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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中法行终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林石华与东莞市教育局、东莞市石排中学政府信息公开行政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石华,东莞市教育局,东莞市石排中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东中法行终字第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林石华,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教育局,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三元路8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00733013-3。法定代表人:杨靖波,局长。委托代理人:李远远,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杨月彬,广东格雷兄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东莞市石排中学,住所地:东莞市石排镇太和路230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45722620-2。法定代表人:罗积祥,校长。委托代理人:肖韩,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林石华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教育局及原审第三人东莞市石排中学(以下简称“石排中学”)政府信息公开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4)东一法行初字第9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8月11日,林石华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1.确认东莞市教育局作出的东教办复(2014)7号《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没有按照林石华的申请真实、准确、全面、完整地公开东莞市石排中学的机��编制信息和石排中学机构编制实有人员的相关信息违法;2.撤销东莞市教育局作出的东教办复(2014)7号《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3.东莞市教育局按照林石华的申请公开东莞市石排中学机构编制信息,并把公开结果送达林石华;4.东莞市教育局按照林石华的申请对石排中学机构编制实有人员的相关信息作出真实、准确、全面、完整地公开,并把公开结果送达林石华;5.东莞市教育局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6月5日,林石华向东莞市教育局提交了《申请公开:﹤东莞市石排中学机构编制实名制信息﹥》,向东莞市教育局申请公开:1.《石排中学机构编制实有人员相关信息》;2.石排中学(2013)年度考核量化测评表(F4小组)人员名单。东莞市教育局收到林石华的申请书后,认为林石华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于可公开范围,于2014年6月24日向林石华作出东教办复(2014)7号《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并邮寄送达林石华。该答复包含石排中学机构编制实有人员的姓名、性别以及石排中学2013年度考核量化测评表(F4小组)人员名单。林石华认为东莞市教育局没有如实、全面地公开东莞市石排中学的机构编制实名制信息,故提起本案诉讼。原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号:201406050000001)、东教办复(2014)7号《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及其邮政快递单、《关于石排中学机构编制实有人员人数差异的说明》、《关于林石华同志申请公开石排中学机构编制实名制信息的回复》、《申请公开:﹤东莞市石排中学机构编制实名制信息﹥》、(2013)东一法行初字第170号《行政判决书》、石排中学在学校公告栏中公开的机构编制信息(图片)、林石华身份证复印件、东莞市教育局机构代码查询结果单、石排中学机构和人员编制核查情况公示、原审庭审笔录等。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除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的规定,林石华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等需要,向作为本辖区内教育主管部门的东莞市教育局请求查询信息,东莞市教育局收到申请后,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对林石华进行回复,程序合法,主体适格。本案中,虽然林石华向东莞市教育局提交的申请书标题为“申请公开:《东莞市石排中学机构编制实名制信息》”,但林石华在具体事实与理由中明确申请公开石��中学机构编制实有人员相关信息,石排中学机构编制实有人员相关信息属于东莞市石排中学机构编制实名制信息的其中一项内容,故东莞市教育局认为林石华申请公开的是石排中学机构编制实名制信息中的实有人员相关信息并无不当。