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永刑初字第41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邹某、刘某甲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刘某甲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刑初字第41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某,,农民。2015年1月16日因本案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永康市看守所。被告人刘某甲,,农民。2011年7月20日因犯窝藏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2015年1月16日因本案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永康市看守所。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5)3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刘某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吕楚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5年1月3日至1月10日期间,被告人邹某在永康市西城街道永拖路田地间喷塑厂内开设赌场,供他人以“二八杠”的方式进行赌博,从中抽头获利2000余元。2、2015年1月11日以来,被告人邹某、刘某甲在永康市西城街道永拖路田地间喷塑厂内开设赌场,约定五五分成,供他人以“二八杠”的方式进行赌博,从中共抽头获利37000余元。2015年1月15日晚上22时许,永康市西城派出所民警对该赌博场地进行检查,现场扣押了赌博工具筒子花色麻将、赌资及抽头渔利共1704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邹某、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邹某、刘某甲的供述,证人刘某乙、陈某等人的证言,检查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及照片,身份信息,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刘某甲以营利为目的,共同开设赌场供他人赌博,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邹某、刘某甲的意见,予以支持。被告人邹某、刘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有犯罪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为维护社会主义的社会风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邹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2016年9月1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刘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2016年7月1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三、现场查获的赌博工具、赌资及违法所得共人民币一万七千零四十元,由扣押单位依法予以没收;尚未追缴的涉案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应建栋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代书记员 邵美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