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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亚民二终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韩文畴与李冬生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三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文畴,李冬生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亚民二终字第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文畴。委托代理人陈妍。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冬生。委托代理人侯孝发。上诉人韩文畴与上诉人李冬生因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14)城民一初字第39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韩文畴的委托代理人陈妍,上诉人李冬生的委托代理人侯孝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韩文畴与李冬生分别于2012年11月3日、2013年1月16日、2013年1月26日、2013年2月28日分别签订了四份《三亚田独胜超建筑器材租赁合同》,每份合同均约定韩文畴租用李冬生钢管6000米,扣件5000套,钢管为1000条6米规格。第一份合同租期从2012年11月3日至2013年5月3日止,租金共计2万元;第二份合同租期从2013年1月16日至同年7月15日止,租金共计1.95万元;第三份合同租期从2013年1月26日至同年7月25日止,租金共计1.95万元;第四份合同租期从2013年2月28日至同年8月27日止,租金共计1.95万元。四份合同均约定,租期满后,韩文畴应如数归还器材至李冬生仓库,并与李冬生结清全部租金及有关费用,韩文畴不按期结付租金的,李冬生按实际逾期时间收取日率千分之三的滞纳金,韩文畴到期未返还器材的,李冬生照算租金。第一份、第二份合同的补充条款均约定,除以上租用的钢管和扣件外,另加租的短钢管按0.014元/米/天,扣件按照0.011元/套/天计收租金,以实际所租钢管长度、扣件数和租期计算。上述合同签订后,李冬生在2012年11月3日至2013年4月日期间,共向韩文畴出租6米钢管4000条、1米钢管1000条、2米钢300条、十字扣22620套、对接扣5300套、转向扣990套。租期过后,韩文畴未向李冬生返还租赁器材。2014年5月31日,李冬生对韩文畴所租赁建筑器材的租用时间、执行单价、应缴纳租金进行核算,确认至2014年5月31日应缴纳租267987.7元,已付租金90000元,尚欠租金177987.7元。备注:合同(三)有233条6米钢管未使用,于2013年2月28日退回,故从2013年1月27日减去233条6米钢管,但将此前拿的短钢管1米、2米的来满足合同(三)规定的6000米钢管数。双方在租金核算表上签名确认。2014年6月23日,韩文畴与李冬生签署《租用材料欠款(含材料未清)凭据》,确认韩文畴2012年11月3日至2014年5月31日累计租用钢管24202米,扣件28910套,至2014年5月31日止,仍有钢管24202米,扣件28910套未归还在租用,共欠租金177987.7元,所欠租金定于2014年7月20日付3万元或5万元,其余租金承诺在2014年9月前全部付清;租用材料若损坏丢失,则按合同约定的成本价实额赔偿以及产生的费用由韩文畴承担。该份《租用材料欠款(含材料未清)凭据》为李冬生提供的格式条款,在约定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日率千分之三处无韩文畴签名确认。2014年7月1日,韩文畴、李冬生签订《关于偿还租金及归还租赁器材协议书》,再次确认上述租用建筑器材及所欠租金,并约定租用建筑器材于2014年9月25日前偿还,租金截至2014年9月25日预计为24万元左右(届时以双方核实为准);2014年9月25日后,如韩文畴未能偿还租赁费用及钢管扣件,李冬生有权对韩文畴在文昌市龙楼工地的钢管按8.5元/米,扣件4.5元/米进行处置偿还所欠租金。双方约定偿还期限过后,韩文畴未能偿还所租器材及租金。2014年10月20日,李冬生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韩文畴将租赁李冬生的如下建筑器材归还至李冬生仓库,其中钢管分类码堆,扣件堆放至库房,所需一切运输、装卸、清点费用由韩文畴承担:6米钢管3767条,1米钢管理1000条,2米钢管300条,十字扣22620套,对接扣5300套,转向扣990套;二、判令韩文畴支付租赁李冬生建筑器材的租金(暂计至2014年9月25日)241252.88元,最终租金数额计算至实际归还以上全部建筑器材之日止;三、判令韩文畴支付未按期结付租金产生的滞纳金(暂计至2014年9月25日)55000元,最终滞纳金数额计算至实际结付以上租金之日止;四、诉讼费由韩文畴承担。诉讼中,2014年11月1日,韩文畴向李冬生支付租金8万元,并于2014年11月13日向李冬生归还全部租金器材。