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靖民一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牟长红与徐增杰、牟长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牟长红,徐增杰,牟长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吉林省靖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靖民一初字第56号原告:牟长红,住所地辉南县。委托代理人:王树才,靖宇县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增杰,住所地靖宇县。委托代理人:徐华,吉林靖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牟长军,住所地靖宇县。原告牟长红诉被告徐增杰、牟长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9日受理后,于2014年3月11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牟长红及委托代理人王树才、被告徐增杰及委托代理人徐华、被告牟长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徐增杰与被告牟长军是夫妻关系。2011年7月,被告徐增杰向原告借款5万元购买门市房,是被告徐增杰给原告打的电话,被告徐增杰说“大姐,把你抬出去的钱就借给我吧,我也给你1%的利息”,原告当时考虑帮谁不如帮自己家人,二被告也是为了买门市,原告就把抬出去的钱要了回来借给二被告,原告按照徐增杰提供的靖宇县信用联社开户的卡号和人名在松源镇将款汇给被告徐增杰,被告徐增杰收到款后按揭购买门市房,因原告继续用钱,二被告返还给原告2万元,尚欠3万元。2012年6月14日,被告徐增杰又向原告借款9万元,要一次性付清购买门市房款,并告诉原告给1%的利息,原告按照被告徐增杰提供的靖宇县信用联社开户的本人姓名和卡号,在松源镇将9万元人民币汇给被告徐增杰,以上借款,原告与二被告约定月利率为百分之一,原告要用钱时,被告必须连本带利还给原告。现原告孩子要结婚,原告向二被告提出返还原告借款及利息,二被告没有返还借款的意思表示。原告看到被告徐增杰起诉被告牟长军离婚判决书,发现被告牟长军在开庭时陈述二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向原告借款14万元,已偿还2万元的事实,被告徐增杰进行了否认。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向靖宇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二被告连带返还我借款人民币12万元及利息3.59万元【3万元×41个月(2011年8月份到2014年12月末)×月利率1%+9万元×27个月(2012年9月14日至2014年12月14日)×月利率1%】,合计15.59万元。被告徐增杰辩称,二被告是夫妻,二被告先后两次向原告借款14万元,在原告起诉前已经偿还2万元,尚欠12万元,以上事实无争议,具体借款时间记不清了,被告也没有给原告打电话借钱。这笔钱没有用在买房子上,这笔钱确实打到被告账户里了,但是被告没有用这笔钱,被告同意与被告牟长军共同偿还原告12万元本金。但是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有异议,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没有约定利息,一是因为原告是被告牟长军的亲姐姐;二是因为当时可以办理按揭贷款,贷款利息不超过8‰,而原告诉求的是1%,按照常理应当用低利息;三是因为已经偿还原告2万,因为当时没有约定利息,这2万元也没有计算利息,本次诉讼,原告也没有主张这2万元利息,故可以推定本案借贷关系没有约定利息。2014年7月份,被告徐增杰起诉被告牟长军离婚,经法院判决驳回起诉,现在一直是分居,因此原告牟长红和被告牟长军的利益观点是一致的,姐弟合伙打官司,请法庭考虑这个情节。被告牟长军辩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7月份,被告徐增杰起诉离婚,经法院判决驳回起诉。2011年7月份,二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后来还了2万元。之后二被告又向原告借款9万元,二被告用这些钱买了楼,地址是新华小区B4区4号楼206号门市。借款时约定了利息,当时被告徐增杰打电话时跟原告说的,被告徐增杰说按照利率1%给原告利息,原告同意了,后来原告说,如果二被告好好生活,好模好样过日子,原告就不要利息的钱了,之后原告把钱打给了二被告。被告同意偿还原告本金及利息155900元。庭审中,本院根据双方的一致陈述,归纳本案无争议的事实是二被告系夫妻,先后两次向被告牟长军的姐姐即原告牟长红借款14万元,已偿还2万元,尚欠12万元未偿还。庭审中,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二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的时间是什么时候,向原告借款9万元的时间是什么时候,借款时原告与二被告是否约定了利息。并确定焦点问题由原告负举证责任。到庭的当事人对本院确定的无争议事实、争议焦点没有异议,也没有补充。庭审中,原告针对焦点问题陈述,5万元的借款时间是2011年7月份,但是没有书面证据证明,二被告在答辩时没有对借款时间进行否认,因此5万元借款时间应为2011年7月份;9万元的借款时间是2012年6月14日,原告向法庭出示吉林省农村信用社个人储蓄凭证1份,证明借款时间为2012年6月14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时约定了利息,利率为1%,有被告牟长军答辩时的认可,被告徐增杰答辩时称到银行借款存在利息,原告将款存在银行也产生利息,因此,原告与二被告约定借款利息的事实存在,原告没有主张已偿还2万元的利息是原告主动放弃,不能以此来否认原告出借给二被告的借款不存在利息的事实。被告徐增杰对以上陈述及证据质证认为,对于两次借款时间没有异议。对于利息的陈述有异议,原告没有出事书面证据及视听材料,在起诉状中也没有对于2万元利息放弃的表述,所以用2万元不要利息的事实推定其他借款没有利息的事实成立。被告没有用低利息的银行贷款,不能推定向原告借款需要支付利息。被告牟长军在开庭前陈述没有利息,在答辩中也陈述了原告说二被告好好过日子,好模好样过日子,就不要利息了,所以说本案是亲情姐弟关系,谁家有钱就给谁用,很少有要利息的,要利息就是否定了亲情所在。所以,被告认为原告索要利息没有证据支持,而且违背常理。原告因为弟弟和弟媳产生了婚姻危机,就不把被告徐增杰当成弟媳对待,因此,被告请求法庭依据证据驳回原告的利息请求。被告牟长军辩称,对于原告针对焦点问题的陈述和证据均没有异议。本院针对原告的陈述及出示的证据审核认定认为,对于两次借款的时间,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关于利息的陈述,因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被告徐增杰提出异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之规定,本院对原告关于借款利息的陈述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被告对尚欠原告12万元钱款的事实均无异议,原告有权要求二被告返还借款本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借款时与二被告约定了利息,故对原告的利息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因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借款没有约定具体的还款期限,故二被告应当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向原告支付预期利息,即以3万元为本金,按照2011年7月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3年至5年期年利率6.9%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1月19日起至3万元本金偿还完毕之日起的利息;以9万元为本金,按照2012年6月14日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1年至3年期年利率6.4%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1月19日起至9万元本金偿还完毕之日起的利息。?依据上述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牟长军、被告徐增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偿还原告牟长红借款本金12万元,并以3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9%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1月19日起至3万元本金偿还完毕之日起的利息;以9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4%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1月19日起至9万元本金偿还完毕之日起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709元(原告已预交3418元,退还1709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张 雪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于称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