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邳刑初字第70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薄某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薄某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邳刑初字第70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薄某,住江苏省邳州市。2014年8月3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邳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转取保候审。邳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邳检诉刑诉(2014)9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薄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宝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邳州市运河镇运东村居民程迎然(已判刑)的女儿程某、女婿刘某,因琐事与运河镇新张庄村高庄组村民史某、姚某夫妇多次发生吵打,程迎然因此要求程迪然(已判刑)找人报复史某、姚某夫妇。2001年9月4日晚,程迪然纠集龚某、李某甲、李某乙(均已判刑)及被告人薄某等人驾车至邳州市运河镇新张庄村高庄组史某、姚某夫妇家中,龚某与李某持砍刀、被告人薄某与李某持木棍将姚某、史某打伤。经邳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姚某面部、左胸部,双下肢皮肤锐器损伤,系轻伤;史某左背部,双下肢皮肤多处裂创伤损伤,系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薄某与被害人姚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害人姚某对被告人薄某的行为表示谅解,放弃追究被告人薄某的法律责任。2014年8月2日,被告人薄某被邳州市公安局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公安机关供述,同案犯程某甲、程某乙、龚某等人供述,被害人姚某、史某陈述,证人曹某等人证言,邳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书、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本院刑事判决书,协议书、谅解书,被告人刑事责任年龄证明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薄某在他人纠集下,积极持械参与聚众斗殴,造成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的后果,其行为均构成了聚众斗殴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薄某聚众斗殴的行为,论罪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薄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结合本案具体情节,对其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薄某犯罪情节较轻,经考察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薄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 锋代理审判员 程冬冬人民陪审员 李 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曹 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