至2014年11月13日,韩文畴累计应付租金357748.55元,已付租金170000元,韩文畴尚欠李冬生租金187748.55元。原审判决认为,双方签订的四份《三亚田独胜超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及补充条款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李冬生依约向韩文畴提供建筑器材,韩文畴应按时向李冬生归还租赁建筑器材及支付租金。租赁期限过后,韩文畴未将租赁器材归还李冬生,租金应计至实际归还之日止。双方对所租赁建筑器材的租用时间、执行单价及应纳租金经多次核算确认,韩文畴辩称李冬生计算租金有误,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法院不予采纳。2014年11月13日,韩文畴才将全部租赁器材归还李冬生,租金应计至2014年11月13日止,即累计应付租金357748.55元,扣除已付租金17万元,韩文畴还应向李冬生支付租金187748.55元。对于李冬生主张的滞纳金是否应予支持,双方在2014年6月23日签署的《租用材料欠款(含材料未清)凭据》中,在约定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日率千分之三处无韩文畴签名确认,而该份《租用材料欠款(含材料未清)凭据》为李冬生提供的格式条款,在约定不明的情况下应作出对李冬生不利的解释。韩文畴主张因双方并无约定滞纳金才未签名确认,法院予以采纳。李冬生主张韩文畴支付滞纳金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遂依据《中华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韩文畴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李冬生支付租金187748.55元;二、驳回李冬生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742元,减半收取2871元(李冬生已预缴),由李冬生负担587元,韩文畴负担2284元。上诉人韩文畴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予改判。1、韩文畴与李冬生已解除第三份《三亚田独胜超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应扣除第三批钢管、扣件的租金70380元和出货费430元、运输费2400元、装车费200元。韩文畴与李冬生签订第三份合同后,韩文畴让龙仕飞帮其到李冬生处将1000条钢管及5010套扣件运回东方市二环路吉祥康郡住宅小区建筑工程处。2013年1月28日,因该批钢管为劣质钢管,遭到建设方的阻止,不得用于搭建脚手架,韩文畴只能停止使用该批钢管,导致韩文畴使用该批钢管用于搭建脚手架的合同目的落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韩文畴有权依法对第三份《三亚田独胜超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予以解除。对于法定解除合同无需征得李冬生的同意,且韩文畴将钢管拉回李冬生处的行为已经履行了通知解除合同的义务。韩文畴将钢管退回李冬生处的当天即2013年2月28日又与李冬生签订了第四份《三亚田独胜超建筑器材租赁合同》,承租的钢管规格仍然是6米钢管,数量为1000条,建筑工地仍然是东方市二环路吉祥康郡住宅小区建筑工程处,从韩文畴与李冬生签订第四份合同的行为也印证了韩文畴已告知李冬生解除第三份租赁合同,同时也印证了第三批钢管存在质量问题不能使用的事实。合同解除后,李冬生一直没有催促韩文畴返还被盗的767条钢管及扣件或采取其他补偿方式,韩文畴直到2014年11月3日才将购置到的钢管归还。因韩文畴并未使用第三批钢管及扣件,且韩文畴已经解除第三批钢管及扣件的租赁合同,原审判决韩文畴承担第三批钢管及扣件租金和装车费、运输费等的事实认定错误,依法应予改判。2、《三亚田独胜超建筑器材租赁部租金核算表》“备注”中所注明的用已承租的1米、2米钢管补足233条钢管的事实并不存在。从该核算表上韩文畴签名的时间来看,韩文畴签署该表的时间为2013年5月31日,“备注”上的内容是李冬生为掩盖第三批钢管及扣件租赁合同已经解除的事实,在制作该核算表时擅自添加的内容,韩文畴在签署该表之前一直未与李冬生就用已承租的1米、2米钢管补足233条钢管签署过任何文件,李冬生无该方面的证据,何况韩文畴已于2013年2月28日与李冬生将第三份租赁合同解除,合同解除权一经到达对方就不可撤销。既然合同已解除,不存在顶替、补足钢管的事实。3、原审判决韩文畴支付2014年9月25日至11月13日未归还钢管及扣件租金的事实认定错误,应扣除该笔租金21614.4元(该数额未计算第三批管)。韩文畴与李冬生于2014年7月1日签订了《关于偿还租金及归还租赁器材协议书》,该协议书第三条款清楚的约定:如果韩文畴于2014年9月25日不按期归还租金及钢管扣件,李冬生将按定价即钢管8.5元/米,扣件4.5元/套进行处置以偿还所欠租金。该条约定系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并没有约定9月25日后对于未归还的钢管仍计付租金。