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昆民初字第201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杨金花与吴文、李皇亮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金花,吴文,李皇亮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昆民初字第2015号原告杨金花。被告吴文。被告李皇亮。原告杨金花与被告吴文、被告李皇亮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邓丽红独任审判。被告李皇亮于2014年7月1日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4年7月14日裁定驳回被告李皇亮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李皇亮不服上诉,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8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后本院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11月27日、2015年1月2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金花、被告吴文、李皇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金花诉称:原告杨金花和被告吴文各自投资180000元合伙做生意,后因双方发生矛盾,协商退伙,2013年6月28日原告杨金花和被告吴文签订《店铺定金收条及相关约定》确定被告吴文退伙;然而被告吴文却在退伙后,于2013年7月16日找到原告杨金花要求继续共同经营箫林路XXX号(昆山市玉山镇城北火炬新村XX号楼XXX室)店铺和箫林路XXX号店铺;被告吴文却在2013年7月22日晚和被告李皇亮偷偷将两家店铺上锁并将店中全部财务资产、资料拿走,强行霸占两家店铺,无视原告杨金花的权益。被告吴文与被告李皇亮于2013年9月11日单方面经营箫林路XXX号(昆山市玉山镇城北火炬新村XX号楼XXX室)店铺,于2013年12月至2014年1月单方面经营箫林路XXX号店铺并私自将箫林路XXX号店铺转让给陆英、田芳,获取转让费,且不允许我参与经营。为减少损失,2014年4月20日原告杨金花重新将箫林路XXX号店铺开业,仅仅5天时间,2014年4月25日被告吴文和李皇亮再次将店铺价值7000元的货品抢走,不许我经营,并将我的手机摔坏(昆山城北派出所有出警记录)。2014年5月被告李皇亮在箫林路XXX号店铺玻璃门上喷漆,不允许我转让(昆山城北派出所有多次出警记录),被告吴文将门锁换掉,并让小叔子住进店铺,随后变卖店铺内财产,并将店铺砸掉,导致店铺被房东收回。至此原告杨金花投资的两家店铺在没有得到任何回报的情况下,被两被告私自处理获利。原告杨金花认为,两被告应该赔偿因其侵权行为给原告杨金花造成的损失(房租、转让费、装修、货品、店铺运营利润、现金、资产与资料)为此,原告杨金花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吴文、李皇亮赔偿原告损失300000元;2、判令本案财产评估费用由被告吴文、李皇亮承担;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2015年1月21日庭审中,原告杨金花申请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440000元。被告吴文辩称:我与原告杨金花开店经营是事实,2013年7月15是我们签订合伙协议原告付我款的最后一天,但是原告杨金花以合同无效为由拒绝付款。店铺不能经营是原告杨金花自己的原因造成的,与原告杨金花签完协议我就离开昆山了,其中的损耗我方不承认,请求驳回原告杨金花的诉讼请求。被告李皇亮辩称:2013年6月15日开始由于原告杨金花夫妻吵架,原告杨金花三天未到店里经营并称要离开昆山,我们与原告杨金花提出分伙,并于2013年6月28日经过了协调,双方签订了《店铺定金收条及相关约定》,房东高留明也在协议上也签字。2013年7月13日原告杨金花发短信给被告吴文,诱骗被告吴文继续合伙经营,期间的费用一起算,而且提出分伙也可以,但是4万元定金要拿出来分,2012年冬天的衣服要给我方,我们直接拒绝了。店里的东西我们确实收了,但原告杨金花私自也把营业执照、现金等拿走。箫林路XXX号店面的房租,原告杨金花与被告吴文到期都未交,于是房东收回了房屋。箫林路XXX号店面,是因为房东高留成认为原告信用有问题,不愿把房子租给原告杨金花。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0日,原告杨金花与被告吴文合伙经营昆山市玉山镇微微米诺精品女装店,店铺地址为昆山市玉山镇箫林路XXX号,店铺租赁期限自2012年5月20日至2014年5月19日,租金为每年45000元。2013年3月10日,原告杨金花与被告吴文合伙增开一店面,营业执照登记的字号为:昆山市玉山镇穆诺三号精品女装店,所租赁店铺房屋的地址为昆山市玉山镇箫林路XXX号,租赁期间自2013年3月10日至2016年3月9日,月租金6000元。