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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兰民初字第129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张溯涛与赵波、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溯涛,赵波,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发文稿纸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兰民初字第1295号原告张溯涛。委托代理人叶民珍,浙江婺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波。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婺城区迎宾大路133号迎宾花园1幢212室。负责人沈建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邵有飞,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员工。原告张溯涛与被告赵波、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光春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溯涛的委托代理人叶民珍,被告赵波,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以下称简长安责任保险金华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沈建成的委托代理人邵有飞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溯涛诉称,2014年2月13日18时40分许,被告赵波驾驶其所有的浙g×××××号(临时)小型轿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损人伤。原告经治疗,花医疗费25929.30元。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该事故兰溪市交警大队认定,赵波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肇事车在长安责任保险金华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赔偿由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医疗费25929.30元,残疾赔偿金151404元,误工费10865.59元,护理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交通费700元,营养费43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修理费1510元,评估费100元,鉴定费5440元,除已付18000元,再赔偿198818.89元,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主体资格。二、原告与浙江云山印染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工资表汇总、中国建设银行兰溪支行明细帐查询表,证明工资收入。三、兰溪市昌明时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兰江街道兰花社区、兰溪市公安局兰江派出所出具证明,证明居住在女儿张美元家。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中责任划分。五、温州康宁司法鉴定所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因交通事故受伤致轻度智力损害(缺损)与交通事故脑外伤有直接因果关系、鉴定费。六、金华广福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伤残等级、护理、误工、营养时间、鉴定费。七、兰溪市人民医院病历、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用药清单,证明治疗情况、费用、用药情况。八、兰溪市价格认定中心交通事故车辆损失认证结论书、修理费、评估费发票、证明修理费、评估费。九、交通费发票,证明交通费。被告赵波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按法律规定处理。赵波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长安责任保险金华中心支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肇事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我公司在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前提下赔偿,第三者责任险,我公司愿承担70%责任。医疗费应剔除非医保用药。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误工费按实际减少收入赔偿。护理费每天赔偿100元,营养费同意每天赔偿48元,精神抚慰金按5000元赔偿。长安保险金华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供事故发生后2014年2月24日向原告及原告儿媳刘青询问笔录,证明原告平时居住在高丼老家。庭审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赵波无异议。长安保险金华中心支公司对证据三真实性、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根据其了解,原告不居住在其女儿家,而住在高丼老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除证据七真实性、关联性不予以认定外,对其他证据予以认定。经庭审调查,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被告赵波为肇事车浙g×××××号(临时号)小型轿车所有人和驾驶员,该车在长安保险金华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2014年2月13日18时40分许,赵波驾驶浙g×××××号(临时号)小型轿车在兰溪市云山街道黄大仙路与清河路交叉路口地方与张溯涛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张溯涛车损人伤。张溯涛受伤后,即送兰溪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颞叶脑挫裂伤,右颞硬膜外小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颧骨及颞骨骨折,右第八肋骨骨折,即住院治疗到2014年3月10日出院,共花医疗费26136.3元。事故发生后,赵波已垫付医疗费18000元。该事故兰溪市交警大队认定,赵波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溯涛负事故次要责任。2014年8月24日,原告经温州康宁司法鉴定所对目前有无智力精神障碍及与交通事故因果关系进行鉴定,意见为张溯涛目前为脑外伤所致轻度智力损害(缺损),该病与交通事故所致脑外伤有直接的因果关系。2014年10月8日,原告经金华广福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颅脑外伤及其后遗症构成九级伤残。护理时间60天,营养时间60天,误工时间6个月。二项鉴定,花鉴定费4440元。原告的电动自行车经兰溪市价格认定中心评估,需修理费1510元,花评估费50元,实际花修理费1510元。为赔偿问题,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赔偿由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除已付18000元外,再赔偿198818.89元。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举证期限内,长安保险金华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张溯涛精神、智能状况及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及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根据申请,本院委托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溯涛患有脑挫伤所致智能损害(轻度),目前存在的智能损害与车祸为直接因果关系。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其损伤遗有的智能损害后遗症,构成九级伤残。本院认为,兰溪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事故所作责任认定,客观、真实、合理,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张溯涛由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因肇事车在长安保险金华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由长安保险金华中心支公司赔偿。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损失,由被告赵波按责赔偿。对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城、农标赔偿问题,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在浙江云山印染有限公司从事门卫工作事实清楚,但经常居住地在城区的证据还缺乏说服力,而根据长安保险金华中心支公司提供的2014年2月24日对原告和原告媳妇的询问笔录,能证明原告平时居住在高丼老家。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残疾赔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但误工费按原告实际减少的收入赔偿。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第三者责任险,长安保险金华中心支公司承担80%事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护理费住院期间每天赔偿150元,非住院期间每天赔偿12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6500元。其他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张溯涛由交通造成的损失为残疾赔偿金64424元,误工费10865.59元,营养费4320元,护理费8020元,鉴定费4440元,医疗费2613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修理费1510元,评估费1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六条判决如下:一、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溯涛由交通事故造成损失118784.63元(交强险赔偿101819.59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16965.04元)。二、被告赵波赔偿原告张溯涛由交通事故造成损3632元(实际已付18000元)。三、因被告赵波已付赔偿款18000元,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赔偿款118784.63元,付原告张溯涛104416.63元,付被告赵波14368元,均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7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赵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94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帐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判员  王光春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丁燕萍签发:核稿:主办单位和拟稿人:民一庭王光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