因此,该约定系对韩文畴与李冬生之前签订的四份租赁合同中第十三条租金计算方式一般为按日计算,即从李冬生发货之日起至韩文畴送回全部租赁器材之日止,合同条款的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韩文畴与李冬生之间的约定系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合同已经变更。此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由于韩文畴与李冬生签的四份租赁合同均为格式合同,而李冬生与韩文畴于2014年7月1日签订了《关于偿还租金及归还租赁器材协议书》属于非格式合同,因此,当格式条款与非格式条款约定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即2014年9月25日以后,李冬生无权主张韩文畴支付租金。可见,原审判决韩文畴计付9月25日至11月13日未归还钢管租金错误。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对韩文畴已经与李冬生解除第三批钢管及扣件的租赁合同和未扣除装车费、运输费等的事实以及对2014年9月25日至11月13日未归还钢管及扣件租金不应计算的事实均认定错误,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韩文畴支付的租金为92724.15元;二、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李冬生承担。上诉人李冬生辩称:1、第三份合同没有解除,也无证据证明已解除。2、租金核算表是双方合意的结果,韩文畴已签名认可,备注一栏特别签名并按手印。3、关于偿还租金归还协议书与四份合同无法律关系,而协议书是对租金和归还如何偿付的约定,其中关于违约的约定不是对四份合同违约条款的变更。上诉人李冬生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判决对已经查明的事实不予认定,适用法律错误。2012年11月3日至2013年2月28日,李冬生与韩文畴签订四份《三亚田独胜超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均约定,韩文畴不按期结付租金的,李冬生按实际逾期时间收取日率千分之三的滞纳金,韩文畴到期未返还器材的,李冬生照算租金。上述合同到期后,韩文畴仅返还6米钢管233条,仅付租金9万元,甚至在未与李冬生协商的情况下将李冬生的所有器材转运至其在文昌的工地。直到2014年11月24日,韩文畴才全部归还李冬生的器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原审判决在事实查明的情况下,错误适用法律,对李冬生请求的滞纳金不予支持是错误的。二、原审判决事实认定和适用法律错误。李冬生与韩文畴于2014年6月23日签订的《租用材料欠款凭据》所包含的意思是,韩文畴如果在2014年9月25日前买断全部所租器材,则无需支付滞纳金,并不是之前滞纳金不再支付。韩文畴在约定期限内并没有按照《租用材料欠款凭据》履行买断器材并拒付租金,因此应按照之前签订的四份合同支付李冬生的滞纳金。该意思表示从《租用材料欠款凭据》中已明确表述,不存在约定不明的情形,而且《租用材料欠款凭据》是双方经过协商,并当场草拟的文稿。原审判决认定《租用材料欠款凭据》属于格式条款、并适用格式条款约定不明应作出对提供条款一方不利解释的规定,把错误事实强加给李冬生,适用法律错误,并作出对李冬生不利的判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决:一、维持原审判决第一项;二、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韩文畴支付未按期结付租金产生的滞纳金(暂计至2014年9月25日)55000元,最终滞纳金数额计算至实际结付全部欠付租金187748.55元之日止;三、一审、二审诉讼费,由韩文畴承担。上诉人韩文畴辩称:一、原审判决韩文畴不支付滞纳金正确,虽然李冬生与韩文畴签订的四份合同均有滞纳金条款,但李冬生与韩文畴于2014年6月23日签订的《租用材料欠款(含材料未清)凭据》中,在约定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日率千分之三处无韩文畴签名确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对该份《租用材料欠款(含材料未清)凭据》为李冬生提供的格式条款,在约定不明的情况下应作出对李冬生不利的解释,即韩文畴不应支付滞纳金。即使《租用材料欠款(含材料未清)凭据》中的滞纳金条款如李冬生所述不属于格式条款,对于双方所签订的所有格式合同中所约定的支付滞纳金的格式条款,与《租用材料欠款(含材料未清)凭据》没有约定滞纳金的非格式条款不一致,依法也应采用非格式条款,应作出对李冬生不利的解释,即韩文畴不应支付滞纳金。经审理查明:二审判决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四份《三亚田独胜超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及补充条款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为有效合同。