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的规定,行政机关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向当事人公开的信息,是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并记录、保存的。东莞市教育局明确表示,其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仅掌握了石排中学机构编制实有人员名单,在林石华未提供证据证明东莞市教育局存有其他石排中学机构编制实名制信息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对东莞市教育局的陈述予以采信。综上,林石华认为东莞市教育局没有如实���全面地公开东莞市石排中学的机构编制实名制信息,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若林石华需要更为详尽的东莞市石排中学机构编制实名制信息,可以根据《广东省机构编制实名制信息公开办法(试行)》的规定,向机构编制部门或者东莞市石排中学申请公开。另外,林石华主张东莞市教育局向其公开的石排中学机构编制实有人员名单与东莞市石排中学公开的人员名单有出入,对此,东莞市教育局表示是其保存的资料尚未更新所致。原审法院认为,东莞市教育局向林石华公开的信息不准确,是因为部门之间或部门与单位之间的信息交换不及时所致,并非东莞市教育局在履行信息公开职责中故意隐瞒和修改,故不能认为东莞市教育局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本案中,林石华认为东莞市教育局违法为潘北灵入编,但本案是政府信息公开纠纷诉讼,��石华主张的问题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内,原审法院不予处理,故林石华认为东莞市教育局在办理信息公开工作中存在弄虚作假的行为,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对林石华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林石华的诉讼请求。本案收取诉讼费人民币50元,由林石华承担。一审宣判后,林石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确认东莞市教育局的《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东教办复(2014)7号)违法;3.东莞市教育局依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广东省机构编制实名制信息公开办法(试行)》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的有关规定,对东莞市石排中学机构编制信息���东莞市石排中学机构编制实有人员的相关信息(包括姓名、性别、所占编制类别、职务、在编状态等)作出正式、准确、完整的答复,并把答复送达林石华;4.确认林石华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8》(《南都网》2014年7月9日DA05版“东莞读本”)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5.东莞市教育局承担本案一审和二审的诉讼费用。主要理由有:1.林石华提交申请书的标题明确表述为申请公开东莞市石排中学机构编制实名制的相关信息,在事实与理由中特别要求东莞市教育局公开石排中学机构编制实有人员相关信息,但东莞市教育局并未按照林石华的申请公开石排中学机构编制信息,如未公开东莞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审定的石排中学的编制数、石排中学的领导职数及石排中学现时是空编或是超编等等信息,而且,东莞市教育局把林石华特别要求公开《石排中学机���编制实有人员相关信息》先入为主地定义为“只申请公开石排中学在编人员的姓名、性别”。《广东省机构编制实名制信息公开办法(试行)》第七条明确规定机构编制实有人员的相关信息“包括姓名、性别、所占编制类别、职务、在编状态等”。事实上,东莞市教育局是保存或制作石排中学机构编制实名制信息的单位,因东莞市教育局负有管理东莞市中小学教职工人事档案的职责,且石排中学机构编制实有人员的信息大部份都是保存在人事档案中。东莞市教育局完全能够通过人事档案了解到石排中学机构编制信息和机构编制实有人员的相关信息,并不需要通过石排中学提供才能获取。所以,东莞市教育局在一审中所说的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对石排中学机构编制实名制信息“只掌握第三人的姓名”与事实不符。东莞市教育局的上述行为明显违反了��广东省机构编制实名制信息公开办法(试行)》第二条、第七条的规定。2.东莞市教育局在《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中公开的石排中学的在编人数为170人,与石排中学公开的在编人数167人(168人)不相符。