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莲刑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赵某、程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五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莲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程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莲刑初字第2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被告人程某之夫),农民,户籍所在地五莲县,捕前租住于临沂市罗庄区盛庄街道王家对河村。2014年9月12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五莲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7日被五莲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批准逮捕。现羁押于五莲县看守所。被告人程某,农民,户籍所在地五莲县,捕前租住于临沂市罗庄区盛庄街道王家对河村。2014年9月12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五莲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经被批准逮捕。现羁押于日照市看守所。辩护人董兰兰,山东名律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检察院以莲检公诉刑诉(201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程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五莲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莹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程某及被告人程某的辩护人董兰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7月份以来,被告人程某、赵某夫妇以与原日照市纪委干部程某甲(男,48岁,原任日照市纪委办公室主任,现任职山东省卫计委)是兄妹亲戚的旗号,以能通过程某甲为张某甲及其亲属安排工作、申请生猪补贴、提高拆迁赔偿为由,并假冒程某甲的名义骗取被害人张某甲、朱某、张某乙等人所谓的“办事”、“疏通关系”等费用共计141万元,所得赃款被被告人赵某、程某用于购买轿车、购买房屋、日常家庭消费等挥霍。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程某、赵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程某归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系初犯,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辩称,其没有参与向被害人要钱,是在事后才知道事情的具体经过。对收取被害人钱款的数额没有异议,相关款项可作为欠款偿还。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份以来,被告人程某、赵某夫妇打着与程某甲(男,48岁,原任日照市纪委办公室主任,现任职山东省卫计委)是兄妹亲戚的旗号,以能通过程某甲为张某甲及其亲属安排工作、申请生猪补贴、提高拆迁赔偿为由,以程某甲的名义骗取被害人张某甲、朱某、张某乙的“办事”、“疏通关系”等费用共计141万元,所得赃款被两被告人用于购买轿车、购买房屋、日常家庭消费等。具体事实如下:一、2011年7月份,被告人程某称可以找程某甲为张某甲的外甥潘某在事业单位安排工作,伙同被告人赵某假冒程某甲的名义向被害人张某甲索要7万元“费用”。在收取了被害人张某甲7万元现金后,未给潘某安排工作。被告人赵某用其中部分款项用于购买一辆奇瑞瑞麟轿车(车牌号鲁L×××××)。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程某的供述证实:2011年,她和张某甲认识后经常在一起闲聊,并告诉张某甲说她有个五哥叫程某甲在日照纪委上班,能力很强,可以给别人办事。2011年夏天的时候,张某甲找她让程某甲帮忙给张某甲的外甥潘某安排工作,她就答应了。她和赵某到日照找程某甲没有找到,就给程某甲打电话说了此事,程某甲说不好办,过后看看。回来后,赵某说给张某甲办事得要7万元钱,她同意了。