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徐民四(民)初字第421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06
案件名称
张盼与胡邦柱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盼,胡邦柱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徐民四(民)初字第4213号原告张盼。被告胡邦柱。委托代理人宫永正。原告张盼诉被告胡邦柱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盼、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宫永正到庭参加诉讼。原、被告一致同意本案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延长一个月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盼诉称,2013年12月8日原告于被告达成协议,以每月21,000元承租上海贤瑞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在某路某号某楼某店面(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由于被告无法出示其与系争房屋出租方百脑汇的租赁合同,但考虑系争房屋抬头印有贤瑞公司名称,所以在未看到租赁合同情况下达成口头协议:以每月9日起至次月8日为单位计算,每月8日先交付21,000元使用某店面作为经营场地,押金21,000元,做一个月算一个月,终止合作后一周内归还押金。原告于2013年12月8日交付租金,次日交付21,000元押金,被告出具了押金收条。2014年8月8日,原告与被告终止了承租系争房屋的关系,同年8月11日起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押金,但被告拒不归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某路某号某楼某店面的押金21,000元。被告辩称,被告与艾某某之间形成系争房屋的租赁合同关系,艾某某于2014年7月8日提前退租,构成违约,且当月房租没有全部缴纳,在拿走了系争房屋及周边商铺内的一些物品后消失。周边商铺得知艾某某消失后,就到系争房屋内把剩余的商铺抢走,造成系争房屋的店面被商场封掉,不许经营。被告只与艾某某一人发生租赁关系,押金是开具给艾某某的,房租也是向艾某某收取,于原告无涉,不同意退还押金。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9日,被告出具押金收条一张,上书:今收押金某店面贰万壹仟元正,落款人胡邦柱,落款日期2013年12月9日。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押金收据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告出示艾某某签字的《证明》复印件一份,落款日期为2014年1月2日,证明押金21,000元系原告出资,押金单亦由原告保存。被告不予认可,称系争房屋的店面系艾某某经营,押金单是开具给艾某某的,不清楚艾某某的资金来源。审理中,原告称艾某某系其聘请管理系争房屋店面的人员,艾某某与原告系合伙性质,押金及第一个月的租金均为原告亲自交给被告。艾某某离开后,原告也向被告披露过其与艾某某之间的关系,现该笔押金由原告向被告主张,艾某某不再向被告主张押金。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义务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被告认为与案外人艾某某之间有口头租赁合同,租金亦向艾某某收取,但被告对自己的观点缺乏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反观原告,于庭审中提供的押金收条表明被告收到系争房屋押金21,000元(被告对此亦予以认可)。同时原告提供艾某某签字的《证明》一份,表明系争房屋押金由原告出资,押金单由原告保存。根据原告提供的两份证据,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已建立租赁合同关系,存在高度盖然性。被告认为押金系开具给艾某某,对原告提供押金的事实不予认可,但被告对此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被告的意见不予采纳。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关系终止后,原告有向被告返还房屋的义务,被告有向原告退还押金的义务。故原告之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邦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还原告张盼押金2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5元,减半收取计162.5元,由被告胡邦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红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顾郁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