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鄢民初字第121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原告刘德修、刘俊锋、刘俊丽、刘会丽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温明华、长葛市通达运输有限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鄢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鄢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德修,刘俊锋,刘俊丽,刘会丽,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温明华,长葛市通达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鄢民初字第1213号原告:刘德修,男,1942年2月21日生,汉族,农民,住鄢陵县马坊乡丁庄村*组,系死者程秀芳丈夫。身份证号:4110241942********。原告:刘俊锋,男,1970年9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鄢陵县马坊乡丁庄村*组,系死者程秀芳之子。身份证号:4110241970********。原告:刘俊丽,女,1974年6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鄢陵县马坊乡姚庄村*组,系死者程秀芳之女。身份证号:4110241974********。原告:刘会丽,女,1979年11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广东省廉江市车板镇茂兰坡村9号,系死者程秀芳之女。身份证号:4110241979********。原告刘德修、刘俊丽、刘会丽的委托代理人刘俊锋,身份情况同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许昌市毓秀路**号。负责人:赵建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宪法,男,1962年8月9日生,汉族,住许昌市魏都区南关办事处前进路50号,该公司员工。被告:温明华,男,1987年3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禹州市古城镇石龙王村*组。身份证号:4128221987********。被告:长葛市通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长葛市葛天路西段。原告刘德修、刘俊锋、刘俊丽、刘会丽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温明华、长葛市通达运输有限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俊锋,原告刘德修、刘俊丽、刘会丽的委托代理人刘俊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宪法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明华、长葛市通达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1月9日,原告撤回了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长葛市营销服务部的起诉。四原告诉称:2014年8月13日18时40分许,程秀芳驾驶三轮电动车行驶到311国道鄢陵县马栏镇崔马路口时,与被告温明华驾驶长葛通达运输公司的豫K547**重型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程秀芳当场死亡的严重后果,鄢陵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温明华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程秀芳负此次事故次要的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仅支付了很少一部分费用,经查,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有保险,被告应承担本事故的赔偿责任。现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财产损失等共计135825.3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口头辩称:长葛市通达运输公司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愿意根据法律和合同规定,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温明华、长葛市通达运输有限公司未做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3日18时40分左右,被告温明华驾驶豫K547**重型货车沿311国道由西向东行驶时,与道路上的程秀芳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辆损坏、电动车乘车人李云受伤、程秀芳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鄢陵县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1、温明华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2、程秀芳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3、李云无事故责任。2014年10月20日,温明华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刘俊锋、丙方的李云达成协议:一、温明华一次性拿出共计五万五千元整(55000)作为对程秀芳、李云的赔偿。二、程秀芳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电动车修理费由程秀芳家属起诉甲方保险公司。三、李云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费由李云起诉甲方保险公司。上述55000元中,程秀芳家属得到50000元,李云得到5000元。另查明,豫K547**重型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和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6月19日起至2015年6月18日止。程秀芳出生于1942年4月3日,户籍在鄢陵县马坊乡丁庄村9组,系农业家庭户口。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为37958元/年。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温明华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与程秀芳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程秀芳死亡的交通事故,鄢陵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温明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程秀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电动车乘车人李云无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温明华驾驶机动车与程秀芳驾驶的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被告温明华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豫K547**重型货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和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现该车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照责任划分直接赔偿原告;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温明华负责赔偿。原告刘德修、刘俊锋、刘俊丽、刘会丽因本起交通事故所导致的损失的项目和数额为:1、丧葬费18979元(37958元/年÷2);2、死亡赔偿金67802.72元(8475.34元/年×8年);3、精神抚慰金30000元(程秀芳的死亡给其家人精神上造成了痛苦,对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的数额根据受诉法院所在地的生活水平,酌定为30000元,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优先支付);以上共计116781.72元。原告要求交通费及财产损失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程秀芳死亡、李云受伤,交强险应按比例赔偿。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09483元(110000元×99.53%)。剩余7298.72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80%的责任,赔偿原告5838.98元。被告温明华自愿与死者程秀芳家属达成赔偿协议,且已经履行完毕,不影响本案原告就其损失向保险公司请求赔偿。原告要求超过诉讼请求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赔偿原告刘德修、刘俊锋、刘俊丽、刘会丽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5321.98元。二、驳回原告刘德修、刘俊锋、刘俊丽、刘会丽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16元,由原告刘德修、刘俊锋、刘俊丽、刘会丽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海明人民陪审员 王彩红人民陪审员 柴 三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王培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