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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一法东民一初字第41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东莞市靓彩硅胶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刘振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靓彩硅胶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刘振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东民一初字第415号原告东莞市靓彩硅胶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东城区牛山工业区(莞长路西第4号),营业执照注册号:XXXX。法定代表人范广,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凌意雯,女,汉族,XX年XX月XX日出生,住XXX,公民身份号码:XXXX,系原告公司员工。被告刘振国,男,汉族,XX年XX月XX日出生,住XXX,公民身份号码:XXX。原告东莞市靓彩硅胶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刘振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凌意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振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10日,原告聘请被告担任“业务副总”一职,主要负责开拓新客户和拓展新业务,被告在职期间以“业务开发”、“个人资金周转”等为由先后向公司借支款项5000元、30000元、30000元,并写下借支单3份,约定在2014年9月30日前还清欠款,但自2014年9月30日被告离职后,原告联系不上被告,被告一直拖欠借款至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支人民币65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0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庭审中明确其第一项诉请中利息的起算时间为从起诉之日到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刘振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提供证据和书面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三张借支单作为证据。其中,2014年3月10日金额为5000元的借支单借款原因中载明“业务开发预支”,批核处有“范广”的签名,制单人处有签名“刘振国”,借支单上盖有原告公司的公章,原告在庭审中确认:范广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被告的直属上司,主要负责公司的业务管理,案涉5000元款项的实际用途是作为业务开发预支款项支付给被告的,但不清楚被告如何使用该笔款项。原告主张,通常公司将款项预支给员工后,由员工将未用完的款项或者相关票据交回财务处报销,若借款数额全部偿还,公司将借支单还给借款人。另两张借支单金额为30000元,一张写有预计还款日期为2014年9月30日的借支单上借款原因载明“周转购车用(刷信用卡)”,借款人处有签名“刘振国”。另一张借支单上借款原因载明“购车周转用(刷信用卡共两次刷,一次壹万,一次贰万),借款人处有签名“刘振国”,但两张支借单均未约定利息。另查明,三张借支单上被告的签名字迹一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支单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据。本院认为,被告刘振国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或书面的答辩意见,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相应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对原告提交到庭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告的诉请应具有充分的事实依据。原告提供的两张金额为30000元的借支单,足以形成证据链,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用于购车且逾期未归还的事实,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返还借款60000元并给付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双方未约定利息给付标准,故本院酌情认定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关于原告主张的案涉5000元的借款,原告明确其用途是业务开发预支,且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证明该笔款项是被告的个人借款,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职工执行公务在单位借款长期挂账发生纠纷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答复》,被告未及时返还该笔款项或者报销冲账而与原告发生纠纷,不属于民间借贷纠纷,应由其公司按内部财务制度处理。关于原告对案涉5000元的借款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振国于本判决产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莞市靓彩硅胶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返还借款60000元及利息(以6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1月15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12.5元,由被告承担650元,由原告承担6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桂珊珊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王斯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1页,共6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