后来,她就联系张某甲说了找程某甲的事,张某甲问她办事情需要多少钱,她骗张某甲说程某甲要7万元。过了一个月左右,张某甲拿着7万元现金到了她家,她不敢做主就领着张某甲到了于里镇大禄汪水库旁边的饭店找赵某,赵某收了钱后,给张某甲写了一张收到条。后来这事一直没有办成,赵某就随便给潘某找了个卖汽车的工作,这样做就是为了糊弄对方,免得说他们收钱不办事。她和赵某用这些钱买了一辆红色的小轿车。2、被告人赵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实:2011年前后,他家在洪凝街道却坡村租房子居住期间,他和程某与张某甲相识。2011年夏天的一天,张某甲跟程某说她有个外甥在上海工作,想找人从上海调回来本地事业单位。他和程某就答应找程某甲给张某甲办这件事,但当时他们没和程某甲说这件事。他骗张某甲说需要办事的费用7万元。要钱的时候是程某和张某甲谈的,并骗张某甲说是程某甲要的这些钱。后来,张某甲拿着7万元钱现金到于里镇大禄汪水库边上一个饭店找到他和程某,把7万元钱现金给他们,他给写了一张收到条,并向张某甲承诺把她外甥调回来。收了钱后,他给程某甲打过电话说这件事,程某甲没答应。张某甲一直催办这事,后来拖到2013年,他没办法就去日照奎山东风日产卖车点给张某甲的外甥找了个卖车的工作。张某甲的外甥去干了一段时间,就不干了,这件事就这样了。他收的这7万元钱谁都没给,也没送礼,也没花钱找人办这件事,钱都让他日常花了,他们全家老小花费很大,7万元钱不长时间就花完了,其中买了一辆奇瑞瑞麟轿车(车牌号鲁L×××××),是用了18000元交的首付。3、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证实:2011年,她住在洪凝街道却坡村里的时候,与同住在该村的程某相识。2011年5、6月份的一天,程某告诉她说自己有个五哥叫程某甲在日照市纪委上班,很厉害。当她说起让程某帮忙把她外甥潘某从上海调回本地水利局上班时,程某说找程某甲安排很简单。就这样,程某应承着找程某甲给潘某调动工作。有一天,程某和她说已经跟程某甲说好了给潘某安排工作,并说程某甲要7万块钱才能办这事,她说手里没那么多钱。之后几天,程某一直催她借钱,还说过了年就能把她外甥调回来去水利局上班。还和她说已经和程某甲说好了,钱也是程某甲要的,调动工作的事已经没问题了。她就慢慢相信了程某。2011年7月23号下午,她拿着凑好的7万块钱与程某一起到于里镇一个大水库边上的一个饭店内将钱给了赵某,赵某给她写了一张收到条。收了钱之后,她一直催着程某找办理调动工作的事,程某以各种理由拖着。还证实,她和程某谈这个事的时候,赵某有时在场,并知道这件事。4、证人程某甲(男,山东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工作人员)的证言证实:他记得2012年期间,程某给他打电话让他给一个研究生安排工作,并且要找个事业单位。他告诉她办不了这事,她也没再找自己。他不知道这件事是不是张某甲的那个外甥,他跟程某说的很清楚,他办不了,至于7万元钱的事,他根本不知道,程某没给过他一分钱。5、证人潘某的证言证实:张某甲是自己的姨妈。2013年1月份,他在上海接到张某甲的电话,说找人安排他回日照工作,正好他要回家过年,就同意回来看看。大约在一月底的一天,他根据张某甲的安排联系上赵某,后赵某介绍他到日照一家海正汽车销售公司工作,并说等以后有合适工作再给找。之后,他工作了三个月,因为专业不对口就辞职不干了,辞职的时候也没有和张某甲说。赵某和张某甲怎么联系的他不知道。6、书证收到条一张证实:2011年7月23日,被告人赵某以办事为由收取张某甲现金7万元。以上证据相互认印证,足以认定。二、2011年秋天,被告人程某、赵某称可以找程某甲为被害人张某甲申请高额养猪补贴,并假冒程某甲的名义向被害人张某甲索要6万元“费用”,在实际收取了被害人张某甲4万元现金后,未给被害人张某甲申请养猪补贴。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程某的供述证实:2011年,天还比较热的时候,张某甲想通过她找人申请养猪补贴,她估计是张某甲想让自己找程某甲帮忙给办这事,她就答应给问问。她和赵某说了这事后,赵某和她商量着问张某甲要6万元“费用”。她找到张某甲说程某甲答应给办理,但是需要6万元“费用”,张某甲相信了。过了几天,张某甲说没有那么多钱,只有4万元,她就骗张某甲说先给垫上2万元。之后,张某甲到她家给了赵某4万元现金。这件事,他从来没有和程某甲说过。2、被告人赵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实:2011年前后的时候,张某甲在中至镇梅家沟村养猪,张某甲和程某闲聊说现在国家有养猪补助的政策,她养猪不符合国家补助的条件,想找人走后门,办养猪补助。他和程某答应给张某甲办这件事,并告诉她需要6万元钱办事的费用,张某甲说只有4万元,他和程某就答应先替她垫上2万元,等办下来补助后再把钱给他们。之后,张某甲就给了他们4万元现金。这4万元钱是张某甲给的程某,程某又给了他。