母LV和风格化的花瓣、四角星等图形要素组成的文字图形组合“”图形商标在世界范围使用至今已有150余年。原告在第20类商品的“”商标依法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获得注册,注册号为第G1127688号,核定使用商品包括“枕头;软垫”等商品。经续展注册,该注册商标目前的有效期自2012年4月16日至2022年4月16日,原告依法在中国境内享有该商标在“枕头;软垫”等商品上的专用权。在广泛的宣传及促销活动下,原告所生产的附有原告注册商标的产品风靡全球,享有世界顶级品牌的知名度,已经成为国际高档商品的标志。原告的注册商标亦多次被中国工商行政部门和各级人民法院认定为驰名商标,在中国及世界各地获得极高的商业声誉。为保证原告商品在与品牌价值相称的高档次销售环境销售,原告生产的产品在中国仅在原告自营的设在各大城市的某某专卖店和官方网站销售。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的深圳市罗湖区粤华汽配市场宝昌汽配商行里大量销售标有原告“”注册商标的汽车用枕头等汽车用商品。2013年1月30日,原告申请深圳市盐田公证处对被告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和所购包括枕头在内的侵权商品进行证据保全公证,深圳市盐田公证处对该购买行为进行了公证并出具了(2013)深盐证字第1356号公证书。原告认为,原告享有第G1127688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被告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汽车用枕头商品的行为,属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商标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其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版)第五十二条、五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等民事责任。原告特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判如所请。判令如下:1、被告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G112768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汽车用枕头商品,并销毁其侵犯原告商标权的库存或待销售商品;2、被告赔偿原告因其销售使用原告第G1127688号“”商标的汽车用枕头商品而使原告商标专用权遭受侵犯所致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5万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取证费、公证费和律师费等合理开支人民币2万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第G1127688号《商标注册证明》。2、(2013)深盐证字第1356号公证书及封存的被告销售的商品。3、全国性杂志:《服饰与美容》(2008年3月版)报道标题:《品牌故事:LOUISVUITTON》。4、全国性杂志:《嘉人》(2011年6月版),关于原告在中国国家博物馆举办“某某艺术时空之旅”的报道。5、(2014)深罗证字第5671号公证书胡润排名2012-2013,原告品牌商品在胡润百富2012-2013年中国千万富豪品牌倾向调查中,获得多类最受青睐品牌称号。6、律师费发票。7、委托代理合同。8、公证费发票。被告未到庭,亦未答辩、举证、质证。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除证据7为复印件,不能与原件比对,本院不予采信。其余证据均属形式真实、内容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并据以确定本案的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原告注册了“”商标,注册号为G1127688号,核定使用商品为商品国际分类第20类中的枕头、软垫等商品;经多次续展,该商标的尚在注册有效期内。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公证处(以下简称盐田公证处)应原告申请,派公证员梅某斌、工作人员尹某与申请人委托代理人雷某,于2013年1月30日到达深圳市罗湖区桃园路276号的粤华·奥特城汽配用品市场二楼2067号名为“宝昌汽配用品商行”的商铺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汽车用品一批共计11件,并从该商铺当场取得收款收据、名片各一张,收据印章内容显示有“深圳市罗湖区粤华汽配市场宝昌汽配商行”的字样,名片上显示有“宝昌汽车用品批发商行曾丽琼,地址:深圳市罗湖区桃园路粤华汽贸中心奥特城二楼2067号”字样。雷某取得上述物品后,随即将上述购买获得的所有物品交由公证人员保管。2013年1月30日,公证员将所购物品带回公证处进行了贴封。并将所有物品交付给雷周自行保管。盐田公证处据此于2013年2月1日出具(2013)深盐证字第1356号公证书。经当庭查验,(2013)深盐证字第1356号公证书所附保全证据专用袋外观封存完好。当庭开拆封存物,拆封后所见实物与公证书所附照片一致。另查,被告何某珠系字号为“深圳市罗湖区粤华汽配市场宝昌汽配商行”的个体工商户的负责人,其注册的经营地址为深圳市罗湖区桃园路粤华汽贸中心2067号,成立日期为2009年4月24日,资金数额为2万元。本院认为,原告是第G1127688号“”商标的专有权人,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他人未经商标权人的许可,不得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亦不得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控侵权汽车用靠枕与原告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类别。被控侵权汽车用靠枕上使用的花色图案,与原告第G1127688号“”注册商标相比较,两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被控侵权汽车用靠枕与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枕头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方面相同,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因此被控侵权汽车用靠枕与原告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商标的情形。其使用未经原告许可,因此,被控侵权汽车用靠枕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关于被控侵权汽车用靠枕是否由被告所销售的问题,公证购买被控侵权汽车用靠枕的店铺字号与被告注册信息一致。收据印章内容显示的“深圳市罗湖区粤华汽配市场宝昌汽配商行”的字样与被告注册信息名称完全一致。名片上显示的名称和地址与被告注册信息基本一致。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本院可以认定被告销售了被控侵权汽车用靠枕,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应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G112768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按照我国《商标法》的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由于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购入涉案被控侵权商品时已尽相当的注意义务,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售商品的合法来源,因此被告除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法律责任外,还应承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问题,因原告未能提供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原告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的相关证据,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性质、情节以及原告为本案维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2500元。原告诉请的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原告无证据显示目前被告仍有侵犯原告商标权的库存或待销售商品,对于原告要求本院销毁侵犯原告商标权的库存和待销售商品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某珠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G112768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二、被告何某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某某马利蒂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人民币12500元;三、驳回原告某某马利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00元,由被告何某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何某珠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娟代理审判员  兰榕燕人民陪审员  胡秀传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杨 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