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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凌民一初字第0048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梅某某与聂某某、王某某、梅某某承揽合同纠纷案件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凌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某某,聂某某,王某某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凌民一初字第00484号原告梅某某,男,1980年4月出生,汉族,农民,住凌源市牛营子乡。被告聂某某,男,1972年8月出生,汉族,农民,住凌源市凌河大街。被告王某某,女,1970年11月出生,汉族,农民,住凌源市瓦房店乡瓦房店。被告梅某某,男,1973年12月出生,汉族,农民,住凌源市瓦房店乡瓦房店。原告梅某某与被告聂某某、王某某、梅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兴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某某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聂某某、王某某、梅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三被告系合伙人关系,王某某、梅某某系夫妻关系。三被告合伙成立宏昌棉被加工厂。原告经他人联系为三被告建厂房。建完之后给了原告10,000元,还欠25,000元没给。并出具欠据二张,出具实物抵债一份。并承诺如果还不上此款,就以棉被厂棉被绗缝机抵债从2014年7月16日,棉被厂棉被绗缝机归原告梅某某所有。但绗缝机也未给我。此款虽经多次索要未果,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给付我拖欠的劳务费、材料费25,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三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三被告系合伙人关系,王某某、梅某某系夫妻关系。三被告合伙成立宏昌棉被加工厂。原告经他人联系为三被告建厂房。建完之后应支付给原告35,000元。给了原告10,000元,还欠25,000元没给。2014年6月8日出具欠据二张,出具实物抵债一份。一张欠据载明:“今欠到人民币贰万元,此款系棉被厂建厂余款。欠款人,聂某某、王某某(签字)”。另一张欠据载明:“今欠到人民币五千元元,此款系棉被厂建厂房。欠款人,聂某某、王某某(签字)”。二被告向原告出据欠据后,未还款,合伙人梅某某于2014年7月16日,向原告出具实物抵债说明书一份,载明:“因宏昌棉被加工厂欠梅某某建厂房款、施工费贰万伍千元因无力偿还,今以棉被厂棉被绗缝机抵债(贰万伍仟陆佰元)。从今日起此机器归梅某某所有。特此证明,宏昌棉被加工厂,梅某某(签字)”。但绗缝机未给原告。尚欠劳务费、材料费虽经多次索要,未果。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中陈述,完工证等相关证据材料在卷佐证,并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为三被告建厂房,双方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对于被告拖欠的人工劳务费、材料费。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据为证。虽承若给付棉被绗缝机抵债,但未履行。以后被告又未偿付此款,属于违约行为,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劳务人工费、材料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三被告属于合伙关系,对外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所以三被告应按原告请求的数额,连带偿付原告欠款。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提供的证据依法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聂某某、王某某、梅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互负连带责任偿付所欠原告梅某某人工劳务费、材料费25,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3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兴安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王菲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