他们收了钱后,也没给张某甲办养猪补助的事,把钱用于日常花销了。张某甲问他们养猪补助的事办的怎么样,他们就说她养猪的数量不够,不符合国家补助标准,这事就这么拖着。3、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证实:2011年8月份,她和程某闲聊自己家在中至镇前梅家沟村养猪的事,并告诉程某自己家没有养猪补贴。程某说让找程某甲找找人能拿到20万元的养猪补贴。后程某说程某甲要6万块钱办养猪补贴的事,她没那么多钱,只凑了4万块钱。程某说先给她垫上那剩下的2万块钱,等补贴到手了以后,再还给程某那2万元。之后,她就给了程某4万现金办养猪补贴的事。4、证人程某甲的证言证实:程某从来没和他提过为张某甲家办理养猪补贴的事,也不知道那4万元钱的事。以上证据相互认印证,足以认定。三、2011年秋天,被告人程某称可以找程某甲为被害人朱某的儿子吴某乙在事业单位安排工作,后被告人程某、赵某假冒程某甲的名义向被害人朱某索要10万元“费用”,在收取了被害人朱某10万元现金后,未给吴某乙安排工作。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程某的供述证实:2011年秋天的一天,她和张某甲的小姑子朱某在张某甲家闲聊时得知朱某的儿子在济南上班,没有正式工作,想找人在日照找个事业单位的工作。张某甲就问她能不能找程某甲给办这事,她就答应给问问。她回家和赵某商量着和前两次一样,先向张某甲要钱后再去办事,赵某说这次要10万元,她就同意了。过了几天,她找到张某甲说程某甲要10万元作为办事“费用”。张某甲说找朱某问问有没有这么多钱。就在这期间,她们全家就搬到日照市港务局一个小区里租的一栋楼房里。有一天,张某甲拿着10万元去了她家,说是朱某的钱,赵某数了数正好是10万元,他们就收下了。收钱之后,他们没有找程某甲办这事,钱让他们花了。2、被告人赵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实:2012年前后的时候,张某甲想委托他们找程某甲给她亲戚找个正式的工作。他听说张某甲的亲戚是学医的,具体想找什么工作是张某甲和程某谈的。他和程某觉得向张某甲要钱比较容易,就向张某甲要10万元钱办事的费用,张某甲答应了,给了他们10万元钱。这10万元钱让他们花了。3、被害人朱某的陈述证实:2011年10月份一天上午,她到她嫂子张某甲家耍时遇到了程某,闲谈时说起自己儿子吴某乙在济南打工,想回来工作。程某主动说程某有个“五哥”在日照当官,能给吴某乙安排工作。她就当真了。程某说办这样的事是找人托关系的,程某的“五哥”要10万块钱。有一天,她怕这事办不好,就到张某甲家,正好程某也在,程某就说只要拿来钱就找她“五哥”去办。又过了十几天,她拿着凑的10万元现金到张某甲家给了张某甲。之后,张某甲打电话和她说钱已经给了程某了。当时张某甲还说程某家搬到日照去住了。程某收了钱之后,一直拖着没有给办成。4、证人张某甲的陈述证实:2011年秋末,朱某(张某甲的小姑子)到她家里耍的时候说想找人让自己的儿子吴某乙回五莲工作,当时程某也在她家里耍,程某就说她五哥能给吴某乙安排,而且是在银行上班的正式工。朱某看她和程某关系好就相信了。后来程某就向朱某要10万块钱,办理安排工作的事。后来,朱某给了她10万元现金,让她给程某办吴某乙调动工作的事,当天下午,赵某开着车来五莲拉着她到日照港他们租的房子那里,她将这10万元现金给了程某。5、证人程某甲的证言证实:凡是调动工作的事,程某就找过他一次,他给回绝了,其他的他从来没给她办过,她也没找过他,因为他知道调动工作的事不好办,再说他和程某又不是很熟,所以就直接给回绝了。6、证人吴某甲(朱某之夫)的证言证实:他为了给儿子吴某乙安排工作被程某骗去10万元现金。7、证人吴某乙(朱某之子)的证言证实:他并没有通过别人调动过工作。以上证据相互认印证,足以认定。四、2011年11月份,被告人程某和赵某欲购买日照市城西相家庄村内许家楼的一处房屋,二被告人便对张某甲谎称程某甲看好了该处房屋,且程某甲要求和张某甲共同购买该房屋。后二被告人以程某甲要求张某甲多出资购房为由,让被害人张某甲付款20万元给许家楼。被害人张某甲信以为真,并于2011年11月8日通过银行向许家楼转账20万元。被害人张某甲向许家楼汇款当日,被告人程某与许家楼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后被告人赵某、程某为防止被害人张某甲怀疑此事,于2011年11月13日与张某甲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协议”。之后,二被告人便搬迁至该房屋内居住。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程某的供述证实:她收了朱某10万元之后就准备生孩子了,当时看到日照城区的平房拆迁赔偿比较多就想买房子等拆迁赔偿挣钱。后来经过程某乙介绍,她准备在日照市东港区相家庄买一套房子,因为她家里没有钱就想让张某甲拿钱买。