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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昭中民二终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张永朝与邓利兴物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昭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永朝,邓利兴

案由

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昭中民二终字第7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永朝。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利兴。上诉人张永朝因与被上诉人邓利兴物权纠纷一案,不服绥江县人民法院(2014)绥民初字第2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的法律事实是:因向家坝水电站移民搬迁打乱了原有承包地边界,绥江县中城镇后坝村三组于2011年6月2日召开全组村民会议,经集体讨论决定将本组蔺家湾50余亩坡地之承包经营权收归本组集体。2012年10月1日,经组委会讨论确定发包1.25亩给本组村民张永朝承包经营,并签订了承包合同书。后张永朝交纳了31250.00元承包费。但承包合同书并未约定张永朝承包地的四至界限。组委会与张永朝又分别于2012年12月16日通过收条、2013年3月12日通过合同的形式,达成补充协议明确了四至界限:收条载明发包150平方米(0.225亩)给张永朝经营,南部边界从邓利兴房屋边界起算;合同载明发包1亩给张永朝经营,南部边界从邓利兴房屋20米起算,实际承包面积合计为1.225亩。2013年6月29日,组委会将张永朝交纳的承包费分发给了本组村民,邓利兴也领取了承包费。另查明,邓利兴也是中城镇后坝村三组村民,属于向家坝水电站搬迁安置移民,在实施搬迁后就在本组蔺家湾修建了居住房屋。按照移民政策邓利兴应由政府安排配置三分承包地,因未得到落实邓利兴就于2011年10月自行在房屋周围栽种了果树。在张永朝签订了承包合同并会同组委会成员前往蔺家湾量土地明确界限时,因张永朝与组委会所圈之地块将邓利兴栽有果树的地块包含在内,邓利兴表示反对。组委会成员因此曾与邓利兴进行过沟通,但没达成一致意见。原审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后坝村三组于2011年6月2日召开村组会议收回本组蔺家湾的土地,符合法定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土地承包应当遵循以下原则:承包方案应当按照本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依法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因此组委会将收回的土地发包1.25亩给张永朝承包的行为,在未按法定程序获得通过前,属于效力待定。后组委会与张永朝通过2012年12月16日收条、2013年3月12日补充合同的形式对四至界限予以了明确,并于2013年6月29日召集本组村民,统一发放了张永朝交纳的承包款。村民领取承包款时知道款项来源及张永朝承包地之边界,可以视为本组村民对张永朝与组委会签订之承包合同的追认,承包合同自2013年6月29日生效,张永朝取得1.225亩土地之承包经营权。其要求邓利兴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合法有据,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面积仅限于张永朝、邓利兴双方有争议之距离张永朝房屋20米以内的0.225亩。张永朝要求的赔偿标准过高,按照绥江县在建工程临时用地补偿标准计算旱地年产值为1280元/亩,计算时间为2013年7月至2014年11月。则张永朝应得赔偿费为1280元/亩×0.225亩×(17/12)年=408.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七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邓利兴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对张永朝的后坝三组蔺家湾0.225亩土地(南部界限为邓利兴房屋边界)承包经营权停止侵害。二、邓利兴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永朝经济损失408.00元。三、驳回张永朝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00元,由张永朝负担450.00元,邓利兴负担100.00元。判决书送达后,张永朝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绥江县人民法院(2014)绥民初字第248号民事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停止对上诉人后坝3组蔺家湾1.25亩土地的侵害,赔偿经济损失30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其主要上诉理由:一、上诉人依法取得承包权的后坝村三组蔺家湾的土地是1.25亩而非1.225亩,被上诉人侵害上诉人的经营权的面积为1.25亩,而非0.225亩。原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侵害上诉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面积为0.225亩与客观事实不符。二、上诉人取得承包经营权的土地的用途是种植大棚蔬菜,不是绥江县临用地,因此,原审法院判决按旱地年产值一亩1280.00元计算与客观事实不符。三、本案土地的性质为收回归集体所有土地后,由集体承包给上诉人的,未承包给被上诉人,所以被上诉人无论什么时间栽种果树不影响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侵权事实的成立。四、原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侵害上诉人的土地经营权的事实成立,就没有理由判决上诉人承担一审诉讼费450.00元,一审诉讼费应由被上诉人全额承担。被上诉人邓利兴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被答辩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取得时间及被答辩承包地只有0.225亩正确,判决答辩人赔偿经济损失408.00元答辩人也接受。本案在二审诉讼中,除上诉人对原审认定其承包的土地面积为1.225亩有异议外,亦对原审法院判决有异议,对其余事实无异议,对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归纳双方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原审认定邓利兴侵害张永朝0.225亩土地,并判决由邓利兴赔偿张永朝经济损失408.00元是否恰当。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关于此焦点问题。本案在一审诉讼中张永朝提交的2012年12月16日收条记载后坝三组集体土地经协商同意转让给本组村民张永朝蔺家湾土地150平方米,东结公路、西本组土地、南挨邓利兴房屋边界、北本组土地,按每亩2.5万元计算,合计5625.00元。2013年3月12日合同记载甲(后坝三组)乙(张永朝)双方经协商,甲方同意将本组集体土地蔺家湾流转1亩给乙方张永朝。东接公路、西至本组土地、南挨邓利兴房屋20米、北至本组土地。每亩按2.5万元计算,合计25000.00元。从张永朝在一审诉讼中提交的收条来看,张永朝承包土地为150平方米经折算后为0.225亩土地,合同中记载的是1亩,张永朝共计流转了蔺家湾土地为1.225亩土地。由于本案中张永朝提交的收条和合同中记载的四至界限不同,在一审诉讼中张永朝陈述其承包土地的四至界限以合同书中记载的为准。现张永朝与邓利兴争议的土地为离邓利兴家房屋20米以内的150平方米(即0.225亩),故原审法院根据张永朝所提交的证据及绥江县的相关补偿标准计算补偿费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张永朝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00元,由张永朝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自送达之日起生效,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当事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王荣祥审 判 员  宋明涛代理审判员  王 媛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席 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