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滦民初字第27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李阳、陈守云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滦民初字第274号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师春潮。被告:李阳。被告:陈守云。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阳、陈守云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海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师春潮,被告李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守云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9月20日,被告李阳以消费信贷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江淮重型自卸货车一辆。原告为其贷款提供了担保,被告陈守云向原告提供了反担保。由于被告李阳未依约归还借款本息,导致银行从原告账户扣划275746.4元,被告��阳只偿还欠款7500元,尚欠原告为其代偿的银行借款本息268246.4元。依据原、被告以及银行签订的有关合同之规定,被告李阳不按规定还本付息,贷款方扣划原告存款时,原告有权向被告李阳追偿并要求其支付违约金,由被告陈守云承担连带责任。为此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李阳给付原告为其代偿的借款本息268246.4元及违约金80473.92元,被告陈守云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李阳辩称:贷款买车是事实,本人只是出了个身份证,签了字,车一直由陈守云使用,并且一直到现在没有车的正常手续,影响了营运,车是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买的,不应该向我要求还款,应该找陈守云要还款。买车时,我21岁,没有银行流水,不知道贷款是怎么办下来的。车辆手续应该由我保管,在车辆出现事故时,因没有手续,导致损失无法得到保护。被告陈守云未作答辩。原告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用于支持其诉讼请求:证据一、《消费信贷分期付款买卖汽车合同》,用于证明2012年9月20日,出卖方唐山市庞大江淮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被告李阳、被告陈守云签订了《消费信贷分期付款买卖汽车合同》,合同主要约定:1、被告李阳从唐山市庞大江淮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处购买江淮重型自卸货车一台,车辆总价款580000元;2、合同约定首付车款174000元,剩余车款406000元,被告李阳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建设路支行办理借款,并将该借款直接转入唐山市庞大江淮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在该银行的账户内;证据二、《关于贷款担保适宜的合同》,用于证明2012年9月20日,因被告李阳购买江淮重型自卸货车一辆需要向银行贷款,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李阳、陈守云三方签订了《关于贷款担保适宜的合同》,主要约定:1、原告庞大汽贸��团股份有限公司为被告李阳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建设路支行贷款提供担保,担保期限为担保方履行担保责任后两年;2、被告李阳必须按与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时间还本付息。如有违约致使原告履行担保责任,被告李阳向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实际履行担保额30%的违约金;3、被告陈守云愿为被告李阳履行借款合同约定的义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担保期间为原告履行担保责任后两年;证据三、《贷款合同》,用于证明被告李阳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建设路支行贷款406000元,贷款期限为24个月,全部贷款直接划至唐山市庞大江淮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账户内。证据四、银行借据,用于证明银行按合同约定放款给被告李阳;证据五、《个人贷款保证合同》,用于证明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为被告李阳从中国银行��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建设路支行贷款提供了担保;证据六、交款明细及收据,用于证明被告李阳还款情况;证据七、银行出具的扣划证明,用于证明因被告李阳拖欠银行借款本息,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建设路支行要求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在2013年5月至2014年7月期间从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账户内扣划了被告李阳应偿还已到期的借款本息275746.4元。证据八、车辆交接确认函,用于证明被告李阳实际接收所购车辆。证据九、机动车行驶证,用于证明车辆已经有正常营运手续。被告李阳、陈守云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认证:本案是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依据《关于贷款担保适宜的合同》、《个人营运类汽车贷款合同》、《个人贷款保证合同》提起的追偿权纠纷诉讼。《消费信贷分期付款买卖汽车合同》并非本案的主合同,《消费信贷分期付款买卖汽车合同》、车辆交接确认函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其他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被告李阳庭审质证称对除机动车行驶证以外的其他证据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关证据支持其异议,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被告李阳因自唐山市庞大江淮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汽车需向银行申请贷款,为获得贷款担保,遂于2012年9月20日与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被告陈守云签订了《关于贷款担保事宜的合同》,主要约定: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为被告李阳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建设路支行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借款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被告陈守云愿为被告李阳履行借款合同约定的义务向原告提供了连带责任反担保,担保期间为原告履行担保责任后两年;被告李阳如有违约致使原告履行担保责任,被告李阳向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实际履行担保额30%的违约金。2013年3月29日,被告李阳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建设路支行签订了《个人营运类汽车贷款合同》。同日,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建设路支行依前合同约定签订了《个人贷款保证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被告李阳未按合同约定向银行偿还贷款本息,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建设路支行要求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在2013年5月至2014年7月期间从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账户内扣划被告李阳应偿还已到期的借款本息275746.4元。原告代偿银行借款本息后,被告李阳向原告清偿7500元。本院认为:被告李阳因买车在签订民事合同时已成年,��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自身的民事法律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李阳在《关于贷款担保适宜的合同》、《个人营运类汽车贷款合同》上已签字、摁手印,其虽主张“其买车时只是出了个身份证,签了字,对买车不知情,且车一直由陈守云使用,应该要求陈守云还款。本人没有银行流水,不知道贷款是怎么办下来的”,但不能排除其在《关于贷款担保适宜的合同》、《个人营运类汽车贷款合同》中应当承担的民事法律责任。故此,原、被告双方所签《关于贷款担保适宜的合同》、《个人营运类汽车贷款合同》、《个人贷款保证合同》中关于贷款约定、贷款担保约定和反担保约定应认定是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自觉履行。被告李阳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建设路支行签订的贷款合同已实际履行。因被告李阳不履行贷款合同约定的义务,导致银行按保证合同约定要求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并扣划原告存款,原告有权依据贷款担保约定向被告李阳追偿。扣除被告李阳已清偿的7500元,被告李阳尚拖欠原告为其代偿的借款本息275746.4元-7500元=268246.4元。被告李阳不按合同约定向银行还本付息,导致原告被扣划存款,依据合同约定,应对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约定:如被告违约,被告向原告支付实际履行担保额的30%计算的违约金。属违约金约定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按原告为被告代偿借款本息的15%计算违约金,被告李阳需赔付原告违约金40236.96元。本案是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依据《关于贷款担保适宜的合同》、《个人营运类汽车贷款合同》、《个人贷款保证合同》提起的追偿权纠纷诉讼,《消费信贷分期付款买卖汽车合同》并不是本案的主合同。而且《消费信贷分期付款买卖汽车合同》的出卖方为唐山市庞大江淮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并非本案的原告。因此,被告若因《消费信贷分期付款买卖汽车合同》发生权利义务纠纷,可另行提起诉讼。被告陈守云为被告李阳向原告提供了反担保,应当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阳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代偿银行借款本息268246.4元。二、由被告李阳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付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违约金40236.96元。三、被告陈守云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65元,由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658元,被告李阳、陈守云负担2607元,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6530元,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张海涛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李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