她回家后就和赵某商量,赵某让她编个谎言骗张某甲说是程某甲要和张某甲合买这套房子,房子一共是28万,程某甲和张某甲各出14万元。她就和张某甲说了,张某甲还真信了。之后,他们谈好房屋价格是17.6万元,由于钱不够,赵某又让她告诉张某甲说是既然是和程某甲一起买房子就得多出钱,因为还得找程某甲办事,他们就让张某甲出20万元,没有想到张某甲又相信了,后张某甲就给这房屋的房东许家楼汇款20万元。他们告诉许家楼说是他们买的房子,让许家楼把剩余的钱退给他们,许家楼就将2.4万元退还给了她和赵某。赵某为了不让张某甲起疑心就与张某甲签订了一份合同,大致意思是房屋每人一半(每人两间半),他们全家在这套房子里住了两年多,直至张某甲报案后才搬走。这件事程某甲根本不知道,他们就是借程某甲的名义骗张某甲。2、被告人赵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实:2011年的时候,程某乙介绍说日照市东港区相家庄村有一套房子要卖,房主是许家楼,他和程某找到许家楼商量价格,最后是以17.6万元买下这五间房子。然后他和程某就骗张某甲说程某甲要和她合买这套房子,房价一共是28万元,每人拿14万元,但是程某甲不能多拿钱,他就让张某甲拿20万元。张某甲答应后将20万元转账至许家楼的账户上,许家楼又退给他2.4万元。他和程某为了让张某甲相信房子每人两间半,他们就和张某甲签订了一个协议,其实这协议没有效力。实际上这房子是他和程某买的,与程某甲一点关系没有,是他们骗张某甲说是程某甲买的房子。3、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证实:2011年11月,程某在日照港务局那边住的时候说在东港区城西相家庄村看好一处五间的房子。程某跟她说这处房子是程某甲看上的,房款一共是28万。之后,程某让她和程某甲一块买着,每人两间半房子。程某还说程某甲让她出20万,程某甲出8万。她考虑还得找程某甲办事就同意了。后来她通过农村信用社的银行卡汇款给房主许家楼20万元。程某还让她签了一张《房屋买卖协议》,在协议上,她也不识什么字,就在上面签字摁手印了。程某说因为程某甲当官,不方便把房子落在他的户头上,就落在程某的户上了。程某再把这处房子的一半以14万卖给了她。这样,别人一看《房屋买卖协议》就感觉是每人出了14万买的这处房子,看起来很公平,要不别人会说程某甲当官欺负她。办这件事不久,程某就搬到这处房子住了。4、证人程某甲的证言证实:2011年的时候,他同程某乙说程某在日照市东港区西相家庄村买了一套平房,程某买房子时他不知情,也与他没有关系。5、证人程某乙的证言证实:2011年下半年,经过他介绍,程某和赵某从日照城西相家庄村的许家楼处购买了五间平房,房款是17.6万元。6、书证房屋买卖协议复印件二份证实:2011年11月8日,被告人程某与许家楼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的情况。2011年11月13日,被告人程某与张某甲签订了的房屋买卖协议。7、书证山东省农村信用社个人业务转账凭证证实:2011年11月8日,张某甲转账给许家楼20万元。以上证据相互认印证,足以认定。五、2012年年初,被告人程某、赵某得知张某甲的哥哥张某乙在五莲县城东罗山商场康汇面包房后有处房产要拆迁(实际房主为张某乙之子张雷),后被告人程某、赵某以能通过程某甲托关系提高拆迁赔偿为由,假冒程某甲的名义向被害人张某乙索要100万元“费用”,在收取被害人张某乙100万元后,未给张某乙办理拆迁赔偿事宜,并将骗得赃款挥霍。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程某的供述证实:2012年的时候,张某甲到她家说张某乙有套在五莲县城罗山商场的房子将要被政府拆迁,但是赔偿的很少,想让她找关系多赔偿点。她说给找程某甲问问。后赵某开车拉着她和张某甲去看了这套房子,当时张某乙也在场,赵某说找人多赔偿需要100万元费用,这地方位置好,找人能赔偿两三套沿街房,至少能值二三百万。她和赵某回家后就商量说程某甲要100万元,要了钱才能办事。她就按照商量的告诉了张某甲,没有想到张某乙去贷了款,真的给了他们100万。收了钱后,她打电话找程某甲办此事,程某甲说政府有政策,不好办,就没有再和程某甲联系。实际上程某甲不知道要钱的事。2、被告人赵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实:2012年前后的时候,张某甲和程某说她哥哥张某乙在罗山商场头上有套平房要拆迁,但拆迁赔偿很少,让他们帮忙找找程某甲,找人走后门办办这事,看看能不能多赔偿点。他和程某都没问程某甲这件事,就答应给张某甲办这件事,他们向张某甲要100万元,答应给她找人。张某甲和张某乙同意给他们100万元去办这件事。后张某乙通过银行转账转到程某账号上100万元,他们收到这个钱后,程某给程某甲打过电话,怎么说的不清楚,程某甲知道这件事,但没答应给办,这件事就这么拖着。这100万元钱他们也没用在给张某乙办这件事上,都让他们日常花销了。3、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证实:他在五莲县城区人民路旁有一套七间的房子,房产证上登记的是他儿子张雷的名字。