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建始民初字第0028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恩施自治州建始东升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与袁典兰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恩施自治州建始东升煤矿有限责任公司,袁典兰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建始民初字第00288号原告恩施自治州建始东升煤矿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罗卫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杰锋,建始县业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袁典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田忠,湖北施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恩施自治州建始东升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升煤矿)诉被告袁典兰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丛艳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同年3月25日、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升煤矿的委托代理人李杰锋、被告袁典兰及其委托代理人田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升煤矿诉称,建劳人仲裁字(2015)第19号仲裁裁决书错误,原、被告间属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故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二、建劳人仲裁字(2015)第19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间的劳动争议经仲裁后,原告不服仲裁在法定期间内起诉。被告袁典兰辩称,原告所述与客观事实不符,建劳人仲裁字(2015)第19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认定原、被告间具有事实劳动关系。被告袁典兰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身份。证据二、建劳人仲裁字(2015)第19号仲裁裁决书复印件。证明原、被告间的劳动争议经仲裁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三、对证人(其他劳动者)袁某、李某、王某某的调查笔录及被调查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袁某证实:袁某从2007年11月到现在一直在东升煤矿从事采煤工作,袁典兰从2008年2月到2014年4月一直在东升煤矿采煤,2014年4月,袁典兰被查出疑似尘肺病后就离开了东升煤矿。李某证实:李某从2009年10月到现在一直在东升煤矿从事采煤工作,李某到东升煤矿工作时,袁典兰就已经在东升煤矿工作,袁典兰是李某的班头,2014年4月,袁典兰被查出疑似尘肺病后就离开了东升煤矿。王某某证实:王某某从2008年10月至2012年7月在东升煤矿工作,王某某到东升煤矿工作时,袁典兰就已经在东升煤矿工作,2012年7月王某某因腿部受伤离开东升煤矿。欲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证据四、职业健康体检指引单1份、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职业病诊断组尘肺诊断书复印件2页。证明被告检查出疑似尘肺病,建议复查。欲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五、建始县茅田乡咸池沟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1份。证明袁典兰从2008年2月至2014年4月一直在东升煤矿工作。欲证明原、被告劳动关系成立。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二无异议。被告提交的证据三,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调查笔录是打印版,不清楚形成地点。被告提交的证据四,原告对职业健康体检指引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职业病诊断组尘肺诊断书,认为是复印件,要有原件核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五,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村委会不能超出其职能范围作证。对本案证据,本院认为,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当事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三,虽是打印版但有被调查人的签名捺印,与证据二能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四,证明被告分别于2008年3月、2014年3月进行了职业健康检查,对该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五,虽没有村委会负责人及证明材料制作人员签名或者盖章,但其证明内容,能与证据二相佐证,对证明的事实本院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东升煤矿系合法登记的企业法人,注册号:4228000000189801/1,经营范围为原煤开采、销售。被告袁典兰从2008年2月起至2014年4月在原告处从事井下采煤工作,由原告支付工资。2014年4月,袁典兰被检查出疑似尘肺病建议复查后,离开东升煤矿。2015年2月4日,建始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建劳人仲裁字(2014)第1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被告劳动关系成立。2015年2月25日,原告东升煤矿不服该裁决,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依据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东升煤矿是合法的用工主体,被告袁典兰系成年公民,其劳动主体适格,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受原告的管理,其所从事的井下采煤工作是原告的业务组成部分,且由原告支付工资,符合劳动关系成立要件,因而双方具有劳动关系。原告东升煤矿主张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是劳务关系,但其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向本院提交其应该存有的职工花名册、工资表等证据,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明双方是劳务关系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东升煤矿关于原、被告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恩施自治州建始东升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袁典兰的劳动关系成立。本案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原告恩施自治州建始东升煤矿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交纳案件受理费,款邮汇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刘丛艳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吴锐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