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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科刑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高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科刑初字第79号公诉机关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某(曾用名:高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山东省临沂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9日被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7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看守所。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以科检公诉刑诉(2015)51号起诉书及科检公诉刑变诉(2015)2号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晓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至2014年6月间,被告人高某某在通辽市科尔沁区内盗窃作案十二起(其中未遂一起),侵犯财产价值人民币18012.00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3年12月份的一天夜间,被告人高某某在通辽市科尔沁区红星医院北侧**网吧内,将赵某的一个FIDO牌棕色手包盗走,内有现金人民币200.00元,黑色诺基亚900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570.00元),后将手机销赃,得款挥霍。破案后,被盗手包被公安机关扣押,已发还失主。2、2014年4月19日夜间,被告人高某某在通辽市科尔沁区国泰大酒西侧路北小区,盗走王某的一台白色山地自行车(价值人民币990.00元)。破案后,被盗自行车被公安机关扣押,已发还失主。3、2014年4月19日夜间,被告人高某某在通辽市科尔沁区国泰大酒店西侧路北**小区,盗走李某某的一台雅追驰牌T330型山地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923.00元)、一台雅追驰牌S065公路赛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618.00元)后将雅追驰牌T330型销赃,得款挥霍。破案后,被盗雅追驰牌T330型自行车被公安机关扣押,已发还失主。4、2014年5月14日夜间,被告人高某某在通辽市科尔沁区**小区内,盗走张东升的一辆蓝色爱玛亚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968.00元)。破案后,被盗电动车被公安机关扣押,已发还失主。5、2014年5月15日夜间,被告人高某某在通辽市科尔沁区**小区内,盗走刘某某的一辆黑色绿佳如意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550.00元),车筐内有一套黑色夜光雨衣(价值人民币45.00元),雨衣内有一部黑色仿三星W2014+手机(无法作价),后将电动车销赃,得款挥霍。破案后,被盗物品均被公安机关扣押,已发还失主。6、2014年5月16日凌晨,被告人高某某在通辽市科尔沁区**小区6号楼楼下正在盗取赵和平的一台黑色爱德森牌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845.00元)时,被保安人员发现后,弃车逃跑。7、2014年5月份的一天夜间,被告人高某某在通辽市科尔沁区**小区内,盗走王某某的一辆黑色绿佳牌大绵羊型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700.00元),销赃得款挥霍。破案后,被盗电动车被公安机关扣押,已发还失主。8、2014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高某某在通辽市科尔沁区**小区2号楼楼下,盗走张某某的一辆黑色踏浪牌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830.00元)。9、2014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高某某在通辽市科尔沁区东郊**蔬菜楼楼下,盗走甄某某的一辆紫色小刀牌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990.00元),销赃得款挥霍。破案后,被盗电动车被公安机关扣押,已发还失主。10、2014年5月份的一天夜间,被告人高某某在通辽市医院路南西侧一小区内,盗走一辆蓝白色星月神牌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525.00元),之后,以人民币400.00元价值卖给杨某。破案后,该车被公安机关扣押。11、2014年6月4日夜间,被告人高某某在通辽市科尔沁区太平洋北门**小区6号楼楼下,盗走高某某的一辆黄色腾马牌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999.00元)。破案后,被盗电动车被公安机关扣押,已发还失主。12、2014年6月4日夜间,被告人高某某在通辽市科尔沁区太平洋北门对面小区,盗走白某某的一辆黑色新蕾牌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3114.00元)。破案后,被盗电动车被公安机关扣押,已发还失主。另查明,2014年6月9日,被告人高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案材料及陈述笔录、证人证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意见书、照片、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作案十二起,侵犯财产价值人民币18012.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受刑罚处罚。2014年5月16日被告人高某某在康丰小区6号楼楼下已经着手实施盗窃赵和平的黑色爱德林牌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845.00元)时,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属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高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9日起至2016年6月8日止。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刘丽丽代理审判员  景东晖人民陪审员  何俊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张 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