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商初字第158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吴高义与李兆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高义,李兆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1582号原告:吴高义,农民。被告:李兆飞。原告吴高义为与被告李兆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利息130000元(已计算至2015年2月8日,此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甘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吴高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兆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吴高义将诉讼请求中的利息部分变更为:从2014年4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8日,被告李兆飞向案外人项昌荣借款200000元,约定:月利息2.5%,按季度付息,借款期为壹年。后原告吴高义代被告李兆飞归还了项昌荣借款200000元及利息。2013年4月20日,被告李兆飞向原告吴高义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向吴高义借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至2014年4月20日归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吴高义催讨,被告李兆飞至今未归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兆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吴高义借款2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4年4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36元,减半收取2218元,由被告李兆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甘 震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代书 记员 许天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