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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刑初字第0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李从俊盗窃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从俊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淮刑初字第0126号公诉机关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从俊,男,1982年11月19日出生于淮安市,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821982********,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淮安市淮安区城东乡童嘴村*组*号。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03年5月、2006年11月被原淮安市楚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四年;因盗窃于2010年2月被淮安市公安局劳动教养一年;因吸毒于2012年6月1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清河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2月6日被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2013年10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0日被取保候审,同年4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淮安市看守所。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以淮检诉刑诉(2015)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从俊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从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1月19日24时许,被告人李从俊至淮安市淮阴区医院住院部12楼32病床,盗窃何某某裤子内现金人民币3040元。2、2015年3月9日2时许,被告人李从俊至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部2号楼13楼加9床,盗窃沈某某衣服口袋内的现金人民币940元。后被告人李从俊欲盗窃2号楼13楼44床病人家属韩某某财物时,被现场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被盗现金已退出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李从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何某某、韩某某、沈某某等人陈述,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返还清单,收条,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从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医院采用秘密手段窃取病人或亲属的私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从俊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涉案赃款已退出并发还被害人,可对被告人李从俊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从俊曾因盗窃多次被刑事处罚,仍不思悔改,再次犯罪,可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从俊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日起至2015年9月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谢静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张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