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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靖民初字第40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吴龙芳与胡大中、赵小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龙芳,胡大中,赵小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靖民初字第407号原告吴龙芳。委托代理人孙勇军,江苏信义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大中。被告赵小芳。原告吴龙芳与被告胡大中、赵小芳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舜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勇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大中、赵小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原系邻居。2013年2月5日,两被告因生猪养殖之需向原告借得现金87000元,时出具借条2份,其中借款金额为45000元的借条还款日期为2014年2月5日,借款金额为42000元的借条还款日期为2015年2月5日。届期,两被告未能还款。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87000元,并支付相应的逾期利息(以87000元为本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2015年3月4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两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5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两份,分别载明:“今借到吴龙芳人民币肆万伍仟元正.2013.2.5到2014.2.5归还”、“今借到吴龙芳人民币肆万贰仟元正.2013.2.5到2015.2.5归还”。届期,两被告未能还款,致起讼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2份及原告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抗辩原告主张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院只能根据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借条,认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87000元,借款期满后未能归还的事实成立。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向两被告提供了借款,两被告作为借款人,负有按约还款之义务。现原告要求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87000元,予以支持。两被告逾期还款,原告主张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亦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大中、赵小芳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吴龙芳借款87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5年3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80元减半收取990元,由被告胡大中、赵小芳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两被告在履行判决时直接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80元。审判员  陆舜州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熊 娇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