而东莞市教育局在《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中不但未对这个错误作出说明,而且也未对其只公开石排中学在编人员的姓名、性别和序号这种违法行为作出解释,更没有告知林石华申请公开《东莞市石排中学机构编制实名制信息》的其他途径及不服答复的救济途径,违反了《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六条、第七条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尤其违反了《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第二条第二款关于“行政机关向申请人提供的政府信息,应当是正式、准确、完整的,申请人可以在生产、生活和科研中正式使用,也可以在诉讼或行政程序中作为书证使用”的规定,导致林石华到现在还无法得到石排中学机构编制实有人员的真实信息。3.《南方都市报》2014年7月9日DA05版的报道与本案的案件密切相关,可以证明东莞市教育局不是一个诚信的、依法办事的行政机关,存在着把不是石排中学教职工的潘北灵插入到石排中学教师编制中的违法行为;东莞市教育局可以违法把不是石排中学教职工的人员插入到石排中学的教师编制中,也完全可以违法把林石华的教师身份改变为工勤人员身份;证明东莞市教育局宁可把不是石排中学教育职工的潘北灵插入到石排中学教师编制当中,却不依法解决林石华在石排中学连续工作28年后的入编问题,既不合理也不合法。被上诉人东莞市教育局辩称:1.关于林石华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虽然林石华在申请书中所写的标题是“申请公开:《东莞市石排中学机构编制实名制信息》”,但在事实与理由部分则明确“向东莞市教育局申请公开《石排中学机构编制实有人员相关信息》”,《石排中学机构编制实有人员相关信息》属于《石排中学机构编制实名制信息》的内容之一,故东莞市教育局认为林石华申请公开的是《石排中学机构编制实名制信息》中的实有人员相关信息并无不当。2.关于石排中学机构编制实名制信息公开相关工作职责:根据《广东省机构编制实名制信息公开办法(试行)》第五条“各级机构编制部门负责本级机构编制实名制信息公开事宜”、第六条“各单位承担本单位机构编制实名制信息公开相关工作”,石排中学机构编制实名制信息的维护和更新、受理并答复信息公开申请等工作职责由机构编制部门或者东莞市石排中学负责,并非东莞市教育局的法定工作职责。东莞市教育局作为石排中学的主管单位,在履行职责时可以获取部分石排中学机构编制实名制信息,其中包括石排中学机构编制实有人员的人数、姓名、性别的相关信息,石排中学机构编制实名制信息的部分内容可以在石排中学在编人员的人事档案中获取,但机构编制实名制信息管理与机构人事档案管理是完全不同的管理制度,根据《广东省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规程》第三条规定,东莞市教育局没有通过人事档案为林石华加工、汇总机构编制实名制信息的义务。由于东莞市教育局获取的部分信息并不是完整、系统的,所以一审判决对林石华认为东莞市教育局没有如实、全面地公开石排中学机构编制实名制信息不予支持是正确的。3.关于东莞市教育局公开的石排中学机构编制实有人员的人数差异问题:案涉的政府信息公��申请答复的时间是2014年6月24日,在作出该答复之前东莞市教育局曾经就石排中学机构编制实有人员的人数向市编办核实,当时核实的在编人数确为170人;而石排中学有3位在编人员在2014年6月24日才办理了销编手续,属于东莞市教育局作出案涉具体行政行为之后发生的事实,因东莞市教育局并非石排中学机构编制实名制信息的维护和更新单位,故东莞市教育局所获取的信息尚未更新而导致答复中公开的实有人员人数的差异。因此,东莞市教育局的答复公开的实有人员人数的差异并非东莞市教育局在履行信息公开职责中故意隐瞒和修改,不能认为东莞市教育局违反了《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4.林石华认为其提供的《南都网》电子版2014年7月9日DA05版与本案的裁判结果具有明显的关联性的主张是错误的。林石华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原因和目的是查明石排中学编制问题上存在违法行为,但本案审查的具体行政行为是(东教办复(2014)7号)《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而不是石排中学编制问题上存在违法行为,所以《南都网》电子版2014年7月9日DA05版所报道的内容无论是否真实、是否可以证明石排中学编制问题上存在违法行为,均与本案的裁判结果无任何关联。原审第三人石排中学述称:1.林石华把东莞市石排中学列为第三人是程序违法,林石华起诉状直接把东莞市石排中学列为第三人是没有法律依据的。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经审查,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予以认可。二审期间,本院向东莞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发函了解东莞市机构编制实名制信息的制作以及管理情况,东莞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发出《关于协助查明(2015)东中法行终字第9号案件有关情况的复函》。根据该复函,东莞市中小学人员信息录入实名制系统的具体流程为:各单位在进人(招录、调动)前应经市机构编制部门审核编制使用情况,在有空编的条件下,由东莞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向用人单位开具《机关、事业单位编制使用卡》;其次,东莞市中小学校人员的招录、调动工作需东莞市教育主管部门审核后,报东莞市组织、人力资源部门审批,用人单位取得人力资源局开具的录用审批凭证或东莞市组织、人力资源部门开具的调动审批凭证后,再到市机构编制部门办理人员列编手续(录入信息),并交回《机关、事业单位编制使用卡》,同时由市机构编制部门开具《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列编登记卡》。