2011年春天的时候,县政府要拆迁这套房子,他觉得赔偿的少就没有拆迁。2011年底或是2012年初的时候,他妹妹张某甲说程某有个亲戚很厉害,能帮他找人办理拆迁赔偿。之后,张某甲、程某、赵某找到他说能找程某甲找人让县政府多赔偿,并向他索要100万元办事费用,且保证让他满意。程某说或者能多赔偿点钱,或者多赔两套沿街房,反正这些钱肯定能赚回来。他打听着日照市纪委确实有个叫程某甲的,就相信了她。2012年4月24日,他将银行贷款100万转账到程某提供的银行账号上。他把钱转给程某后,这件事一直没办下成,后来他发现被程某骗了。4、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实:2011年底到2012年初,她哥哥张某乙在五莲县城东罗山商场东头有一处房子要拆迁,房产登记在她侄子张雷的名下。张某乙说拆迁补偿不多,想多赔偿点。她知道了后将这件事告诉了程某。程某说她能找程某甲给要个地方再盖沿街房,张某乙就相信了。之后,张某乙汇款给程某100万,让程某找程某甲办拆迁赔偿的事。但是这件拆迁的事情也没有办好,后来这处房子被强制拆迁了。5、证人程某甲的证言证实:2011年前后,程某两口子和他说他们有个好朋友在罗山商场有一套平房,拆迁赔偿不到位,想让他给操作操作,能多赔偿点或者赔偿套好位置的沿街房。他一听是县政府拆迁,知道这是政策的问题,根本没法办,他就告诉程某两口子,这件事没法办,还告诉他们以后别再给他办些乱七八糟的事。至于程某向张某乙要的那100万元钱,他不清楚。6、书证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证实:2014年4月24日,被害人张某乙通过建设银行账户给被告人程某转账100万元。以上证据相互认印证,足以认定。另,五莲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五莲县公安局从被告人程某、赵某处扣押瑞麒牌红色轿车一辆(车牌号鲁L×××××);扣押海参六盒、日照绿茶六提、海产品礼盒五盒、青岛啤酒一箱、食用油两桶,并将扣押的上述物品除轿车外经被害人张某甲同意作价1.5万元退赔给被害人张某甲。被告人程某、赵某自愿将随案移交的现金1万元退还各被害人。户籍信息证实两被告人的身份情况,抓获经过证实两被告人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能找程某甲托关系为他人“办事”为由,在程某甲不知情的情况下以程某甲的名义向被害人张某甲、朱某、张某乙收取“办事费用”,并将收取“费用”挥霍。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共同骗取各被害人现金共计141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均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人赵某在庭审中辩称“并未参与向被害人索要钱财,其是在事后才知道具体事宜,相关款项可作为欠款予以偿还的”。根据查明的事实,二被告人客观上实施了虚构程某甲利用职务之便索要钱财的行为,收到被害人“费用”后未为被害人办理请托事项,而是将所收取的“费用”挥霍,体现出其主观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程某供述被告人赵某对向被害人索要钱款用于“办事”均知情,且索要的数额均是被告人赵某提出,骗取的钱款亦是由赵某负责保管和支配。庭审中被告人赵某对被告人程某的上述供述予以认可。且被告人赵某的上述辩解意见与其在侦查机关的多次供述相矛盾。故对被告人赵某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程某、赵某退还部分赃款,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程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7日至2025年10月1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程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2日至2024年9月1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三、被告人赵某、程某尚未退还的赃款138.50万元继续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二份。审 判 长 郑 雷审 判 员 安丰阳人民陪审员 李卫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郑德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