后双方因在合伙事宜上发生分歧,于2013年6月28日签订《店铺定金收条及相关约定》,约定:“1、吴文将两家店铺50%的经营权转让给杨金花,由杨金花支付转让金220000元给吴文,首付定金40000元,余款180000元于2013年7月15日之前付清;2、吴文收到定金后两家店铺与其再无任何关系,如吴金花未按期付款,从2013年6月28日至2013年7月15日之间产生的房租、水电、人工等费用全部由杨金花承担;3、如吴文在2013年7月15日之前没有从杨金花手上收到余款,则吴文有权没收定金,杨金花需同意将以上两家店铺以清算实际资产的方式清算后,分出一家店铺给吴文,吴文有优先选择权;4、吴文在收到定金后将两家店铺资料交给杨金花保管,在未收到余款之前有权到店铺查账;5、若吴文在2013年7月15日前对作出有损杨金花利益的事,以上约定全部无效,吴文需双倍返还杨金花定金。”协议签订后至2013年7月15日,原告杨金花负责经营上述两家店铺,被告吴文在此期间曾取店铺查账,将两家店铺上锁关闭并将店中资产、资料拿走。2013年7月18日,被告吴文因原告杨金花未付余款180000元诉至本院,本院判决原告杨金花向被告吴文支付转让款180000元及相应利息,后原告杨金花不服本院一审判决,上诉至苏州中级人民法院,苏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5日判决维持一审判决,且已发生法律效力。事后原告杨金花仍未履行生效判决,双方矛盾激化,原告杨金花以被告吴文、李皇亮霸占经营为由,诉至本院,引发本案纠纷。另查明:原告杨金花以被告吴文霸占经营为由多次报警,根据本院依法向昆山市公安局城北派出所调取的询问笔录及报警证明显示情况如下:1、2013年6月26日,报警证明显示原告杨金花与被告吴文因散伙事宜发生冲突,公安机关告知通过合法途径解决;2、2013年7月26日,报警证明显示位于昆山市玉山镇萧林路XXX号的薇薇米诺服装店里的电脑、资料、服装丢失;3、2013年9月7日,昆山市城北派出所就龚冰新与被告李皇亮打架纠纷进行调解,并形成调解协议书,载明:龚新冰同意被告李皇亮在共同经营的店内卖衣服销售,但被告李皇亮要作好每日销售账目情况,每日晚上21:00至21:15让龚冰新察看账目,销售款由被告李皇亮保管,双方各不追究对方责任,一次性解决,不再因为此事发生纠纷;庭审中被告吴文、李皇亮确认龚冰新与原告杨金花为夫妻关系;4、2014年4月28日,昆山市城北派出所就原告杨金花2014年4月25日与被告吴文发生厮打导致原告杨金花手机被摔事宜组织双方调解,原告杨金花与被告吴文达成协议:被告吴文支付原告杨金花手机维修费150元;5、2014年5月9日,原告杨金花位于称萧林路XXX号的店铺门被喷漆;6、2014年6月16日,原告杨金花称被告吴文于2014年5月19日打开店门,把位于昆山市萧林路XXX号店铺内货架、空调、饮水机、电脑、灯等所有东西都搬走了。对于原告上述陈述之事实,被告吴文、李皇亮仅认可2014年5月9日实施过喷漆行为,并表示在退伙后未再继续参与店铺的经营。又查明:2014年5月21日,原告杨金花及被告吴文终止对位于昆山市萧林路XXX号房屋店面租赁;位于昆山市萧林路XXX号房屋的店面亦终止租赁,现涉案两店铺已转让案外人经营。以上事实由店铺定金收条及相关约定、工商登记信息、房屋租赁协议、照片、昆山市公安局城北派出所询问笔录、现场调解协议、(2014)苏中民终字第1203号民事判决书、(2014)昆民初字第3986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吴文、李皇亮是否实施侵害原告杨金花经营权的行为,造成的损失如何确定。根据原告杨金花与被告吴文签订的《店铺定金收条及相关约定》及昆山市公安局城北派出所询问笔录,可确认被告吴文退伙,原告杨金花应支付转让款但拒不履行导致双方纠纷不断,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吴文、李皇亮强行霸占经营店铺的事实,本院认为:1、2013年7月15日之前双方因退伙发生纠纷,在被告吴文诉原告杨金花合伙纠纷案中已经处理,本案不再理涉;2、2013年9月7日,合伙双方因原告杨金花未付转让款达成协议,原告方同意被告吴文共同经营店铺,该协议内容涉及双方纠纷的解决方案,故2013年7月26日原告杨金花所报警称物品丢失的纠纷在协议中已经作出处理,本案不应另行处理;3、对于2013年9月7日之后原告报警所称的侵权事实,因2014年4月25日双方的冲突产生的纠纷已由昆山市公安局城北派出所协调处理,本院不再理涉;关于2014年5月9日被告吴文、李皇亮所实施喷漆行为,两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但无证据证明该侵权行为给原告杨金花造成实际影响和损失,故对原告杨金花主张的赔偿请求不予支持;对于2014年5月19日物品被搬走的事实,仅有原告在昆山市公安局城北派出所的单方陈述,无其他证据佐证,且被告吴文、李皇亮不予认可,故对原告主张的该项侵权事实不予确认。因此,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其丧失经营权的损失440000元,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金花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杨金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邓丽红人民陪审员 缪美琴人民陪审员 俞雪花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沈 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