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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崇执字第01787-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陶丽影、王小敏等与博士蛙(上海)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南通第一分公司劳动争议、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陶丽影,王小敏,倪霞,何季兰,沈兆红,黄云芳,陆春芳,钱金娟,徐菊红,金红,博士蛙(上海)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南通第一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崇执字第01787-1号申请执行人陶丽影。申请执行人王小敏,申请执行人倪霞。申请执行人何季兰。申请执行人沈兆红。申请执行人黄云芳。申请执行人陆春芳。申请执行人钱金娟。申请执行人徐菊红。申请执行人金红。被执行人博士蛙(上海)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南通第一分公司。代表人吕奕昊,经理。申请执行人陶丽影、王小敏、倪霞、何季兰、沈兆红、黄云芳、陆春芳、钱金娟、徐菊红、金红与被执行人博士蛙(上海)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南通第一分公司劳动争议仲裁纠纷一案,南通市崇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0月23日作出的崇劳人仲案字(2014)第416号仲裁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裁决书,被执行人博士蛙(上海)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南通第一分公司应给付申请执行人陶丽影等人民币110560.5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银行存款、房屋、车辆等财产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要求不将被执行人列入失信人员名单,本案现尚未执行到位人民币51790元及利息。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同意本院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南通市崇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崇劳人仲案字(2014)第416号仲裁裁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季金华审判员  张正辉审判员  孟维国二0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钱胤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