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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刑初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潘XX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龙刑初字第131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XX,男,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1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齐齐哈尔市第一看守所。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检察院以齐龙检刑诉(2015)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XX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恩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0日3时许,被告人潘XX在齐齐哈尔市铁锋区某网吧,将被害人孙XX苹果5S手机盗走,价值3100元。同年12月11日5时许,在龙沙区某网吧将被害人李XX中兴Q501T手机盗走,价值150元。2014年12月11日被告人潘XX被公安机关抓获。检察机关在指控上述犯罪事实的同时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犯罪的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潘XX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潘XX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潘XX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0日3时许,被告人潘XX在齐齐哈尔市铁锋区某网吧,将被害人孙XX苹果5S手机盗走,价值3100元。同年12月11日5时许,在龙沙区某网吧将被害人李XX中兴Q501T手机盗走,价值150元。2014年12月11日被告人潘XX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所盗物品全部追缴并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潘XX自然情况;到案及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潘XX系被抓获归案。2.扣押及返还清单,证实所盗物品中兴手机被追缴并返还被害人。3.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4年5月16日被告人潘XX曾因盗窃被行政拘留15日。(二)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孙XX、李XX陈述被盗经过及丢失物品情况。(三)被告人供述被告人潘XX供述,证实其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供认不讳。(四)鉴定意见齐齐哈尔市价格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书,证明被告人潘XX所盗物品价值合计3250元。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关联一致,本院均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潘XX在公共场所盗窃公民财物,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潘XX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潘XX犯盗窃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有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XX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1日起至2015年5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梁凤凤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于 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