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响执字第0122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孙建华与崔如荣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2)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孙建华,崔如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响执字第01220号申请执行人孙建华,居民。被执行人崔如荣,居民。担保人顾士永,男,1986年11月3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11986********,汉族,居民,住响水县开发区兴业北路。原告孙建华诉被告崔如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6日作出的(2014)响民初字第0840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告崔如荣应当按照调解书按期归还原告孙建华38万元,并承担诉讼费3500元。逾期后,被告崔如荣未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孙建华于2014年10月1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中案外人顾士永自愿为崔如荣担保,并在先期已经给付20万元,剩余18万元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但全期内无法执行完毕,申请人孙建华不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孙建华同意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案外人顾士永自愿为崔如荣担保,并在先期已经给付20万元,剩余18万元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但全期内无法执行完毕,申请人孙建华不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孙建华同意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法应当裁定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孙建华如发现顾士永未按和解协议履行时,可以向本院重新申请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林正广执行员 王 忠执行员 苗浴宇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邱 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