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娄中民一初字第89-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湖南省庄信投资有限公司与湖南新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省庄信投资有限公司,湖南新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娄中民一初字第89-2号原告湖南省庄信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娄底市娄星区湘中大道泓泽星城1栋17楼。法定代表人朱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东红,该公司法务部长。被告湖南新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娄底市娄星区新星北路兴通聚德园。法定代表人谢永固。委托代理人梁文,湖南梁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湖南省庄信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新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湖南省庄信投资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8日向本院提出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谟贵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肖卫江、王纲礼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放审理了本案。本院在审理原告湖南省庄信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新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于2015年1月26日作出娄公(涟)立字[2015]0252号立案决定书,决定对谢永固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立案侦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于2014年3月25日下发的《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或者执行过程中,发现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或者中止执行,并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故本案应驳回原告湖南省庄信投资有限公司的起诉,移送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湖南省庄信投资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次日起十日内,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谟贵审判员 肖卫江审判员 王纲礼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黄邵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或者执行过程中,发现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或者中止执行,并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 微信公众号“”