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法刑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李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法刑初字第42号公诉机关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20日被湖南省东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由本院决定取保侯审。现在家。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5)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由审判员张健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唐国红担任庭审记录。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卫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19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湘M9X4**号二轮摩托车,行驶至东安县白牙市镇同心路鑫龙宾馆门口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永州大正司法鉴定所检测,李某某在案发时的血液乙醇含量为90.53mg/100ml。符合危险驾驶条件。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书证: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资料、查获经过说明;鉴定意见:永州大正司法鉴定所对被告人李某某做出的血液乙醇含量检测报告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案发后,有悔罪表现,且犯罪情节轻微,能当庭认罪,对其不需要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张 健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唐国红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