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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行终字第0002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石福奎与喀左县十二德堡镇人民政府确认行政违法纠纷案件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朝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石福奎,喀左县十二德堡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朝行终字第000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石福奎,男,1949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喀左县十二德堡镇白庙子村*组。委托代理人刘洪利,男,1982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喀左县老爷庙镇下河套村**组。��上诉人(原审被告)喀左县十二德堡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喀左县十二德堡镇十二德堡村。法定代表人董晓光,镇长。委托代理人周铁军,辽宁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石福奎因请求确认行政行为违法一案,不服喀左县人民法院(2014)喀行初字第2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石福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洪利,被上诉人喀左县十二德堡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董晓光的委托代理人周铁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2年原告与白庙子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冷棚承包合同书》,约定由原告在二组小麦地建造冷棚,承包期为20年,同时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现原告未对该冷棚实际经营。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侵害了其合法权益,有权提起��政诉讼。但同时也应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既然原告认为其承包经营权受到被告所侵害,就应该提供足以证明自己诉讼理由的证据。而原告提供的主要证据,即白庙子村村委会为其出具的证据材料又与该村村委会为被告出具的证据材料内容相反,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本院不能采信。除此之外,原告未能提供其他直接证据证明被告的行政行为违法。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石福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上诉人石福奎上诉的主要理由,请求依法撤销原审法院判决,确认被上诉人强行划分上诉人冷棚行为违法,判决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喀左县十二德堡镇人民政府答辩的主要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答辩人没有实施强分被答辩人大棚的具体行政行为是正确的;2、一审判决对证据的审核认定正确,符合证据审核认定规则。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结果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应予以驳回。原审被告喀左县十二德堡镇人民政府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该镇白庙子村村民委员会于2014年11月20日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没有作出划分原告冷棚的行为。原审原告石福奎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白庙子村村民委员会于2013年10月18日出具的证明一份及冷棚承包合同书,用以证明原告承包冷棚的事实;2、白庙子村村民委员会于2014年9月12日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存在违法行政行为;3、光盘一张,用以证明冷棚状况。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认定原审法院经庭审���证且能够证明本案基本事实的证据有效,予以采信。本院根据本案的有效证据,确认原审法院所认定的基本事实。本院认为,上诉人以被上诉人具体实施了划分其承包冷棚的行为违法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石福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宁   小   泉审判员 陈铁成审判员金辉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李      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