本院认为:本案是政府信息公开纠纷,虽然林石华向东莞市教育局提交申请书标题为“《申请公开:〈东莞市石排中学机构编���实名制信息〉》”,但在“事实与理由”中明确要求东莞市教育局按《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及《广东省机构编制实名制信息公开办法(试行)》的规定,向其公开石排中学机构编制实有人员相关信息以及石排中学(2013)年度考核量化测评表(F4小组)人员名单。按《广东省机构编制实名制信息公开办法(试行)》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机构编制实名制信息包括机构编制信息和实有人员信息。……”的规定,由于实有人员信息是机构编制实名制信息的一项内容,东莞市教育局据此认定林石华申请公开的是石排中学机构编制实有人员信息,并无不当。又因林石华对东莞市教育局作出东教办复(2014)7号《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中公开石排中学(2013)年度考核量化测评表(F4小组)人员名单并无异议,所以本案的审查对象是东莞市教育局对林石华提出的公开石排中学机构编制实有人员相关信息申请是否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前述规定界定了信息制作机关和信息保存机关各自的公开义务,即行政机关对其保存但系其他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不负有公开的义务,应当由制作机关予以公开。根据东莞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在二审期间向本院出具的复函,虽然东莞市中小学校人员的招录、调动工作需经东莞市教育局审核,然而,东莞市教育局的审核仅是机构实有人员信息形成之前的一道中间程序,办理人员列编录入实名制系统从而形成机构编制实有人员信息进行管理的,还须经人力资源部门或东莞市组织部门审批,最后由用人单位凭相关审批凭证到东莞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办理人员列编录入人员信息。也就是说,东莞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依用人单位提供材料负责机构编制实有人员的录入和管理,东莞市教育局主张其并非该信息的制作机关,而仅是有一定的权限从机构编制实名制信息库获取该信息的理由成立。《广东省机构编制实名制信息公开办法(试行)》第五条及第六条规定,各级机构编制部门负责本级机构编制实名制公开事宜,各单位承担本单位机构编制实有人员公开相关工作,符合前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因此,林石华要求提供石排中学机构编制实有人员相关信息,依法并不属东莞市教育局负责公开。《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按《广东省机构编制实名制信息公开办法(试行)》第二条、第七条第(四)项规定,实有人员信息是指纳入机构编制实名制管理的单位以职责(任务)、机构、编制等为基础形成的实有人员相关信息,包括姓名、性别、所占编制类别、职务、在编状态等。东莞市教育局在收到林石华要求公开实有人员情况的申请后,其作出东教办复(2014)7号《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仅提供石排中学实有人员姓名、性别,为不完整的实有人员信息,而东莞市教育局未告知林石华答复公开的是不完整信息,亦未告知林石华如需获得完整的信息可向负责公开该信息的义务机关即东莞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或石排中学申请,并不符合前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原审法院确认该答复合法,存在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纠正。由于东莞市教育局依法不负责公开机构编制实有人员信息,在本案诉讼过程中,东莞市教育局亦已告知林石华公开该信息的法定义务机关,石排中学在东莞市教育局作出案涉答复后,亦在其公告栏公开了该校实有人员相关信息,林石华起诉要求东莞市教育局履行公开义务的理由不成立,依法予以驳回。至于林石华主张东莞市教育局故意提供不真实信息,由于并无证据支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条第三款、第四款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4)东一法行初字第90号行政判决;二、确认东莞市教育局于2014年6月24日作出东教办复(2014)7号《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违法;三、驳回林石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均由被上诉人东莞市教育局承担。上诉人林石华已经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本院予以退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立凡审 判 员  张志强代理审判员  叶俏珠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姚慧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