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丽缙商初字第39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施利平与虞景清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利平,虞景清

案由

债务转移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四条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缙商初字第394号原告:施利平。委托代理人:施展鹏。被告:虞景清。原告施利平与被告虞景清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灯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施利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施展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虞景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原告施利平起诉称:2013年12月27日,被告虞景清就其子虞会军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4000元未归还一事,与原告达成还款协议并签订还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虞景清于2014年2月底前代替其子虞会军归还欠款10000元,于2014年4月底前归还欠款10000元,于2014年6月底前归还欠款14000元,于2014年10月底前归还欠款10000元。如有违约,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三倍支付利息。协议签订后,被告虞景清却未能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另经原告查明,中国人民银行于2012年7月6日公布的一至三年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15%。为维护原告权益,特起诉要求:被告虞景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4000元及利息人民币8118元(利息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三倍即年利率18.45%,从2013年12月27日起开始计算,现暂计算至2014年12月26日,之后利息按年利率18.45%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庭审中,原告补充陈述,因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已经降低,原告自愿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三倍计算,而不是借款发生时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三倍,并从2014年3月1日开始计息。截止2014年12月27日,被告需支付利息6746.30元。为此,原告提供了还款协议一份予以佐证。被告虞景清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开庭审理,被告虞景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和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作有效证据认定。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原告诉称的事实与本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还款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应认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全面按约履行义务。被告自愿承担其子虞会军所欠债务,但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系违约,应承担归还欠款并支付违约利息的法律责任。被告虞景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虞景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归还原告施利平借款本金44000元,支付利息6746.30元,并从2014年12月27日起至款项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三倍计付借款本金44000元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3元,减半收取551.50元���由被告虞景清负担。该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灯辉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代书 记员  陈潇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