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金商初字第81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孙西凤与吕红梅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西凤,吕红梅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商初字第814号原告孙西凤(曾用名孙东海)。委托代理人王德龙(特别授权),山东郭鲁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红梅。原告孙西凤与被告吕红梅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西凤的委托代理人王德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吕红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西凤诉称,2012年,原告为被告建设板房一处,经结算,被告欠原告板房款110000元,经多次催要未偿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板房款110000元及自2014年10月29日起至板房款清偿之日止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吕红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孙西凤为被告吕红梅承建板房,2012年7月1日,原、被告结算,被告吕红梅欠原告板房款11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欠条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加工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1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板房建成后,被告应及时支付报酬,被告没有按时支付,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即2014年10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吕红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其答辩权、质证权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吕红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孙西凤报酬11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1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2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义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吕红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熙明审 判 员  邵明福人民陪审员  张林明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郭韦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