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一、韩文畴是否与李冬生解除了第三份《三亚田独胜超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并应扣除相应的租金以及对2014年9月25日至11月13日未归还钢管及扣件租金是否应计算;二、韩文畴是否应当支付未按期支付租金产生的滞纳金。一、关于韩文畴是否与李冬生解除了第三份《三亚田独胜超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并应扣除相应的租金以及对2014年9月25日至11月13日未归还钢管及扣件租金是否应计算的问题。韩文畴上诉称因该批钢管为劣质钢管,韩文畴已与李冬生解除第三份《三亚田独胜超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应扣除第三批钢管、扣件的租金70380元和出货费430元、运输费2400元、装车费200元。在二审期间,韩文畴仅提供一份证据证明2013年1月28日,其遭到建设方的阻止,主要原因是该批钢管为劣质钢管,不得用于搭建脚手架,韩文畴只能停止使用该批钢管。该证据因已超过举证期限不属新证据,李冬生对该份证据明确表示不同意质证。同时2014年6月23日李冬生与韩文畴经过协商后签订的《租用材料欠款(含材料未清)凭据》以及2014年7月1日双方签订了《关于偿还租金及归还租赁器材协议书》已对上述租金再次进行了确认,原审判决也是根据双方当事人所确认的租金数额作出判决。关于韩文畴已与李冬生解除了第三份《三亚田独胜超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并应扣除相应的租金的上诉请求,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韩文畴与李冬生于2014年7月1日签订了《关于偿还租金及归还租赁器材协议书》中约定,韩文畴如果在2014年9月25日不按期归还租金及钢管扣件,李冬生有权将按定价即钢管8.5元/米,扣件4.5元/套进行处置以偿还所欠租金,但对韩文畴如果在2014年9月25日不归还钢管扣件是否计算租金未作约定。首先,2014年9月25日韩文畴未按期归还租金及钢管扣件,该约定也并未实际执行。其次,《关于偿还租金及归还租赁器材协议书》对韩文畴在2014年9月25日不归还钢管扣件是否计算租金未作约定。最后,韩文畴于2014年11月13日才将全部钢管及扣件归还李冬生,故对韩文畴实际拖欠李冬生2014年9月25日至11月13日未归还钢管及扣件的租金应当计算。韩文畴上诉请求改判的租金数额也是根据原审判决其应当支付给李冬生租金187748.55元予以扣减的,韩文畴只是认为原审判决未扣除第三份合同的租金、装车费、运输费等以及对2014年9月25日至11月13日未归还钢管及扣件租金不应计算,其上诉理由不能对抗双方当事人多次对租金数额已作确认的事实,故原审判决韩文畴支付租金187748.55元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确认。二、韩文畴是否应当支付未按期支付租金产生的滞纳金。李冬生与韩文畴于2014年6月23日签订的《租用材料欠款(含材料未清)凭据》中在约定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日率千分之三处无韩文畴签名确认,而该份《租用材料欠款(含材料未清)凭据》为李冬生提供的格式条款,在约定不明的情况下应作出对李冬生不利的解释。韩文畴主张因双方并未约定滞纳金才未签名确认,本院予以采信。李冬生主张韩文畴在约定期限内并没有按照《租用材料欠款凭据》履行买断器材并拒付租金,因此应按之前签订的四份租赁合同支付李冬生的滞纳金,因《租用材料欠款(含材料未清)凭据》是双方当事人经过协商作出的,对双方当事人关于租赁合同的权利义务重新进行了约定,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原审判决认定《租用材料欠款凭据》属于格式条款、并适用格式条款约定不明应作出对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利解释的规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韩文畴上诉称李冬生计算租金有误,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李冬生请求改判韩文畴支付未按期支付租金产生的滞纳金,无事实根据,本院亦不予支持。两上诉人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917元,(上诉人李冬生已预缴1175元,上诉人韩文畴已预缴5742元),由李冬生负担1175元,韩文畴负担574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梁 泽审 判 员  李柔翰代理审判员  王晓艳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吴 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