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石首民初字第0025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马某与胡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胡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石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石首民初字第00253号原告马某,女,1976年2月21日出生,回族。委托代理人徐荣勇,系石首市绣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某甲,男,1978年8月6日出生,汉族。原告马某诉被告胡某甲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学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荣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0年9月30日经婚姻部门登记结婚。2001年7月9日生育一男孩,取名胡某乙。近年来,因被告染上不良恶习经常赌博,且从2013年1月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令:一、原告与被告离婚。二、所生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一半抚养费。被告胡某甲辩称,原告所述婚姻经过属实。我与原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9月30日经婚姻部门登记结婚。2001年7月9日生育一男孩,取名胡某乙。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并未发生大的争吵和矛盾。近年来,双方缺乏交流与沟通,致使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相关证据、庭审材料均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双方感情较好。近年来,双方发生矛盾主要是因为家务琐事处理不当和缺乏交流引起。夫妻在共同生活中,发生一些矛盾是在所难免的,双方应当加强沟通、互谅互让、和谐共处。原告称双方的感情已破裂,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马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费200元,款汇湖北省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谢学斌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袁 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