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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鄂城执异字第0000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毛玉凤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毛玉凤,湖北恒兴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彭光明,彭光平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鄂城执异字第00003号申请执行人毛玉凤。被执行人湖北恒兴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湖高新区珞瑜路慧谷时空广场5楼。(下称恒兴缘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永善,该公司总经理。第三人彭光明。第三人彭光平。申请执行人毛玉凤与被执行人恒兴缘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经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执行,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立案执行。2015年4月2日,申请执行人毛玉凤向本院申请追加第三人彭光明、彭光平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经审查查明:被执行人恒兴缘公司于2009年1月15日经鄂州市工商局核准登记注册成立,第三人彭光明任法定代表人并拥有全部股份。被执行人恒兴缘公司成立后,其股东、法定代表人经多次变更,2014年1月2日被执行人恒兴缘公司法定代表人由第三人彭光平变更为李永善,股东为第三人彭光平、彭光明与李永善三人。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询被执行人恒兴缘公司及股东彭光平、彭光明银行账户往来明细,发现被执行人恒兴缘公司与股东相互之间有大额资金往来,被执行人恒兴缘公司的房屋出售款多次转入公司股东彭光明、彭光平账户,由彭光平、彭光明代收代付,且数额巨大,恒兴缘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发生了混同。而且,被执行人恒兴缘公司在开发房地产项目期间,将应属恒兴缘公司所有的葛店开发区庙湾商贸小区门面登记在股东彭光明个人名下。本院认为: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执行人恒兴缘公司在明知公司债务未履行的情况下,将被执行人公司财产转入被执行人公司股东名下,导致被执行人恒兴缘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该行为降低了被执行人的偿债能力,并损害了申请执行人的合法利益,被执行人恒兴缘公司与第三人彭光平、彭光明的行为属于规避执行的行为。为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第20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追加第三人彭光明、彭光平为本案被执行人。彭光明、彭光平应在裁定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申请执行人毛玉凤清偿债务26,762,891.70元。逾期不履行上述义务,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吴新春审判员  吕 东审判员  李华杰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廖 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